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4年度,416號
NTDM,104,投簡,416,201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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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為警搜索查獲時 間應更正為「民國104 年9 月15日20時2 分許」、關於扣案 物品部分應補充「當場扣得胡榮格所有供其經營上揭賭博所 用之傳真機1 臺、計算機1 臺、錄音機1 臺、簽注單2 本、 簽單4 張、六和手冊1 本」;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376 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 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 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 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查被告胡榮格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 ○路000 巷00號住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或到現 場親自圈選號碼下注賭博,並參與輸贏之賭注,上開處所顯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罪。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 4 年6 月中旬某時起至同年9 月15日20時2 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上揭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 ,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 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是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 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 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較為合理適當,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上 揭3 罪各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受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間有賭博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竟仍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 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 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 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高中畢業 、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為殘障人士,謀生 不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承在卷(參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7頁),爰俱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
│ 1 │傳真機1臺 │
├──┼─────────┤
│ 2 │計算機1臺 │
├──┼─────────┤
│ 3 │錄音機1臺 │
├──┼─────────┤
│ 4 │簽注單2本 │
├──┼─────────┤
│ 5 │簽單4張 │
├──┼─────────┤
│ 6 │六合手冊1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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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