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4年度,420號
NTDM,104,投簡,420,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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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以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林以山為警 攔檢稽查之地點應更正為「在南投縣南投市東閔路與向陽路 口」,並應補充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時間為「民國104 年8 月15日0 時51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以山前於民國10 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 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04 年度毒抗字第9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其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6 月9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4 年8 月14日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依法追訴審理,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未斷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無視 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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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