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阿秀
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阿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戴阿秀於民國102 年12月7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埔里鎮(以下均不引縣名、 鎮名)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南)往大坪頂(北)方向行駛, 行經中正路籃城花卉中心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 略顯昏暗、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形觀之,天候及路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戴阿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而黎聖雄於同日 20時25分許欲外出巡視田地,原亦應慢車應保持燈光及反光 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在夜間行車應開啟燈光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即騎乘未 裝置任何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腳踏車上路,自無法 在夜間行車開啟燈光,其沿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由埔里市區 往大坪頂同方向行駛,於上開時間適駛至戴阿秀前方,由於 戴阿秀、黎聖雄雙方前開疏失,戴阿秀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 車輪不慎自左後側撞及黎聖雄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鐵軸, 致黎聖雄人車倒地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合併神經 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23日14時25分許, 因上開傷勢併發肺炎併敗血症多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戴 阿秀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 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分 隊警員施永華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戴阿秀自首、被害人黎聖雄之子黎雍豐訴由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
第1 項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並無必 須命實施鑑定之人為具結之規定,此觀同條項將同法第202 條關於鑑定人具結義務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即明。此 與同法第208 條第2 項明定,於實施鑑定之人為言詞報告或 說明時,準用同法第202 條規定,顯屬有別。因此囑託醫院 、學校或機關、團體為鑑定,雖未命實施鑑定之人具結,其 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提出之書面報告,仍有證據能力。是 本件卷附臺彎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驗 卷第49頁至第52頁)係該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 198 條規定,選任該署檢驗員,鑑定被害人之屍體外觀,由 鑑定人依同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就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提出之書面報告,雖未具結,仍有證據能力。
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明 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 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 ,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 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 外之明文規定。又檢察機關與司法警察機關勘驗屍傷應行注 意事項第19點第1 項規定,屍體檢驗或解剖後,應由執行之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交 付其配偶或親屬收領殯葬;其無配偶或親屬者,交由地方衛 生自治或慈善機關殯葬之。是本件卷附臺彎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44頁)係該署檢察官會同 檢驗員相驗被害人屍體後,依上開規定所製作,係公務員於 一般性、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成之 類型化、非特定性文書,主要在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俾 供辦理殯喪及戶籍登記之用,揆諸上述說明,應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 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 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
,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 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 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 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之適用 ,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其他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勘查報告等 ),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情形者,原雖 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參見 本院卷第26頁反面)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見 本院卷第171 頁至第179 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 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 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 力。
㈣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 項規定:前項病 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 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 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 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666 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 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係醫師執行 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第2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 ,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者而言。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 以告訴人或被害人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18號判決參照)。依卷內資料,告 訴人黎雍豐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偵查筆錄(參見相 驗卷第41頁),係檢察官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傳喚到庭而為訊 問,該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 察官訊問告訴人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告訴人之 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同意作為證據,並放棄聲請傳 喚告訴人到庭作證行使反對詰問權(參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 ),是被告之訴訟基本權已獲得保障,是本院審酌告訴人於 檢察官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復已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之機會,從 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㈥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戴阿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重型機車與被害人 黎聖雄騎乘腳踏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惟辯 稱:當時被害人是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被害人騎乘的腳踏 車左前方與我騎乘的機車左前方對撞,不是我從後面追撞被 害人。而且被害人騎乘的腳踏車沒有燈光,被害人也穿暗色 衣服,所以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告訴人為敲詐高額理賠 ,聯合警察變造現場照片及打壓證人都煥釗云云(參見相卷 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3 頁)。被告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逆向 行駛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對撞致肇事。理由如下:⒈被 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前車籃左側與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籃左 側均呈凹陷毀損,腳踏車左手把扭曲變形,足認為2 車撞擊 點。⒉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所拍攝之照片編號5 所示(見相 卷第28頁上方),腳踏車之後輪、後輪檔板及後置物架均完 好無損,如係遭被告自後追撞,上開部位必遭撞及,不可能 完好無損。至於警方另提出之腳踏車後置物架歪斜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126 頁上方)經比對並非第一現場所拍攝,其真 實性非毫無疑問。依據現場照片編號11所示,腳踏車前輪檔 泥板亦疑似呈現擠壓變型態樣,又依據經初步研判可能性較 大之重建模擬比對情形一,則2 車屬側撞非追撞尚與起訴書 所在追撞有所出入。⒊被害人住離車禍現場南方往埔里市區 不遠處,所耕作之茭白筍田則位於車禍現場北方往大坪頂方 向花卉中心斜對面,案發當時被害人所穿水筍褲(雨鞋)係 浸濕的,證人都煥釗於案發後即到現場,已證述明確,足認 當時係完成田裡工作,由田裡北往南方向欲返家,因逆向行 駛,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對撞,又當時為晚上8 時30分,被 害人實無正出門欲往田裡工作之可能性。證人施永華雖證述 其前往醫院拍照時被害人雨鞋是乾燥的等語,但依據證人施 永華所拍攝照片時間顯示是10時左右,距離案發8 時30分已 達1.5 小時,被害人所穿雨鞋有可能由濕轉乾,其所證亦非 全無可疑。⒋被告受傷部位主要為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及頭 面部多處挫傷,被害人受傷部位則在後腦勺右角,足認被害 人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對撞後,因受較強力 道撞擊,而連人帶車往左後方倒地,至後腦勺右角撞擊地面 ,被告胸壁則因遭受腳踏車左把手撞擊致挫傷。⒌交通部公 路總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證人施永華、劉力文 固均認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之機車由左後側追撞被害人騎乘 之腳踏車,或可能性較大,惟證人施永華、劉力文對於何以 腳踏車卻朝左前方滑行倒地,則未予說明究係依據何科學物 理原則或統計數據,而證人劉力文雖證述:如純依物理原理 ,重力來自左後方,遭受撞擊之物體應朝右前方移動,惟亦 可能因現場環境等各種因素,導致受撞擊物體朝左前方移動 等語,然對於本件車禍究何外在因素導致腳踏車朝左前方滑 行移動,亦未能具體指出說明;另證人劉力文復證述:當順 向質量大於逆向質量時,逆向質量極可能因對撞反彈倒地, 故本件車禍不能完全排除被害人騎乘質量較小之腳踏車案因 與被告騎乘質量較大之重型機車對撞,致質量較小之腳踏車 反彈倒地之可能性。而且案發當時天色已暗,現場兩側無住 家,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無任何照明或反光裝置,被告對於 腳踏車逆向行駛無從預防其發生,被告並無過失云云(參見 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第178 頁) 。經查:
㈠被告於102 年12月7 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南)往大坪頂(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籃城花卉中心前時,適被害人被害人 騎乘腳踏車駛至,2 車發生擦撞,被害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外
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腫合併神經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 後,延至同月23日14時25分許,因上開傷勢併發肺炎併敗血 症多器官衰竭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 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被害人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2 年12月 23日埔基醫證字第010005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份、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害人騎乘腳踏車之行車方向及2 車撞擊部位及情形,本院 認定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稱:我父親黎聖雄於102 年12月7 日20 時25分左右從家裡出發,出發前他跟我說要去田裡巡水,該 田地離事故前方約200 公尺左右等語(參見相驗卷第9頁 ) ;於偵訊時證稱:我父親於12月7 日晚上8 點多出門,要去 中正路的花卉中心前面的筊白筍的田裡巡田水,該田地與發 生事故的位置約1 、200 公尺,在中正路往大坪頂方向的左 邊,但田的水源是由右邊路邊流到左邊路邊,所以我父親是 要往大坪頂的右邊路邊,從我家到花卉中心大約騎腳踏車快 一點要5 分鐘,慢一點大約7 、8 分鐘等語(參見相驗卷第 41頁)。又經本院命警實地勘查被害人住處、耕作田地、灌 溉水源引水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等處相關位置及 距離;被害人平時自住處往返田地灌溉水源、巡視田地之正 常行進路徑等情,經警偕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勘查結果: 被害人住處離事故地點約1 公里,事故地點距離被害人耕作 之田地約500 公尺左右,若被害人平日自住處前往田地之正 常行徑路徑係沿中正路由埔里市區(南)往大坪頂(北)方 向行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職務報告書 1 份、Google地圖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 )。佐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約為8 時30分許,此為被告所 不爭執(參見相驗卷第6 頁),再依南投縣警察局消防局救 護記錄表記載出勤通知時間為「20時35分」(見本院卷第16 0 頁),衡情,消防救護單位為將來檢討消防、救護措施有 無缺失改善空間及釐清責任歸屬,就出勤救災、救護之時間 、採取之措施均詳予紀錄,俾完整呈現救災、救護經過,是 上開救護記錄表對於時間記載應屬精確,本院予以採信。從 而,依告訴人上開所敘被害人出門時間約8 時25分、其住處
與事故地點距離1 公里,騎乘腳踏車駛至約需5 至8 分鐘, 對照救護紀錄所記載出勤通知時間為「20時35分」、被告所 自承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約為8 時30分,研判被害人應 係自住處騎乘腳踏車出發行駛至事故地點即發生本件車禍事 故之時間較吻合,可能性較高。再者,經本院命警調查本件 車禍事故當時被害人穿著之雨鞋、上衣、褲子有無濕潤情形 或新沾上泥土之痕跡等情,經警函覆:被害人就醫時警員拍 攝其當時所穿之雨鞋、衣物並無濕潤,亦無新沾上泥土之痕 跡,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交通警察分隊職務報告書1 份 、被害人就醫時所拍攝之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 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 交通分隊警員施永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8 點40幾分到 現場,畫圖大約半小時,我再到醫院,大約9 點10幾分,我 去醫院有馬上拍照,相片是因為相機有時間上的問題,才會 出現這樣的狀況,相機日期沒有問題,只是相機的時間我從 來沒有調過,我也不知道怎麼調整相機的時間,頂多就是差 10幾分鐘左右,當時我在醫院看到黎聖雄,他的衣服沒有濕 ,也沒有沾到泥土,都是乾的,顯示他應該是剛從家裡出發 ,還沒有到田裡,我能夠確定黎聖雄的鞋子是完全乾的,沒 有濕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至第144 頁)。而 衡情,被害人所耕作之茭白筍性喜溫暖、潮濕,所以田地應 保持水源穩定或濕潤狀態,設若被害人已從田地巡視返家途 中發生事故,其穿著之雨鞋理應或多或少會沾上泥土及有濕 潤情形,惟如前所敘,被害人就醫時警員拍攝其當時所穿之 雨鞋、衣物並無濕潤,亦無新沾上泥土之痕跡(就連雨鞋底 部邊緣亦無新沾泥土痕跡),是依此情研判被害人應係自住 處騎乘腳踏車出發行駛至事故地點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可 能性較高。
⒉至辯護意旨雖稱證人都煥釗於車禍事故後不久即到現場,當 時被害人尚未送醫,其所見被害人穿得鞋子是濕的,且是青 蛙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68 頁),惟證人都煥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時有無看到被害人所穿的雨鞋 ?)我是注意現場,我『沒有』注意去看他的穿著,但是他 穿的衣服,我看過兩次,在檢察官去交通隊時,警察有拿給 檢察官看,他穿的褲子是青蛙褲,就是工作用的褲子,還沾 滿水,他的服裝是T-shirt ,不是女人的洋裝,我第二次看 到,是在中興新村的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事故鑑定委 員會播出的相片與我第一次看到的完全不一樣,相片中的雨 鞋是新的黃色雨鞋,衣服是女人的洋裝,太離譜了。」、「 問:(剛才你說沒注意到雨鞋?)是。」、「問:(警察局
函覆之職務報告書、照片,與你當日所見有何差別?【提示 本院卷第44頁職務報告書、第4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衣服 又變了,我在中興新村車鑑會看到的照片是女人的洋裝,第 一次看到的是專門工作用的青蛙褲,不是今日看到的照片上 的樣子,雨鞋也不是黃色雨鞋。」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頁、第115頁反面),是證人都煥釗已自承當 時抵達車禍事故並未留意被害人之穿著、雨鞋乙情屬實,辯 護意旨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甚者,證人都煥釗關於其事後 所見被害人所穿著之衣物之證述不唯前後不一,歧異甚大, 且荒誕(如:女人洋裝),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 46頁至第47頁),可見被害人當時係穿著淺藍色襯衫、暗紅 色外套、灰色西裝褲、黃色雨鞋、戴黑色棒球帽,與證人都 煥釗前開證述被害人穿青蛙褲、T -shirt不符;且依上開照 片及證人施永華證述可知被害人就醫時所穿著之雨鞋乾燥, 證人都煥釗竟謂其於檢察官至警局時看到被害人穿著之青蛙 褲沾滿水,甚至,檢察官經警報驗後始相驗而偵查,彼時已 係102 年12月24日,距離本件車禍事故時已逾10餘天,被害 人穿著之雨鞋豈有可能沾滿水,證人都煥釗所述嚴重背離事 實,急切維護被告之情,不言可喻,其證述悉無可採。 ⒊辯護意旨另謂依據證人施永華所拍攝被害人穿著衣物照片時 間顯示是10時左右,距離案發8 時30分已達1.5 小時,被害 人所穿雨鞋有可能由濕轉乾云云。查被害人當時穿著之雨鞋 乾燥,並無新沾泥土痕跡,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觀之該照 片(見本院卷第46頁上方)依稀可見被害人穿著之雨鞋上有 少許極不明顯之已乾燥多日之泥土痕跡,此應係被害人之前 前往田地工作後所遺留,先予認定;再觀之該照片顯示拍攝 時間為車禍事故當日22時,距離車禍事故發生時固有1.5 小 時,被害人所穿著之雨鞋若係濕潤,在車禍事故時是夜晚, 無陽光,僅有照明燈光之情形下,單純水漬確有可能因經過 1. 5小時而蒸發變乾燥,惟若被害人已前往田地巡視,新沾 泥土在僅有照明燈光之情形下,縱經過1.5 小時,亦無可能 完全乾燥,然被害人所穿著之雨鞋卻僅有已乾燥多日少許極 不明顯之泥土痕跡,連雨鞋底部邊緣均無新沾泥土痕跡,益 證被害人尚未前往田地巡視即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辯護意旨 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以被害人於夜晚外出巡視田 地有違常情為由,質疑告訴人上開證述,然農夫因所種植作 物不同而異其農務,何時巡視、灌溉田地為宜亦因天氣、種 植作物種類、是否因乾旱缺水而調節農業灌溉用水、農夫個 人作息、農務習慣等等而異,是被害人於夜晚出門巡視田地 ,尚難認有違常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不足採信。
⒋本件車禍事故後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及被告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2 車車損部位、態樣、高度及2 車撞擊部位及情形,本 院認定如下:
⑴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勘查採證事故車輛毀損情形, 比對、模擬2 車毀損部位、高度等跡證,研判2 車撞擊情形 ,結果如下:①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如附件圖片編號4 、5 、11(見本院卷第125 頁下方、第126 頁上方、第129 頁上方),經檢視車身,該車輛左側剎車手把脫落;坐墊左 側發現不明刮擦(印)痕;前方鐵籃疑似遭擠壓成扁平狀; 前擋泥鐵板疑似遭擠壓變形;前輪可正常運作,後方車架、 輪胎及擋泥板疑似遭受由左側往右側之力量,致呈現扭曲變 形,後輪卡死無法轉動,後方車架距地高度約70公分;車身 未發現明顯刮地痕跡。②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如附件圖 片編號6 至10(見本院卷第126 頁下方、第126 頁至第128 頁),經檢視車身,外觀大致完整,前置物鐵籃呈現倒L 字 變形態樣,籃底翻起,空車距地高度約60至85公分;車身右 側發現多處疑似刮地痕;前輪擋泥板發現疑似刮地痕及長條 裂紋,空車距地高度約40公分。③2 車重建模擬比對情形一 ,如附件圖片編號12至14(見本院卷第129 頁下方至第130 頁),比對模擬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殼(指前輪擋泥板 )裂紋及腳踏車後車輪鐵軸,結果損傷態樣、高度均吻合( 見本院卷第130 頁上方、第154 頁左下方放大照片);再比 對模擬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鐵籃呈現倒L 字變形態樣與被 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座墊及後置物架區域遭受由左側往右 側之力量,致呈現扭曲變形,結果損傷態樣、高度亦吻合( 見本院卷第130 頁下方、第154 頁左下方放大照片),案發 時,2 車接觸區域約為重型機車前輪及腳踏車坐墊及後置物 架一帶,雙方各部車體跡證及損傷態樣較為吻合。④2 車重 建模擬比對情形二,如附件圖片編號15至17(見本院卷第13 1 頁下方至第132 頁上方、第154 頁右上方放大照片),重 型機車前鐵籃呈現倒L 字變形態樣,與腳踏車前鐵籃呈現扁 平狀之損傷態樣不吻合(見本院卷第132 頁上方);重機車 前輪擋泥板裂紋與腳踏車前擋泥鐵板變形處高度落差甚大, 亦不吻合(見本院卷第131 頁),案發時2 車接觸區域約為 重型機車前輪及腳踏車前輪及前鐵籃一帶,雙方各部車體跡 證及損傷態樣較不相符。⑤經重建模擬比對,以情形一之可 能性較大,如附件圖片編號18(見本院卷第132 頁下方), 而腳踏車鐵籃及檔泥板疑似為撞擊後處地面造成擠壓所致。 此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 份、照片18張、 放大照片5 大張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7 頁至第21頁;本院
卷第124 頁至第13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 ⑵證人施永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在本件發生時 ,是擔任何職務?)我在埔里交通分隊擔任警員,專門處理 車禍。」、「問:(你處理車禍已經有多久時間?)大約10 年。」、「問:(請簡要說明你處理本件車禍之狀況?)我 接到電話就去現場處理,現場車輛已經有移動,我去現場時 有看到被告在現場,我問被告如何發生,被告說對方是逆向 過來撞她的,另一位當事人已經去醫院,所以我當然以被告 所述做一個現場的摘要。」、「問:(你的意思是你第一時 間所製作的現場圖是依據被告所述來製作?)是。」、「問 :(所以該現場圖並不代表你調查後的結果?)不代表。」 、「問:(針對你的職務報告、偵查內容有無要補充?)在 現場根據被告跟我講的,事後我們去調查,她說對方逆向, 完全是不對的,腳踏車部分我去勘查時,前輪是好的,可以 轉動,但後輪是變形、卡死,看起來像是撞擊造成,依照我 鑑識的經驗顯示腳踏車應該是由後方被追撞,並非對撞。」 、「問:(根據現場的破碎品位置、刮地痕及腳踏車、機車 的相關位置,依照你鑑識的經驗及原理,是否可以合理的判 斷,該腳踏車是與機車同向而遭機車追撞?)腳踏車在前方 ,機車在後方,刮地痕也在後方,可以看得出來腳踏車是被 某股力量往前推的,那股力量是從腳踏車的後方往前來的, 經過查證腳踏車的前輪並未卡死,尚能轉動,應非如被告所 說是對撞,看腳踏車後輪部分,車禍是從後面撞的,絕對不 會是從前面撞,機車的撞擊痕跡,比對之後是前車頭,前面 的籃子很明顯凹下去,根據雙方損害情形、現場遺留的跡證 ,依照我的經驗、鑑識原理,我很有信心判斷本件車禍是被 告自後面追撞同向的腳踏車。」、「問:(你剛才回答檢察 官你是根據鑑識原理判斷本件車禍是被告自後面追撞同向的 腳踏車,請問你是依據何原理判斷?)如果是對撞,兩車的 前車頭一定有撞擊痕跡,當時有一位當事人已經在醫院急救 ,我沒得問,所以我是根據被告戴阿秀的說法來製作現場圖 ,後來圖為何不能改,因為卷宗已經到了地方法院這邊,如 果再改是我不對。從現場跡證、雙方車輛毀損點判斷,本件 車禍是追撞。」、「問:(既然是追撞,腳踏車的前擋泥板 、前置物籃都有擠壓情形,你作何解釋?為何撞後面,前面 會擠壓變形?)就是順勢推出去,壞掉的部分是被推上去之 後,籃子因為撞到地面,地面摩擦,造成前面部分稍微有點 損壞。」、「問:(你怎麼不說是後面部分撞到地面才擠壓 變形?)後面的輪胎明顯歪掉,前輪是好好的,如果前輪不 能轉,狀況就不同,問題是前輪好好的,可以轉動,沒有被
撞的痕跡,腳踏車是後面壞掉而已。」、「問:(你剛才回 答律師的意思是否為因為腳踏車後輪明顯受損、卡死,受損 程度明顯大於前輪,所以才研判是腳踏車後輪遭追撞?)是 。」、「問:(你剛才回答律師所問為何腳踏車前面籃子、 擋泥板有略微受損,很可能是因為該腳踏車後輪遭強烈追撞 後,往前翻倒或滑行的過程中與地面或其他硬物體接觸而造 成的損害?)是,就是被撞後往前推,籃子、把手、擋泥板 可能與地面摩擦造成損壞。」、「問:(關於腳踏車前面的 籃子、把手、擋泥板的部分是否有與地面摩擦的跡象?)不 是很明顯。」、「問:(你說是從後面追撞,是從後面正方 、左後方、右後方或側撞?)不是直接從後面撞,因為腳踏 墊是歪向右邊,所以研判應該是有點偏右後方。」、「問: (你剛才提到腳踏車前輪是正常、可以運轉,後輪車架即坐 墊、輪胎、擋泥板有扭曲、變形,後輪卡死無法轉動?)是 ,後輪是損壞的。」、「問:(從照片看起來,腳踏車車架 好像往右側,依照你的經驗、受過的交通處理訓練,如果是 追撞的情形,應該是機車從後方擦撞到腳踏車的左側?)是 ,依照腳踏車受損的狀況應該是這樣沒錯,我剛才回答律師 ,應該再講清楚一點,應該是機車從腳踏車的左斜後方撞擊 ,不是從側面撞擊,才會導致死者的腳踏車車架、擋泥板、 輪胎從左側往右側的力量扭曲、變形,導致後輪卡死。」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45 頁)。
⑶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巡官劉力文於本院審理時 亦證稱:「問:(現場勘察日期是12月13日,地點是在埔里 分局交通分隊停車場,勘察標的是本案車禍的腳踏車、機車 ,可否說明當時機車、腳踏車車損的狀況為何?)機車右側 發現多處疑似刮地痕,右方照後鏡也有疑似刮地痕,前方置 物籃有扭曲變形的情況,前方的擋泥板有一長條裂痕及疑似 擦痕。腳踏車左方煞車手把掉落,前方置物籃呈扁平狀,前 方擋泥板有變形的情況,坐墊左方有一個類似刮擦痕,腳踏 車後方的置物架是呈向右偏變形的情況,後輪是卡死的,主 要損壞情形如以上所述。」、「問:(當時有就兩車高低位 置做比對、模擬,有比對出當時兩車撞擊的部位,請就比對 、模擬的經過說明一下?)腳踏車後輪是變形、卡死,車身 有類似ㄑ字型的變形情況,於是我們將兩車做模擬、比對, 第一個是從雙方車頭比對,第二個是從機車車頭與腳踏車車 尾做比對,比對依據是現場雙方車輛損壞狀況、現場跡證, 經模擬、比對是機車車頭撞擊腳踏車車尾受力的情況,現場 跡證比較符合。」、「問:(為何是這個結論比較符合現場 跡證?)以機車來說其前方置物籃有變形,前車輪的擋泥板
有一個長條裂痕及疑似刮擦痕之損壞情況,腳踏車後方車架 、車身有變形、扭曲的情況,後輪是卡死、無法轉動,以上 述雙方車損情況及跡證來說,較為吻合,雙方車輛撞擊部位 的高度也是相當、吻合的。」、「問:(第一個比對的結果 比較不符合撞擊的情形,可否說明為何比較不符合撞擊的情 形?)因為腳踏車前方受損的情況較小,只有置物籃呈扁平 ,擋泥板稍微變形,前輪是正常可以運轉的,以機車來說, 其前方置物籃變形,對於高度、損傷態樣來說比較不吻合。 高度部分,從照片來看,機車置物籃是呈倒L 型變形態樣, 腳踏車置物籃是扁平狀,一個是倒L 型,一個是扁平狀,所 以損傷態樣比較不吻合。機車前擋泥板部分及腳踏車前輪的 擋泥板,依照片來看,可以看得出來高度部分有點落差。」 、「問:(現場勘察報告有提到腳踏車車籃、擋泥板有損壞 、擠壓,煞車手把脫落,它的損壞是什麼原因造成的?)一 般交通事故的現場,除了車輛還有周圍的地板、環境、建物 、樹木等等,對於車輛的損傷態樣都會造成影響。」、「問 :(所以本案腳踏車車籃、擋泥板有損壞、擠壓,煞車手把 脫落的情形,你研判是什麼原因造成的?現場勘察報告所附 刑案現場照片編號18說明欄記載:『腳踏車車鐵籃及擋泥板 疑似為撞擊後接觸地面造成擠壓所』,是否如此?」)上述 腳踏車車損有可能是兩車撞擊後接觸地面造成擠壓所致。」 、「問:(你製作鑑識報告是否依據雙方車輛損害、物理法 則等原理來製作出前開機車車頭撞擊腳踏車車尾此一狀況可 能性較高的判斷?)還有依據交通分隊現場圖、現場照片, 判斷出這種狀況的可能性較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並庭呈2 車車損及比對放大照片5 大張供 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8 頁)。
⑷是證人施永華、劉力文2 人均係職司車禍事故處理之司法警 察,且有多年經驗,自均具有此部分專業,渠等所為之上開 勘查採證、證述均堪憑採,從而,綜合上開勘查採證、證述 可知:⑴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前輪可正常運作,後方車架 、輪胎及擋泥板疑似遭受由左側往右側之力量,致呈現扭曲 變形,後輪卡死無法轉動;前輪擋泥板發現疑似刮地痕及長 條裂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置物鐵籃呈現倒L 字變形 態樣,籃底翻起,車身右側發現多處疑似刮地痕,前輪擋泥 板發現疑似刮地痕及長條裂紋;⑵經比對模擬重型機車前輪 擋泥板裂紋及腳踏車後車輪鐵軸,結果損傷態樣、高度均吻 合;重機車鐵籃呈現倒L 字變形態樣與腳踏車後座墊及後置 物架區域損傷態樣、高度亦吻合;⑶反之,重型機車前鐵籃 呈現倒L 字變形態樣,與腳踏車前鐵籃呈現扁平狀之損傷態
樣不吻合;且重機車前輪擋泥板裂紋與腳踏車前擋泥鐵板變 形處高度落差甚大,亦不吻合,已堪認本件車禍事故2 車撞 擊部位及情形應係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輪自左後側撞 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後車輪鐵軸,該機車前鐵籃因而與 該腳踏車後座墊及後置物架碰撞(重型機車前輪擋泥板長條 裂紋、前置物鐵籃倒L 字變形、籃底翻起,均係此撞擊所致 ;腳踏車後方車架、輪胎及擋泥板則因遭受由左側往右側之 撞擊力量,致呈現扭曲變形,後輪卡死無法轉動),重型機 車往右側倒地摩擦地面滑行8.6 公尺後停止,腳踏車則受力 往左前側滑行後停止(重型機車前輪擋泥板、車身右側刮地 痕、腳踏車左側剎車手把脫落、前方鐵籃擠壓成扁平狀則均 係倒地後滑行摩擦地面所致)。是被告及辯護人以被害人所 騎乘之腳踏車前車籃左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車籃左側均呈凹 陷毀損、腳踏車左手把扭曲變形、前輪檔泥板擠壓變形為由 ,認此毀損部位為2 車撞擊點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另被告及辯護意旨以被告部位為胸壁挫傷、肋骨骨折及 頭面部多處挫傷,被害人受傷部位則在後腦勺右角,認2 人 係對撞云云。查被害人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頭部勘驗情 形為「左、右側頂部手術縫合結痂均3 公分」,有上述法醫 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50頁反面),此傷害及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