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09號
NTDM,104,審易,209,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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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啟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4
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啟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某時,在南 投縣竹山鎮○○路○段00號,趁車主李鳳玲疏未將機車鑰匙 取下之際,竊取李鳳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得手後駕車離去。嗣黃啟然於翌日(19日)12時7 分許 ,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前往彰化縣二水鄉○○村○○巷0 號 ,涉嫌侵入陳儀仲住所內行竊,為警據報循線發覺上情(後 敘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㈡案經告訴人李鳳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啟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鳳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桶頭派出所警員陳俊嘉製作之偵 查報告書、車輛失車查詢資料各1 份、照片3 張、監視器翻 拍照片2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 刑為2 月15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彰化 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4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中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4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有期徒刑10月, 減為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 日(共26罪),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中高 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 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2 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 ,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前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其仍不知悔改,正 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告訴人之機車,侵害 其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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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