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葛新吉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葛麗華、葛民瑞、葛原浩、葛原茂
、葛麗惠、葛新助、葛清美、陳憲彰、陳憲仁、蔡爾振、陳憲凱
、葛麗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年9月
24日103年度訴字第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貳佰伍拾玖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陸拾元,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壹萬肆仟
叁佰柒拾元,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佰玖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