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9號
NTDM,104,訴,19,2015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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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芯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緝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芯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之印章壹枚、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二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之「代收機構收訖章」欄下、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二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二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之「收款行經辦及日戳蓋章處」欄下,日期均為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之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劉芯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偽造「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壹枚,票據號碼XB一二三OO二九號支票背面及票據號碼XB一二三OO九六號支票背面偽造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之印章壹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之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 )」印文壹枚,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六年房屋稅繳款書中「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之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印文壹枚,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六年四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之「代收機構收訖章」欄下、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四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四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日期均為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之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劉芯瑀(原名劉淑娟)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民國93年8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 本院以95 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95年9月2日起



至96年7月、8月間止,受僱於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00 號之名冠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及金匠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實際營業地址為南投縣南投市○○○路00號,業於97年12 月25日解散),擔任財務、會計及出納職務,負責帳務、存 提款項、保管支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17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各項所載之行為。嗣 經名冠公司查覺財務狀況有異,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名冠公司、周通信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劉芯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怡津、告訴人周 通信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一銀南投分行103年7月9 日一南投字第00070號函及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收 付章(10)」印模影本(偵三卷66至66-1頁)、金匠公司之 基本資料查詢(院卷53 頁)在卷可參。就附表編號1、2部 分另有兆豐商銀南投分行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2份(偵一卷 64至65頁);就附表編號3部分另有票號NUZ0000000號支票 影本(偵一卷17至18頁)、96年7月17日切結書(偵一卷54 至55頁);就附表編號4、5、6部分另有兆豐商銀南投分行 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2份(偵一卷64至65頁);就附表編號7



部分另有96年2月16日取款憑條影本(偵一卷19頁)、名冠 公司一銀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20至21頁 )、96 年6月21日切結書(偵一卷29頁);就附表編號8部 分另有96年3月14日取款憑條影本(偵三卷67頁)、名冠公 司一銀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20、22頁) 、96年6月21日切結書(偵一卷29頁);就附表編號9部分另 有96年4月4日取款憑條影本(偵一卷30頁)、名冠公司一銀 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20、23頁)、96年 6月21日切結書(偵一卷29頁);就附表編號10部分另有96 年4月10日轉帳傳票(偵一卷31頁)、名冠公司一銀南投分 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20、24頁)、中央健康保 險局96年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2紙(偵一卷33頁、37頁 )、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偵一卷32頁)、 補發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偵一卷36頁)、 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偵一卷34 頁)、補發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 (偵一卷38頁)、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偵一卷35頁)、 補發勞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偵一卷39頁);就附表編號11 部分另有票據號碼XB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一卷40至41頁 )、名冠公司一銀南投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 42頁)、96年7月17日切結書(偵一卷54至55頁);就附表 編號12部分另有96年5月15日轉帳傳票(偵一卷44頁)、96 年5月15日取款憑條(偵一卷45頁)、名冠公司一銀南投分 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20、26頁)、96年6月21 日切結書(偵一卷29頁);就附表編號13部分另有96年5月 18日轉帳傳票(偵一卷4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2紙(偵一卷47頁,偵三卷59頁); 就附表編號14部分另有96年5月22日轉帳傳票(偵一卷48頁 )、96年5月23日取款憑條(偵一卷49頁)、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偵一卷50頁)、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房屋 稅繳款書(偵一卷51頁)、補發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 房屋稅繳款書(偵三卷60頁);就附表編號15部分另有票據 號碼XB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一卷52至53頁)、名冠公司 一銀南投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42頁)、96年 7月17日切結書(偵一卷54至55頁);就附表編號16部分另 有票據號碼XB0000000號支票影本(偵一卷56頁)、名冠公 司一銀南投分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偵一卷43頁)、96年7月 17日切結書(偵一卷54至55頁);就附表編號17部分另有96 年6月8日轉帳傳票(偵一卷57頁)、名冠公司一銀南投分行 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影本(偵一卷20、27頁)、中央健康保險



局96年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偵一卷59頁)、中央健 康保險局96年4月份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收據聯(偵一卷 62頁)、勞工保險局96年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偵一卷58頁 )、補發勞工保險局96年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偵三卷61頁 )、勞工保險局96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偵一 卷60頁)、補發勞工保險局96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 款單(偵三卷6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至9、12 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 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可知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中罰金銀元1000元即新臺 幣3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修正後之規定 ,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339條第1項規定論處。次查 被告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賦予受刑人 得以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二)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 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無刑 法第220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在收款單上經手人欄內偽簽他人之署押



,以偽造收據,自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 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經手,收取款項,與通常在印妥固定 格式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相同,如構成犯罪時,當然屬於 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令 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亦為公務員 ,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自動報繳繳款書係 由申報人自行填載用以申報營業稅捐者,故其第一聯之制作 權人應屬申報人,第二聯(即收據聯)經代理公庫收款蓋章 後,係表示其已繳納稅捐而以之為繳納之憑證,其制作權人 應屬公庫(或代理公庫);若已偽造印章或印文蓋於「收款 公庫及經收人蓋章處」欄,既係表示申報人已繳納所申報之 稅捐,並以此聯為繳納之憑證,則其所偽造者已屬公庫(或 代理公庫)所制作之文書(收據),因其為代理公庫收繳稅 款,係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書,應成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 公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金融機關受國家機關委託代收稅款,於稅款繳款書上所 蓋代收稅款之戳章,既為用以表彰已繳納稅捐之憑證,自屬 刑法第211條之公文書。末按刑法第218 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 ,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若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其效 用顯然不同,自難以公印論(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 號 、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3、 14 部分,被告分別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4月份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房屋稅 繳款書中之「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各蓋用日期 為96年5月18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 )」印文1枚,以示一銀南投分行已於96年5月18日代公庫收 受名冠公司所扣繳上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2萬0761元及房屋 稅額6萬0919元之意,依前開說明,一銀南投分行受財政部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政府委託代收稅款,於上開財政 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年4月份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房屋稅繳款書上所蓋代收稅款之 戳章,用以表彰已繳納稅捐之憑證,因其係一銀南投分行代 理公庫收繳稅款,以公庫名義制作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至該「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 )」之印文,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 信不同,僅為證明稅款已經繳納之稅戳,依前開說明,其應 非公印,附此敘明。
(三)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至96年7月、8月間止,受僱名冠公司及



金匠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及出納職務,負責帳務、存提款 項、保管支票等工作,已如上述,足認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10、1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7、8、9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1、15 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 有價證券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6所為前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盜用所保管之名 冠公司印章而蓋印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7 、8 、9所為盜用所保管之名冠公司、代表人周通信印章而 蓋印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憑條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0、17所為偽造 「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印章,蓋用於 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 款單、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勞工退休準備 金存款單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1、15所為盜用所 保管之名冠公司、代表人周通信印章而蓋印其印文於支票發 票人欄下,偽造台亞公司印章而蓋印於支票背面之私文書, 分別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 支票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 度行為所吸收;又偽造支票背書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上開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 號12 所為變造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編號13、14所為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 月收付章(10)」印章,蓋用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薪 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 書之行為,係偽造收據之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前 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6所為盜用所保管之名冠 公司、代表人周通信印章而蓋印其印文於支票發票人欄下, 為偽造上開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支票有價證券 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為,以取款憑條使不知 情之兆豐商銀南投分行行員自金匠公司前開活期帳戶提領款 項交付被告,以遂行詐取金匠公司財物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業者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美月收付章(10)」印章及「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印 章各1枚,亦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2、4、5、6 分別持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應付票款明細表,交付陳秀真而行 使之,取得陳秀真陷於錯誤所製作之取款憑條,以詐取金匠 公司款項,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以登載不實之應付票款明細 表詐取財物犯行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 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為將業 務上持有之支票侵占入己,並以行使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 領取票款,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係基於 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以侵占支票而領取票款犯行之所為,核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 於附表編號7、8、9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以偽造取款憑條詐取財物犯 行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1、15所為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二罪,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實行以 偽造有價證券獲取不法財物犯行之所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 號12所為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二罪,均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為實行以變造取款憑條詐取財物犯行之所為,核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2、4、5、6所犯詐欺取財罪之5罪,附表 編號3、10、13、14、17所犯業務侵占罪之5罪,附表編號7 、8、9、10、17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5罪,附表編號11 、15、16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3罪,附表編號12所犯行使 變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3、14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公訴意旨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0、17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於附 表編號13、14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均認係犯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起訴法 條尚有未恰,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判。又起訴書論罪法條就附表編號11、15部分,雖 未引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已記載被告在附表編號
11、15所載偽造支票背面偽造台亞公司之背書後持以行使, 是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支票背書之犯行,應在起訴範圍 ,僅係法條漏引,本院應一併審理。
(八)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 易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3年8月3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 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 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數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擔任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會計出納,多次以業務登載不實之 應付票款明細表詐取財物,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現款 ,盜用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公文書 ,不法所得財物合計達331萬5321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尚未全部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不法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4至9、12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均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9之 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如附表編號3、10 之犯行,所犯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經減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9條規定,並諭知如附表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就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各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



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各宣告刑不另定應執行之刑,由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後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雖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29日發布通緝,並於 103年3月11日遭警緝獲,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 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偵 二卷10頁、偵三卷1頁),惟其通緝及到案均在96年7 月16 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開始施行之後,應無同條 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未扣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2 月份、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上「代收機構收訖章」欄 下、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之「收款行 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4月份勞工 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 工退休準備金存款單1紙之「收款行經辦及日戳蓋章處」欄 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 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 年房屋稅繳款書中「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之「第 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印文各1枚,票據 號碼XB0000000號支票背面、票據號碼XB0000000號支票背面 之「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均為偽造之印文 ;另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1枚,均屬偽造,依前 開法文,應均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48年台上字第 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載,盜用 名冠公司印章於所侵占之支票背面之上,因其非偽造印章之 印文,且該支票已交付兆豐商銀南投分行,已非被告所有; 又就附表編號7、8、9、11、15、16所為,盜用名冠公司、 代表人周通信之印章於取款憑條、支票上,因其非偽造印章 之印文,且該取款憑條、支票均已交付一銀南投分行,已非 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受 僱名冠公司及金匠公司,擔任財務、會計及出納職務,負責 帳務、存提款項、保管支票等工作,為經辦會計而從事業務 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 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第一商



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之印章1枚,於96年4月 10日,在不詳地點,在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2月份保險費繳 款單收據聯(流水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收機構收 訖章」欄下、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之「收款 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勞工退休 金提繳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工退 休準備金存款單之「收款行經辦及日戳蓋章處」欄下,各蓋 用日期均為96年4月10日之上開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 行美月收付章(10)」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單據作為原始 會計憑證以記帳行使。(2)被告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 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之印章1枚,於96年5月18日 ,在不詳地點,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扣繳單位為名冠 公司、所得所屬年月為96年4月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 中「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蓋用日期為96年5月 18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單據作為原始會計憑證以記帳行使。(3) 被告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 ,持上開偽造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 」之印章1枚,於96年5月23日,在不詳地點,在南投縣政府 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名冠公司、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 之96年房屋稅繳款書中「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 蓋用日期為96年5月18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 付章(10)」印文1枚,而偽造上開單據作為原始會計憑證 以記帳行使。(4)被告另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或記入帳冊之犯意,持上開偽造「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 美月收付章(10)」之印章1枚,於96年6月8日,在不詳地 點,在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流 水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收機構收訖章」欄下、勞 工保險局96年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 處」欄下、勞工保險局96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 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各蓋用日期均為96 年6 月8日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印文1 枚,而偽造上開單據作為原始會計憑證以記帳行使。因認被 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30年 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 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為證據之一種,須非出於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方得採為證據,即使被告之自白出 於任意性,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與事實是否相 符;苟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即失其 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 46年台上字第80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上開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 (流水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代收機構收訖章」欄下 、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保險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 蓋章處」欄下、勞工保險局96年2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 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工退休準備金存 款單之「收款行經辦及日戳蓋章處」欄下、財政部臺灣省中 區國稅局96年4月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中「收款公庫 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年房屋稅 繳款書中「收款公庫及經收人員蓋章」欄下、中央健康保險 局96年4月份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流水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代收機構收訖章」欄下、勞工保險局96年4月份保 險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章處」欄下、勞工保險局 96年4月份勞工退休金提繳費繳款單之「收款行庫局收訖蓋 章處」欄下,均經被告持偽造印章蓋用偽造之「第一商業銀



行南投分行美月收付章(10)」印文,已如上述。可見上開 單據之製作名義人並非被告,非屬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填製之 會計憑證,縱被告偽造上開單據,尚與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1款所定「填製會計憑證」之要件有間。至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就包括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部分,為認罪 之表示,惟本案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扣得帳冊或其他補 強證據,足認被告確將繳納上開單據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 而足以擔保此項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將 繳納上開單據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自白,不得據為認定被 告犯罪之證據,當不得單憑此唯一自白,遽為被告以明知繳 納上開單據之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依前揭法律規定 ,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揭附表編號10、17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編號13、14 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6條第2項、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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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名冠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