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47號
NTDV,103,簡上,47,201510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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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陳力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間請求給付票款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7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有所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 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或抗告。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三編第 二章第三審程序、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 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 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結果,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 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崇慰、陳志忠、陳謝兩間 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04年8月7日103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第二審裁定,於104年8月24日提出「抗告 狀」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首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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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