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原重訴字,103年度,1號
NTDV,103,原重訴,1,201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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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 代理人 莊婷聿律師
被   告 柯錦榮
      林朝文
      朱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柯錦榮應將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地號,面積五二八0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一0三年十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二三一地號上之檳榔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移除檳榔樹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錦榮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柯錦榮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朱瑞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信義鄉○○段000 地號(以下不引縣、鄉○○○ ○段000地號、沙里仙段182地號等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原告管理之原住民保留地。被告均非原住民。被告柯錦 榮無權占用○○段000地號,面積5,28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 檳榔樹、無患子及雜草;被告林朝文無權占用明德段992 地 號,面積7,530平方公尺土地,種植雜木林及雜草;被告朱 瑞昌則無權占有沙里仙段182地號,面積19,518平方公尺之 土地,種植雜木林與雜草,而分別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回溯前5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之規定 ,依被告占有土地面積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
㈡綜上聲明:被告柯錦榮應將○○段000 地號,面積5,280 平 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移除檳榔樹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28 元;被告林朝文應將明德段992 地號,面積7,53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 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 元 ;被告朱瑞昌應將沙里仙段182 地號,面積19,518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7,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3 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2 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柯錦榮部分:
⒈訴外人張午興曾向南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承 租○○段000 地號土地,嗣張午興將該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 訴外人羅慶松,伊則於67、68年間,自羅慶松處讓渡取得上 該土地使用權,並於地上種植檳榔樹、無患子等作物。信義 鄉公所業將伊占有上開土地事實登記在案,伊並自48年起即 繳納使用土地之租金至68年為止,僅嗣後因未收受繳費通知 ,方未繳納租金。
⒉伊於80年間曾向信義鄉公所申請承租占有之○○段000 地號 土地,信義鄉公所表示無法辦理。惟信義鄉公所確實曾於99 年與102 年間曾通知伊造林,103 年間更通知伊前往領取羅 漢松苗木,伊業依指示支付整地、造植及除草費用後,確實 種植完畢,由信義鄉公所於103 年3 月間前往檢測,故伊占 有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具備法律上權源。 ⒊原告未補貼伊之損失,即要求收回上開土地,顯有矛盾。希 望繼續管理使用占有之土地,如果原告不願意,希望原告能 補償損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朝文部分:伊已20年未使用明德段992 地號土地,原 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朱瑞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所 為聲明及陳述如下:伊曾將沙里仙段182 地號土地之使用權 轉讓予他人,惟因遺失契約書,無法知悉讓與之對象為何。 信義鄉公所雖仍將上開土地登記由伊使用,但伊已20、30年 未使用沙里仙段182 地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目前由被告柯錦榮占有使用,並於其上種植檳榔樹。 ㈡明德段99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 ,曾由被告林朝文占有使用。
㈢沙里仙段18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 告,曾由被告朱瑞昌占有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柯錦榮應將○○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移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檳榔樹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528 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朝文應將明德段99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並 應給付原告3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3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朱瑞昌應將沙里仙段182 地號土地返還原告, 並應給付原告117,1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52 元,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段000 地號、明德段992 地號、沙里仙段182 地號 ,均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現由原告管 理;被告均非原住民;其中○○段000 地號土地目前全部由 被告柯錦榮占有使用,而於其上種植有檳榔樹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1頁、第23頁、第75頁、第 79頁、第80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5頁、第188頁至第190 頁),另囑託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一即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柯錦榮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柯錦榮既占用使用○ ○段000 地號土地,亦不否認中華民國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 ,原告為土地管理人,其就有占有○○段000 地號土地之合 法權源,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告柯錦榮固抗辯其前手係向張午興承租○○段000 地號土 地,其再於67、68年間自羅慶松處讓渡取得土地使用權;信 義鄉公所業將被告柯錦榮占有○○段000 地號土地之事實登 記在案,並自48年起,由被告柯錦榮即繳納使用土地之租金 至68年止,僅因未再收受繳費通知,方未繳納租金;被告柯 錦榮曾於80年間向信義鄉公所申請承租占有之○○段000 地 號土地,信義鄉公所表示無法辦理,惟信義鄉公所仍於99年 與102 年間曾通知被告柯錦榮造林,103 年間更通知領取羅 漢松苗木,被告柯錦榮已依指示支付整地、造植及除草費用 後,確實種植完畢,並由信義鄉公所檢測完畢,故被告柯錦 榮占有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乃具有合法權源等等,並提 出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租金地租通知聯、101 年3 月12日信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2 月18日信鄉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及68年9月5日張午興與羅慶松簽訂 之台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書、84年度調查現況使用情形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8頁、第99頁、第111頁、第147頁、第 139頁至第142頁、第144頁)。
⑵惟本件被告柯錦榮抗辯於67、68年間自羅慶松處讓渡取得土 地使用權,則依63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而於67、68年間仍有 效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山地人民依前條規定取得或使用之土地及權利暨基 地、林地之土地改良物,除合法繼承或贈與得為繼承人及原



受配戶內山地人民及旁系三親等血親及旁系二親等姻親外, 不得讓與轉租或設定負擔,並不得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 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但為土地集中合理經營,以價值相等 為準,得互相交換分合及為改良土地增加生產與興建國民住 宅,得將基地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作為抵押,向金融機關申 請貸款。山地人民取得山地保留地所有權後,如有移轉,其 承受人應以能自耕而其已取得之土地面積尚未超過規定限額 之山地人民或供工業或供建築用者為限。違者,其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無效。」,第65條第1 項則規定「山地人民違反第 8 條第1 項之規定將其取得及使用之土地及其權利暨基地、 林地上之土地改良物非法讓與、轉租、交換或設定其他負擔 或在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期間內預期轉讓所有權者,終止其 租賃或使用契約或訴請法院判決確定後撤銷其耕作權或地上 權,並在可享受土地面積內計算不准申請不足之土地。」, 該管理辦法第8 條雖未規範取得山地保留地「耕作權」後若 有使用權交易之情形效果如何,惟衡諸憲法第169 條規範意 旨,國家對於各民族之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 及人民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而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管理辦法第1 條亦明文:為保障山地人民土地使用,促 進山地保留地合理利用,以安定山地人民生活,發展山地經 濟起見,特訂定本辦法。堪認該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 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故該辦 法第8 條既已規範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移轉應以原住民為限 ,則該規範應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應屬違反民法第71條 而有無效之事由,應堪認定。是以,姑不論羅慶松是否具備 原住民身分,而將其向張午興承租之土地使用權讓渡與被告 柯錦榮,因被告柯錦榮不具原住民身分,被告柯錦榮所抗辯 自羅慶松處讓渡土地使用權一事,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而無效。
⑶再者,細觀被告柯錦榮提出之信義鄉公所101 年3 月12日信 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103 年2 月18日信鄉農字第000000 0000號等函文,亦非以被告柯錦榮為受文對象,不足引為有 利被告柯錦榮之證據。另信義鄉公所原住民保留地繳納租金 地租通知聯所載之承租人為張午興,而非被告柯錦榮,亦無 從作為信義鄉公所同意將○○段000 地號土地放租被告柯錦 榮之證明。況縱信義鄉公所確曾向被告柯錦榮寄送上該函文 ,觀諸函文內容,係以超限利用列管土地為對象,發函請受 文者即實際占有使用列管土地之人登記苗木申請並造林完竣 ,乃至會合實地勘查,並無授與土地使用人土地使用權限或 放租列管土地之意思,非得作為被告柯錦榮占有使用○○段



000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
⑷是以,本件○○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中華民國,然 原告為其管理者,而遭被告柯錦榮無權占有並種植檳榔樹,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柯錦榮應 將○○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 ,自屬有據。
⒊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 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因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受有 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 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按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 法第12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 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
⑴本件被告柯錦榮無權占有使用原告管理之○○段000 地號土 地,已如上述,則被告柯錦榮無權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 原告管理之○○段000 地號土地,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 ,致土地管理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 前5 年,至被告柯錦榮移除檳榔樹並返還○○段000 地號土 地予原告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每年地租不 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 條規定,應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土地申報地價8% ,乃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段000 地號土地位在南 投縣信義鄉山區,坡度陡峭、交通不便,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憑,本院認被告柯錦榮占有○○段000 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3%計算為適當,而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為5,280 平方公尺,除102 年度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元,99年度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0元,有地價第一類謄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二第100 頁)。本件原告係於102 年12月31日起訴,並於10 3 年1 月10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柯錦榮,有本院收文章 及送達證書可憑,經計算後,101 年度以前占有使用○○段 00 0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32 元【計算 式:(99年度至101 年度間)5,280 ×10×3%×1/12=132 】,102 年度以後占有使用○○段00 0地號土地每月所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58 元【計算式:(99年度至101 年度 間)5,280 ×12×3%×1/12=1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請求被告柯錦榮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回溯前5 年期間計8,232 元【計算式:(132 ×12×4 )+ (158 × 12)=8,232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移除檳榔 樹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 元之不當得利,洵屬 有據。
㈢被告林朝文朱瑞昌部分:
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 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 )。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林朝文無權占用明德段992 地號,面積 7,530 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朱瑞昌則無權占有沙里仙段182 地號,面積19,518平方公尺之土地等等,為被告林朝文、朱 瑞昌所否認,被告林朝文抗辯已20年未使用明德段992 地號 土地;被告朱瑞昌亦辯稱已20、30年未使用沙里仙段182 地 號土地等語。則原告即應對被告林朝文朱瑞昌目前確實分 別占有使用明德段992 地號、沙里仙段182 地號等2 筆土地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明德段992 地號、沙里仙段182 地號土地上,均僅有 雜木、雜草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作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200 頁至第205 頁),另囑託南投縣水 里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如附圖二、三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 務所鑑測日期103 年10月17日、103 年10月20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應堪認定為真實。足見明德段992 地號、沙里仙段 182 地號等2 筆土地,目前無人占有使用,且依土地地貌以 觀,已恢復自然林相,堪認已荒廢5 年以上之相當時日。而 原告雖以土地上仍有樹木主張被告林朝文朱瑞昌占有使用 該等土地,然因土地上之樹木實屬自然生成之雜木,原告亦 未舉證被告林朝文朱瑞昌有以其他方式確實占有使用該等



土地,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朝文朱瑞昌分別非明德段992 地號、沙里仙段182 地號之現在占 有人,原告即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其等分別返還明德 段992 地號、沙里仙段182 地號等2 筆土地。 ⒋復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係以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為前提,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林朝文朱瑞昌目 前確實分別占有明德段992 地號、沙里仙段182 地號等2 筆 土地,更未說明被告林朝文朱瑞昌如何自提起本件訴訟日 回溯前5 年期間使用該等土地而受利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林朝文朱瑞昌自提起本件訴訟日回溯前5 年使用明德段 992 地號、沙里仙段182 地號等土地之不當得利,即與民法 第179 條規定不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柯錦榮無權占有使用○○段000 地號土地, 而無法律上原因受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 地之損害;另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林朝文朱瑞昌確實於提起 本件訴訟回溯前5 年期間占有使用明德段992 地號、沙里仙 段182 地號等土地等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柯錦榮應將坐落○○段000 地號,面積5,28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檳榔樹移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8,2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1日起至移除檳榔樹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 被告柯錦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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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