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詹惠晴(原姓名:詹麗珠)
李彥霖
李彥明
李炘倫
李沂芳
張秀貞
蘇玉霞
蘇瑞祥
黃國章
高有成
曾瑞燕
高玉香
黃英桃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黃郁倩(即陳苾芬之承受訴訟人)
黃莉倪(即陳苾芬之承受訴訟人)
黃培根(即陳苾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就被繼承人陳苾芬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六○四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七二一二移轉登記予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公同共有。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分別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十萬分之五八五九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張秀貞、黃國章、高有成、高玉香、黃英桃所有。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分別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九三○、十萬分之二九二九移轉登記予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所有。
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應將第一項土地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五○五九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瑞燕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 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原起訴之被告陳苾芬(下稱陳苾芬) 於起訴後之民國103年8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郁倩 、黃莉倪、黃培根於103年10月30日具狀承受訴訟,繕本已 送達原告等13人,並有除戶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卷二第132至139頁、第140至143頁),依法已生承受訴 訟效力。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 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訴狀送達後,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人 原起訴聲明為請求陳苾芬應將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將應有部分7,212/100,000移 轉登記予原告詹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李炘倫等 5人公同共有,及應分別將應有部分各5,859/100,000移轉登 記予原告張秀貞所有、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2人公同共有、 原告黃國章所有、原告高有成所有、原告曾瑞燕所有、原告 高玉香所有、原告黃英桃所有;嗣因陳苾芬於訴訟進行中死 亡,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承受訴訟 ,原告等人乃於103年11月18日具狀變更其聲明,除原起訴 之聲明外,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黃郁倩、黃莉倪 、黃培根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 ;嗣因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2人已就其所繼承蘇蔡省之遺產 分割,故於104年9月1日具狀將其原聲明第4項變更為被告三 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859/100,000移轉予原告蘇瑞祥及 蘇玉霞2人分別共有,嗣又於104年9月3日具狀將該原第4項 聲明變更為如本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 之追加,係因陳苾芬之死亡,被告黃郁倩、黃莉倪、黃培根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前揭民法第759條規定,於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前,不得處分系爭土地,致情事有所變更;又核原 告原訴之聲明第4項之變更,係就蘇蔡省之遺產於分割後, 更正為適當之聲明;且原告之請求,均仍係基於陳苾芬關於 其繼承訴外人黃杞連(下稱黃杞連)對原告等人之契約債務 ,其基礎事實亦屬同一;故原告追加及變更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緣陳苾芬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604.38平方公尺,區域計畫 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系爭土地在72 年5月10日分割出南投縣草屯鎮○○段○○○段00○0地號土 地後,面積為1,595平方公尺,原登記為黃杞連所有,黃杞 連在81年2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苾芬; 又黃杞連之子為訴外人黃俊雄(下稱黃俊雄),陳苾芬為黃 俊雄之配偶,被告三人則是黃俊雄之子女,黃杞連於82年5 月22日死亡,黃俊雄則在92年12月21日死亡,黃俊雄並未依 法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黃杞連之繼承,陳苾芬及被告三人亦 未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對於黃俊雄之繼承,黃杞連與黃俊雄 之死亡時間均在民法繼承編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前,故 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陳苾芬及被告三人均不得 主張適用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限定繼承之 利益,對於被繼承人黃杞連、黃俊雄所負及所享之權利義務 ,均負概括繼承之效力,並應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概 括繼承被繼承人黃杞連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依修正 前第1153條規定,對於黃杞連及黃俊雄所負之債務負連帶給 付責任。
㈡黃杞連於73年至80年間分別與訴外人李金土(嗣改名為李展 儀,下稱李金土)夫婦(其配偶即原告詹惠晴)、訴外人江 連順、蘇蔡省、黃英楊、訴外人黃寶與原告黃國章、原告高 有成、訴外人吳獻章、原告高玉香等人分別簽訂如附表一編 號1至編號8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原證7、原證8、原 證14、原證18、原證20、原證22、原證24、原證26,以下分 別簡稱系爭1號契約、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 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8號 契約,合稱系爭1號至8號契約);黃杞連又與其子女即訴外 人黃信行、黃俊雄、黃金杉、黃結仁、黃鉞姿、黃鉞妙(以 下分別簡稱黃信行、黃俊雄、黃金杉、黃結仁、黃鉞姿、黃 鉞妙)共同於77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李金土、江連順、蘇蔡 省、原告高玉香、訴外人黃英楊簽訂如附表二所示之備忘錄 (見本院卷卷一第79至84頁、第124至129頁、第132至137頁
,即原證15、原證25、原證27,其前4頁均相同,僅最後1頁 地籍圖謄本標示不同,原證15末頁標示蘇蔡省購得位置、原 證25末頁標示原告高玉香購得位置、原證27末頁標示黃英楊 購得位置,以下分別簡稱系爭A備忘錄、系爭B備忘錄、系 爭C備忘錄,合稱系爭備忘錄):
⒈李金土與黃杞連於7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1號契約,買受系 爭土地內抽出西側第1間約35坪土地為「出賣標的」,雙 方約定「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過戶時,甲方(即黃杞連) 願無條件會同乙方(即李金土)辦理登記,不得藉故刁難 或要求補償等情。」,李金土並在該「出賣標的」土地上 以黃杞連之名義興建「草屯鎮○○路00○00號房屋」一幢 ,並有被課徵房屋稅,黃杞連再以買賣方式出讓該房屋予 李金土及原告詹惠晴,另於74年12月28日訂立買賣契約, 並經公證。其後,李金土於85年1月14日死亡,由原告詹 惠晴、李彥霖、李彥明、李沂芳及李炘倫等5人(下稱原 告詹惠晴等5人)共同繼承其權利,故原告詹惠晴等5人對 於黃杞連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 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⒉訴外人江連順(下稱江連順)與黃杞連於75年5月12日簽 訂系爭2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面積0.0094公頃之部分 土地及其上房屋(南投縣草屯鎮○○里○○路00○00號) ,並約定:「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即黃 杞連)應隨乙方(即江連順)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 記」;江連順嗣於82年3月11日將上開買受之土地權利及 房屋出售予原告高玉香及訴外人高玉英(下稱高玉英), 簽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高玉英嗣 又於83年8月1日簽訂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將其向江連順買受之土地權利及房屋之權利之1/2 出賣予原告高玉香,而由原告高玉香取得土地權利及房屋 之全部權利;嗣後原告高玉香再於85年1月30日將上開土 地、房屋之權利出賣予原告張秀貞,雙方簽訂不動產(土 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且經江連順、高玉英、 原告高玉香出具權利轉讓契約書,將江連順於系爭2號契 約所生之權利轉讓予原告張秀貞,故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 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⒊訴外人蘇蔡省(下稱蘇蔡省)與黃杞連於77年3月1日簽訂 系爭3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約28.435坪土地,並約定 :「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應依地政機關分割面積為準, 每坪以2萬5仟元計算,總價款71萬875元。」、「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履行日期定為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當時辦理之
。」;嗣蘇蔡省與黃杞連嗣又於上開77年10月5日參與簽 訂系爭A備忘錄;又蘇蔡省與黃杞連另就「草屯鎮中正路 28之30號房屋」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並於77年10月19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辦理公證。嗣因蘇 蔡省於102年9月5日死亡,蘇蔡省對黃杞連於系爭3號契約 之權利,經蘇蔡省之全體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各繼承取得1/2之權利,故 原告蘇瑞祥及蘇玉霞對於黃杞連之系爭3號契約之「買賣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 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⒋原告黃國章及其父即訴外人黃寶共同與黃杞連於78年2月 27日簽訂系爭4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94平方公尺之土 地,並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政府法令限制, 嗣後如編定使用變更可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給乙方同時, 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嗣黃寶於101年9月18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陳鳳、次子即原告黃國 章、長女施黃珠、次女黃阿宜、三女黃全柳、四女黃貞足 等6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黃寶於系爭4號契約對於 對於出賣人黃杞連之權利由原告黃國章一人取得。故原告 黃國章對於黃杞連有依系爭4號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 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⒌原告高有成與黃杞連於78年2月27日簽訂系爭5號契約,買 受系爭土地內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土 地係農牧用地受政府法令限制不能移轉登記,嗣後如編定 變更可以分割移轉登記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 方。」原告高有成嗣於買受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南投縣草 屯鎮○○里○○路00○00號」房屋一幢。故原告高有成對 於黃杞連有依系爭4號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 給付之責任。
⒍訴外人吳獻章(下稱吳獻章)與黃杞連、黃結仁二人於80 年2月2日簽訂系爭6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農舍所坐落之土地,並約 定:「該農舍係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待可以分 割登記給乙方時,甲方之合法繼承人應無條件交付證件移 轉過戶給乙方,絕無異議」:而該農舍即稅籍00000-00-0 0-0000000號之房屋,則由黃結仁於80年2月6日與吳獻章 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出賣予吳獻 章,並作成80年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草屯分處
80年度公草字第255號公證書。嗣吳獻章於90年4月1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曾瑞燕、吳經緯、吳聖峯及吳慧瑜共同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吳獻章依系爭6號契約對於出 賣人黃結仁及黃杞連之權利(即包含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由原告曾瑞燕一人繼承取得。故原告曾 瑞燕取得對於黃杞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負連帶給付之 責任。
⒎原告高玉香與黃杞連於77年3月22日簽訂系爭7號契約,買 受系爭土地內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嗣後該賣土地 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甲方無條件 應交付一切證件以利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原告高 玉香與黃杞連嗣於上開77年10月5日參與簽訂系爭備忘錄 。故原告高玉香對於黃杞連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人應負連 帶給付之責任。
⒏訴外人黃英楊(下稱黃英楊)與黃杞連於77年6月7日簽訂 系爭8號契約,買受系爭土地內94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約定 :「嗣後本土地標示如果使用編定變更建可以分割移轉給 乙方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證件齊全部過戶給乙方,不得 異議。」;黃英楊與黃杞連嗣於上開77年10月5日參與簽 訂系爭備忘錄。嗣後黃英楊與原告黃英桃於80年7月3日簽 訂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約定將上開土地及其 上房屋讓與原告黃英桃,並簽訂權利讓與契約書。故原告 黃英桃經繼受取得黃英楊對於黃杞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由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三 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㈢上開原告等人所取得對於黃杞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因陳苾芬及被告三人乃是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 概括繼承黃杞連之權利及義務,陳苾芬死後則再由被告三人 繼承而再轉繼承上開黃杞連負擔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 登記」義務:
⒈經由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27號判例意旨,應認定原告張秀貞輾轉繼受取得對於 黃杞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原告黃英桃繼受取 得黃英楊對於黃杞連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 權」。
⒉再者,土地法在89年1月26日修正公告刪除第30條條文: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 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又農業發展條例亦 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30條關於「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 條規定,前揭新修正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自89年1 月 28日起開始施行。從而,「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法律上限制解除,而系爭土 地目前雖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尚不能進行分 割,但依目前法令規定已經得登記為共有。故原告等人所 有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法律上限制已經部分解除,已經得請求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為共有。
⒊被告三人乃是黃杞連之再轉繼承人,且不得主張新修正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之限定繼承之利益,已詳如前 述,被告三人對於被繼承人黃杞連、黃俊雄、陳苾芬所負 及所享之權利義務均負概括繼承之效力,並應依修正前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就黃杞連所負擔之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出賣人義務負連帶給付責任。此一 出賣人給付義務之履行,與系爭土地是否屬於黃杞連之遺 產無關,蓋被告所繼承之債務為黃杞連依民法第348條第1 項規定所負之出賣人義務。原告等人爰依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與黃杞連所簽訂之系爭編號1至編號8契約及系爭備忘錄 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為共有。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固否認李金土及原告詹惠晴共同與黃杞連於73年7月3 1日簽訂之系爭1號契約、江連順與黃杞連於75年5月12日 簽訂之系爭2號契約、蘇蔡省與黃杞連於77年3月1日簽訂 之系爭3號契約、原告黃國章及其父黃寶與黃杞連於78年2 月27日簽訂之系爭4號契約、原告高有成與黃杞連於78年2 月27日簽訂之系爭5號契約、吳憲章與黃杞連於80年2月2 日簽訂之系爭6號契約、原告高玉香與黃杞連於77年3月22 日簽訂之系爭7號契約、黃英楊與黃杞連於77年6月7日簽 訂之系爭8號契約部分,及黃杞連與其子女即訴外人黃信 行、黃俊雄、黃金杉、黃結仁、黃鉞姿、黃鉞妙共同於77 年10月5日與訴外人李金土、江連順、蘇蔡省、原告高玉 香、訴外人黃英楊簽訂之系爭備忘錄(即原證15、25、27 )等文書之真正。惟:
⑴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號至8號契約(即原證7、原證8、原 證14、原證18、原證20、原證22、原證24、原證26)、
系爭備忘錄(即原證15、25、27),以及原證9、原證 10(即江連順與高玉英、原告高玉香於82年3月11日及 高玉英與原告高玉香於83年8月1日所分別簽訂之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證11、12(即 原告高玉香與原告張秀貞分別於85年1月30日、85年1月 31日所簽訂之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經公 證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原本 ,已經本院核對後發還予原告;而系爭1號契約、系爭2 號契約、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 系爭6號契約上均有仲介人黃朝舜之簽名蓋章,經證人 黃朝舜結證稱:伊有介紹人跟黃杞連買賣土地,本院卷 卷一第49頁、第96、第107頁、第115頁是伊的簽名,同 卷第57頁、第78頁、第91頁上是伊蓋的章及簽名,黃杞 連的印章是黃杞連的,但是不是他自己蓋的伊也不記得 了等語。
⑵證人黃信行結證稱:時間太久了,伊忘記了,但是伊記 得寫備忘錄時伊沒有在場,是寫好後拿到伊家簽的。上 面的簽名和印章都是伊的簽名跟印章,但當初買賣契約 都是代書那邊辦的,那時候伊都聽父母親的話,當初是 父親黃杞連要伊簽的。上面的章的確是伊父親的,他一 般買賣都用這個章,簽名的部分,伊不清楚;本院卷卷 一第46、49、61、88頁的四方章我沒有印象,卷一第54 、56、57、75、77、78、80、91、93、94、96、98、99 、107、110、112、114、119、122、125、133頁是黃杞 連的章。卷一第115頁的方形章沒有印章,但另一顆是 黃杞連的章。卷一第130、131頁的章太小了伊不敢確定 ;黃杞連的章都是伊媽媽帶著的,上面有牛角,刻字的 地方是白色的,伊印象很深刻。那顆章後來是被伊弟弟 黃俊雄跟其太太帶走了等語。
⑶而系爭1號契約上之「黃杞連」印文與「74年度公字第 10075號公證書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轉契約書 上之「黃杞連」之印文相同;系爭2號契約、系爭3號契 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A備忘錄、系爭4號契約、 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系爭7號契約、系爭B備 忘錄、系爭8號契約、系爭C備忘錄等文件上之「黃杞 連」之印文均是相同之印文。
⑷故系爭1號至8號契約、系爭備忘錄等文書,均屬黃杞連 所同意製作之文書。
⒉系爭1號至8號契約存有契約漏洞之存在:
⑴除了系爭2號契約(黃杞連與江連順)第12條約定有明
文約定:「故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 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外。其餘之 買賣契約書乃約定有:「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限制 ,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後該買賣 土地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甲方 無條件應交付一切證件以利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 ,其所以如此約定乃是受限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及農業發展條 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 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 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 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 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 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所致。
⑵依系爭1號至8號契約之約定內容觀之,顯然黃杞連與原 始買受人之間所約定之買賣契約書,對於「土地法在89 年1月6日立法修正刪除第30條規定」及「89年1月26日 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全文77條而刪除『每宗耕地不 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並沒有任何認識。以 致於黃杞連與原始買受人之間對於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 例89年1月修法之後,耕地已經可以移轉為共有一事, 黃杞連與原始買受人之間根本沒有作任何約定。此非故 意不作約定,而是不能預知事後的修法發展,而疏未作 約定處理。
⑶在「實定法」中有所謂「法律漏洞」的存在。而「法律 漏洞」產生的原因,乃在於人事變化各式各樣,立法者 不可能預見所有可能發生之情況,而以有限的文字加以 立法規定。同理,在「意思表示」中,因每一位表意人 受到其表達能力的限制及對於將來可能發生的事件的預 見能力的限制,無法對於現在已經發生或將來可能發生 的事件均作出明確的約定,因而產生意思表示不明確, 需要解釋或補充之情形。而有所謂「意思表示漏洞」或 「契約漏洞」之存在;且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 1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理由,顯見最高法院 判決實務亦承認有「契約漏洞」存在,而應透過意思表 示解釋之方法,對該契約漏洞進行「補充解釋」;而依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理由則謂:解釋契 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⑷又參考當時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承受農地以 自耕農為限」、「禁止耕地為共有」、「一定面積以下 農地禁止分割」之法規狀態。則系爭1號契約(黃杞連 與李金土)第13條約定:「本件土地現為『田』地目, 日後如可以辦理分割過戶時…」似乎是直接針對將來「 耕地可以分割且可以移轉登記予非自耕農時」之情形, 作出約定。當時黃杞連與李金土對於「89年1月間農業 發展條例解除耕地共有之限制後,可否移轉登記為共有 」一事,並沒有作出任何約定,在此一情況下,系爭1 號契約之意思表示存在「契約漏洞」;又黃杞連與李金 土在簽訂系爭1號契約書當時,顯然無法預見農業發展 條例會在89年1月間修正取消「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 之限制,以致於對於「89年1月以後,耕地可以移轉登 記為共有」之情形,完全沒有作出任何約定。但由77年 10月5日簽訂之系爭A備忘錄有記載「因政府法令規定 ,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理地目變 更,以致承買人將其價款全部付清與黃杞連先生,尚無 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茲因黃杞連先生年邁,恐該子 女嗣後不承認本件買賣之事實,而將來政府法令有所改 變,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等語。看起來,似乎黃杞 連與李金土在簽訂系爭1號契約時,如果知道「耕地可 以移轉為共有」,其2人應該也會約定:「故應待政府 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更不得要求任何補貼。」 ⑸系爭3號契約(黃杞連與蘇蔡省)第3條約定:「本件產 權移轉登記履行日期定為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當時辦理 之。」、系爭4號契約(黃杞連與黃寶及黃國章)第13 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用地受地政法令限制, 嗣後如編定使用變更可辦理分割移轉過戶給乙方同時, 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之。」,系爭5號契約( 黃杞連與高有成)第13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牧 用地受政府限制不能移轉登記,嗣後如編定變更可以分 割移轉登記同時,甲方無條件交付證件過給乙方之。」 ,系爭6號契約(黃杞連、黃結仁與吳獻章)第13條約 定:「…該農舍係農牧用地,不能分割移轉登記,待可
分割登記給乙方時,甲方之合法繼承人應無條件交付證 件移轉過戶乙方,絕無異議。」,系爭7號契約(黃杞 連與高玉香)第3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 限制,該地係農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移轉登記,嗣後該 買賣土地如果變更編定使用為建地可以辦理分割登記時 ,甲方無條件應交付一切證件以利過戶給乙方,不得異 議。」,系爭8號契約(黃杞連與黃英楊)第3條約定: 「本件買賣土地受地政法令限制,該地係農牧用地,無 法辦理移轉分割登記,嗣本土地標示如果使用編定變更 建地可分割移轉給乙方時,甲方無條件應交付證件齊全 過戶給乙方,不得異議。」;上開買賣契約約定之情形 均與黃杞連與李金土所簽訂系爭1號契約之約定相同。 然依77年10月5日系爭A備忘錄記載:李金土、江連順 、蘇蔡省、高玉香、黃英楊亦均有參與簽訂該備忘錄, 則參照買賣雙方之出賣人之訂約目的在取得價金,而買 受人之訂約目的在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基本買賣精神, 如果出賣人黃杞連可以合法移轉耕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 予買賣人李金土、蘇蔡省、黃寶及黃國章、高有成、吳 獻章、高玉香、黃英楊時,相信賣方黃杞連應該會願意 移轉耕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買方李金土等人,也相信買 方應該也會很樂意取得耕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這應該 是符合買賣雙方之利益,均不會違背雙方買賣之精神。 因此,出賣人黃杞連與買受人李金土、蘇蔡省、黃寶及 黃國章、高有成、吳獻章、高玉香、黃英楊所簽訂除系 爭2號契約外之系爭1號至8號契約,對於「耕地可以移 轉為共有」之情形,應是屬於當事人於訂約時,關於某 事項依契約計畫顯然應有所訂定而疏漏未訂定,致無法 完滿達成契約目的而出現契約漏洞者,而應可進行補充 性之解釋(契約漏洞之填補);並可參照系爭2號契約 (黃杞連與江連順)第12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係農 牧用地無法辦理分割又不得辦理共有之登記,故應待政 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求出面辦 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更不得要求任何補貼。」 ,作出補充解釋,而認定出賣人黃杞連與買受人李金土 、蘇蔡省、黃寶及黃國章、高有成、吳獻章、高玉香所 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對於「耕地可以移轉為共有」之 情形,如果知悉有此一情事時,應該也會作出約定:「 故應待政府法令允許分割或共有時,甲方應隨乙方之要 求出面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不得異議,更不得要求任何 補貼。」,如此一來,方能較貼近契約雙方之訂約真意
。
⑹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39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 第3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10號、 99年度上字第420號、10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28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參 照意思表示之解釋原則,則系爭備忘錄記載:「因政府 法令規定,農地不得分割,更不得登記共有,又無法辦 理地目變更,以致承買人將其價款全部付清與黃杞連先 生,尚無法辦理產權取得之登記,茲因黃杞連先生年邁 ,恐該子女嗣後不承認本件買賣之事實,而將來政府法 令有所改變,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及系爭1號契約 (黃杞連與李金土)第13條、系爭3號契約(黃杞連與 蘇蔡省)第3條、系爭4號契約(黃杞連與黃寶及黃國章 )第13條、系爭5號契約(黃杞連與高有成)第13條、 系爭6號契約(黃杞連及黃結仁與吳獻章)第13條等約 定之「可以辦理分割過戶」、「將來政府法令有所改變 ,得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允許分割」、「可辦理分 割移轉過戶」、「可以分割移轉登記」,應包括「耕地 共有之法律上限制解除後之移轉耕地所有權為共有」之 狀態,始符合當事人之契約真意。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以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5,859/1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曾瑞燕所有。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原告指稱被告3人之外祖父黃杞連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或 渠等前手所訂立所提之部分證據(即系爭1號至8號契約以及 系爭備忘錄),形式上真正容有可疑:
⒈原告所指涉黃杞連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就目測所及, 其上簽名皆非出「黃杞連」之筆跡,且其上所蓋「黃杞連 」之印文被告三人亦均未曾見聞,疑非「黃杞連」之真正 印章。
⒉其次,同一份買賣契約書中之數處「黃杞連」簽名竟不一 致,顯有可疑(諸如系爭1號契約、系爭A備忘錄5);且 各份買賣契約中之「黃杞連」印文,均不一致,疑非出自 於同一顆印章所為(除系爭1號契約是四字方印外,其餘 系爭2號至8號契約、系爭備忘錄均是橢圓小印;系爭6號 契約甚至同時出現橢圓小印及三字方印兩種不同印文)。 ⒊又於部分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黃杞連」之簽名筆跡, 不但與契約內文手書之增補條文筆跡完全相同,甚至與買
受人之筆跡相同,整份契約疑似出於一人(代書或不明之 人)所為,形式上之真正顯有可疑(諸如系爭2號契約、 系爭3號契約、系爭4號契約、系爭5號契約、系爭6號契約 )。
⒋再者,上開買賣契約書中所載之「可以辦理分割過戶登記 時」等相關文字,全部均係事後手書增補而成,並非契約 撰擬時即已存在,依契約慣例,此等嗣後增補之文字,理 當由契約雙方當事人用印或按捺指印核實,惟原告檢附之 多份契約中,卻無雙方當事人簽名或按捺指印(諸如系爭 2號契約第12條、系爭3號契約第1條後段、系爭4號契約第 13條、系爭5號契約第13條、系爭7號契約第3條後段、系 爭8號契約第3條後段),基於合理懷疑,上開「待法令允 許始能過戶或分割登記」之文字,亦非無可能於簽約後嗣 後添加而成。
⒌至於系爭A備忘錄及系爭B備忘錄,雖然其上「待法令允 許始能過戶或分割登記」等文字,與契約其他文字應係同 時書立,惟此2份契約均包含多頁內文,且其契約之連綴 騎逢處,未見任何當事人之簽名或蓋章(反而卻於契約無 意義之上緣蓋章),故契約內容亦非無可能係出於他人移 花接木所為,形式上真正可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