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振雄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04 年度執聲付字第1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振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振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8 月,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法聲請其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訴字第281 、397 、7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8 月確定;上開3 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 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受刑人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 年10月2 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 0 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法務部矯正署104 年10月2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檢附之該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 份附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經審核前揭文件 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