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59號
NTDV,103,訴,259,20151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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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59號
原    告 葛新吉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被    告 葛原茂
被    告 葛新助
被    告 葛清美
被    告 陳憲彰
被    告 陳憲仁
被    告 蔡爾振
被    告 陳憲凱
被    告
兼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葛麗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及複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葛麗華
訴訟代理人  葛麗姝
被    告 葛民瑞
被    告 葛原浩
被    告 葛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所
為之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附表一編號3,關於「南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附表一編號3,關於「南 投縣集集鎮○○段000地號」之記載,係「南投縣集集鎮○ ○段000地號」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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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