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212號
NTDM,104,易,212,201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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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文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文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 例),由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30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①罪);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下稱第②③罪);於97年間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依減刑條例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⑤⑥罪);同年間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9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⑦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下稱第⑧罪);同年間再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依減刑條例 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⑨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⑩罪);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下稱第⑪罪)。上揭第④至⑧、⑩、⑪各罪,嗣經本院 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揭第①至③、⑨罪,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非字第 30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於97年4 月20日入 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99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迄至100 年1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李嘉文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2 年8 月20日3 時許至5 時許間,前往臺中 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路旁,由李嘉文駕駛其向 不知情之劉建志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在旁 把風,由「阿原」先後2 次以不詳方式竊取楊岳誠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及朱玲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車牌經註銷,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車均得手後 ,返回南投縣草屯鎮地區。
三、案經李嘉文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 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新事 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 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為實體 上之裁判(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67 號判例參照)。本件 被告李嘉文上開2 次竊盜犯行,前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3 年8 月6 日以103 年度 偵字第1375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 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惟因被告李 嘉文於103 年10月30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前開犯罪事實,而同署檢察官於103 年10月31日訊問被告李 嘉文時,被告李嘉文亦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為自首之表示, 可認該等證據乃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經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李 嘉文有上開2 次竊盜之犯罪嫌疑,從而本件起訴應屬適法, 本院自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先予敘明。二、又本件被告李嘉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日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李嘉文之意見後,經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亦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2 次竊取自用小客車時,均由被告李嘉文負責在旁把風 ,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負責 下手竊取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102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至 第123 頁、第131 頁反面),復經證人盧忠佑、證人即被害 人楊岳誠之弟弟楊水源、證人即被害人朱玲珍委託之何宗照 、證人謝昌志於警詢時、證人劉建志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1876 號卷【下稱 21876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 至第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 00000000號卷【下稱1772號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 47頁至第4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 75號卷第111 頁至第113 頁)、並有1772號警卷所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謝昌 志)(第50頁至第5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 查詢單(第92頁至第106 頁)、21876 號偵卷所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4頁至第25頁 反面)、牌照號碼4439-WJ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第2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報案人:楊水源)(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30頁)、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第31頁)、牌照號碼3809-FW 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 照(第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何宗照)(第36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37頁)、失車- 案件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第38頁)、刑案現場測繪圖、監視器擷 取畫面(第59頁至第6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核 交字第179 號卷所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霧峰分局 4439-WJ 、3809-FW 車輛現場勘查報告暨失竊車輛相片(第 7 頁至第17頁反面、第20頁至第27頁)等在卷可憑,足見被 告李嘉文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李嘉文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嘉文2 次竊盜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嘉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原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嘉文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李嘉文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 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李嘉文涉犯之上開2 次竊盜犯 行,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認為犯罪嫌 疑不足,而以同署103 年度偵字第1375號、103 年度偵緝字 第1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後因被告李嘉 文主動向同署檢察官坦承犯行而重啟偵辦,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之犯罪事實雖於檢察官第一次開始偵查時已為發覺,然 檢察官既以罪嫌不足之理由將被告李嘉文為不起訴處分,顯 然尚不知被告李嘉文為本件竊取上開2 輛自小客車之行為人 ,則被告李嘉文嗣後既向同署檢察官坦承犯行,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就其上開 2 次竊盜犯行均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並均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李嘉文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顯見其素行非佳,且其正值青壯 ,竟與綽號「阿原」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與被害 人楊岳誠朱玲珍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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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