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
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淑月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2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 路「金滿藝小吃部」內飲酒後,因細故與李春梅發生爭執,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與李春梅拉 扯中,李春梅不及防備、抗拒之際,突然徒手搶奪李春梅所 有之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起訴書僅略 以:陳淑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與李春梅拉扯中, 李春梅不注意之際,搶奪李春梅手中李春梅所有SONY牌行動 電話1支,得手後離開現場等語,此部分應予補充載明)。嗣 經李春梅報警處理,警方於104年6月21日通知陳淑月到案詢 問後,始查知上情,並由陳淑月經警通知攜帶上述李春梅所 有之行動電話1 支到案,扣押後發還李春梅。
㈡案經李春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淑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春梅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物移交單各1 份及被告照片(李春梅指認)1 張、現 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 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 支配下之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95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趁與告訴人李春梅拉扯中,告訴人不及防 備、抗拒之際,突然搶奪其所有之白色SONY牌行動電話1 支 ,而將該行動電話移轉到自己實力支配下,事後被告雖陳稱 伊有託告訴人之友人要歸還該手機,但為告訴人之友人所拒 ,故於警方通知其到案時,該手機仍在其持有中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 罪。
㈡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已於104年1月23日(起訴書誤為「2月6日」,應予更正)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僅因細故與其爭吵,竟趁其不 及抗拒,以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侵害其財 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兼衡該行動電話業已返還予告訴 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證)物移交單1 份 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淑月於104年5月18日23時許,基於 毀損之犯意,前往告訴人李春梅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 0○0號住處,將告訴人所有電視機、電冰箱、機車均推倒在 地,致令電視機、電冰箱及機車後照鏡2 個毀壞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起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04 年9 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 稱願意撤回告訴乙節,已經本院記明筆錄足據(見本院卷第 1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就被告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㈡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