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4年度,93號
NTDM,104,審訴,93,201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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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沛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4 年8 月24日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93號第一審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沛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而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361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沛鴻(以下稱為被告)之住所係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路00號,而本院上開判決已於民國104 年 9 月3 日送達該址,因不獲會晤被告,故將該判決正本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母張美蓮,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堪認上開判決確已 於斯時合法送達。又被告住所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其向位於 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須扣除在途期間3 日,是被告如對本案判決不服欲提 起上訴,其上訴期間即應自104 年9 月4 日起算10日,並扣 除(算法上為加計)在途期間3 日,於104 年9 月16日屆滿 (星期三)。而被告固已於同年9 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 明上訴狀,有被告書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 1 枚可稽,然其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嗣被告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即迄同年10月6 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有本 院收文、收狀查詢單各2 紙在卷可考,則依上揭所述,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予以補正,即命其補提上訴理由狀。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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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