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振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50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振岳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振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均 有明文。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 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 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 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2 罪(附件編號1 之備註欄應 補充「執畢日104 年9 月9 日」),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 所示之
罪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 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 此有受刑人提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案可稽,則聲請人 聲請本院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 示,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件編號1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執行完畢,然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既應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能以此而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