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4年度,61號
NTDM,104,審交易,61,201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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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睿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
緝字第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睿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睿奇係擔任「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花公司) 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搭載客人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16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乘客自南投縣埔里鎮出發 ,欲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清境農場,並沿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 即省道臺14甲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 時20 分許,行經省道臺14甲線6.4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欲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 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艷萍騎乘腳踏車於其前方同方向行 駛,亦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吳睿奇欲超越林艷萍所騎腳踏車 ,然吳睿奇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留安全間隔,貿然超越 同向在前由林艷萍所騎乘腳踏車,其所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 車右後車門,即與林艷萍所騎乘上開腳踏車之左側握把發生 擦撞,林艷萍因而人車倒地,致林艷萍受有左側眼眶外側骨 折、臉部及左側肢體擦挫傷等之傷害。吳睿奇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吳睿奇自首及林艷萍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睿奇所為, 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1頁、第26頁),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艷萍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 至第7 頁),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 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4 年4 月22日投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第21頁,104 年度 偵緝字第45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 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同規 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自應遵守上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 意、並能注意,竟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 被告顯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查被告係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乙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 (見偵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 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上述之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致告訴人發生傷害之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四、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 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 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 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77 號刑事判決)本案被告 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2頁),然依據上揭判決要 旨,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仁愛分局松崗派出所警員王炎生承認肇事等情,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 卷第21頁)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即不因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而影響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以致肇事之過失程 度,兼衡其於事發後主動向附近警察通知有關單位前來處理 ,又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傷勢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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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