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蔡麗姿
訴訟代理人 謝宏偉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碧鋒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5 款「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涉 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 界線所在之訴訟。是以,經界訴訟或確認界址之訴性質上屬 形成之訴。又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 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 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 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之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 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 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之行為。上訴人謂本件確認界址,屬於 權利上之保全行為,僅上訴人起訴,其當事人尚難謂不適格 云云,不無誤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69年度 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駱永家著民事法研究三,第1 39頁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 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 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 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 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參照)。故確定 界址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必須為相鄰土地全部所有人,缺一不 可,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受訴法院不得為本案實體 判決。又原告之訴雖有欠缺,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 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 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 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 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
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 ,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98年度 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 投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 有坐落同段294 、295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然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與訴外人范朝陽分別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8 分之7 、范朝陽應有部分8 分之1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是 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確定界址訴訟, 上訴人未與共有人范朝陽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 有欠缺,依法不得為本案實體判決,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非屬不得補正,本院即有依職權闡明之必要,且應先定適當 期間命上訴人補正,並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共有人為當事人 之機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勝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