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二五九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木貴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
聲字第二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莊木貴犯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 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 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 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 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 ,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如附件)。
三、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 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劍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