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傳
被 告 呂寶榮
王宥翔即王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寶榮於民國99年8 月19日邀被告王宥翔即 王清龍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19日至106 年8 月16日止,利息依原告 銀行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966 %(現年息5.336 %)計算,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04 年2 月18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199,996 元,依約視 為全部到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 契約及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並經本院核對與原本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及第1 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呂寶榮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王宥翔即王清龍依連帶保 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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