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1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農曆春 節前某日,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0○0號住處,向 自稱「高紹昌」之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號,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含彈匣2個)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採樣2顆試射擊發),而未 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4年4月23日下午,張文進攜帶上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放在張文進 隨身之背包內),至南投縣中寮鄉○○路000號模特兒檳榔 攤後方空地,與友人喝酒聊天時,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偵查佐洪宗猷據報其涉嫌持有槍枝而到場盤查,張文進 於洪宗猷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持有槍、彈前,即向 洪宗猷自首其持有槍、彈犯行,並自行由背包內取出上開改 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報繳交付予洪 宗猷查扣。
二、案經張文進自首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 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 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且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
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指定囑託之鑑定 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依檢察官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 檢察官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84號 判決)。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項目之 鑑定機關(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 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本案卷附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送請該 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文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 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 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
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 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 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櫻桃、吳明燦、莊貴平於警詢時 ,證人吳宗翰、林琦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洪宗猷、 汪經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及 證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所附初 檢照片附卷可稽,以及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含彈匣2個)、子彈4顆扣案可證。上開扣案槍、彈經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①送鑑手槍1枝,認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②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綜上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槍、彈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 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於104年4月23日下午,攜帶上開 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放在被告 隨身之背包內),至南投縣中寮鄉○○路000號模特兒檳榔 攤後方空地,與汪經港、吳宗翰、林琦翔等人喝酒聊天時,
被告向汪經港表示其有帶槍枝要自首,請汪經港打電話報警 ,汪經港拿起被告放在一旁之背包,發現有點重量,認為裡 面可能是槍枝,遂撥打電話給其姊夫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偵查佐洪宗猷,向洪宗猷告以被告在上址涉嫌持有槍 枝之事,惟未向洪宗猷提及被告欲自首一情,洪宗猷據報後 到場,見被告坐在椅子上,椅子旁放有一背包,其內不知何 物,洪宗猷詢問被告該背包為何人所有,被告答稱是伊所有 ,並自行由背包內取出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及非 制式子彈4顆,供承該等槍彈是伊所有,交付予洪宗猷查扣 等情,業經證人吳宗翰、林琦翔、洪宗猷、汪經港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堪認被告於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得以合理懷疑 其持有槍、彈前,即自首並報繳槍、彈,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 及人民身體財產安全造成潛在之危險與威脅,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其持有時間尚短,且查無持之另犯他罪情形,所生危 害非鉅,兼衡其自首報繳、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 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因偽造貨幣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月及6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10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於95年3月17日因免予 繼續執行出監),迄96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 卷第4至20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 ,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㈤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非制式子彈2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 擊發而失其子彈之性質,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吳 金 玫
法 官 楊 捷 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子 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