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67號
NTDM,104,交易,67,2015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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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826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後,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保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保復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14時許,在南投縣中寮鄉某處 飲用摻有酒精之麻油雞湯一碗後,知其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以上之可能,而在此情況下駕車並 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此不確定故意,仍於同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荔枝園出發 ,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某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20時9 分許 ,途經縣道投22線公路2.5 公里處,為警攔停稽查,並對其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保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之罪。
㈡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投交簡字 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9 月22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曾 分別於97年間,犯與本案同類型之犯罪,並經本院分別判處 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對酒後不得駕駛之誡令應知之甚詳,竟未能悔悟而 徹底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竟於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 所為實有不該;其呼氣中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9毫克 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即為警查獲;其駕駛之交通工具為 自用小客貨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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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