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瑞芳
相 對 人 林子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19日、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03年度南簡字第570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當事人,聲請該事件於103年6月19日之法庭錄音內容部 分,係為釐清被告就支票之簽發乙節,究竟有無自認及自認 之內容,並關係聲請人所提上訴有無理由,是就被告在庭陳 述之內容詳情,實有逐一確認之必要,具備法律上之利益; 另聲請該事件於103年8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內容部分,因就證 人劉瑞億及鄭友仁在庭所述,與筆錄記載是否相符及有無錯 漏之處,尚有疑義,有請求鈞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予以釐清 ,並確認該事件二審是否有再傳訊證人之必要,亦具備法律 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規定聲 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既已陳明其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570 號於103年6月19日、103年8月14日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 法律上利益,堪認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 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亦定有明文,併此敘明。四、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