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刑簡字,104年度,282號
NTDM,104,投刑簡,282,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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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刑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宇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宇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104 年1 月5 日18時6 分許」應更正為「104 年1 月5 日17時51分許」,證據部分 應補充「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葛宇庭交付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詐 欺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該門號後,利用該 門號使另案被告辜鐙誼交付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 佳欣實行詐騙,致被害人吳佳欣因而陷於錯誤,以ATM 轉帳 之方式,匯款2 萬9,985 元至另案被告辜鐙誼之銀行帳戶內 ,核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而被告葛宇庭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係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 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 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受之損害程度,被 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 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出賣上開門號所得之款項2,0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之財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業



據被告交付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然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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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