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29號
原 告 張水爐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葉金玉
黃玟榤
被 告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 ),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詎經提示均因 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消費借貸關係係 存在於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金玉與被告間,原告與被告間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葉金玉持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依票據無因性,被告抗辯其與葉金玉間 之事由,應與原告無關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民國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系爭支票向訴外人葉金玉借款,系爭支票 均係伊所簽發,因伊需資金周轉,但葉金玉有先扣利息,每 9萬元要扣2萬元,實際僅拿到7萬元,故伊並未拿到63萬元 那麼多錢,原告與葉金玉係夫妻關係,原告稱葉金玉持票向 其借款並非事實,伊現在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其前手為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葉金玉乙節, 業據其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 各4紙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5812號卷第3頁至第
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 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 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82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訴 外人葉金玉持系爭支票向其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其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與葉金玉為夫妻關係,彼此關係密切 ,則原告是否確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已非無疑, 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係屬真實,是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即葉金玉之權利。又被告抗辯:葉金玉有先 扣利息,每9萬元要扣2萬元,伊並未拿到63萬元那麼多錢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葉金玉之權利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就葉金玉 有交付6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葉金玉確有交付63萬元予被告,而被告既自承葉金玉 有交付49萬元借款(63萬元-〈63萬元÷9萬元×2萬元〉 =49萬元),堪認葉金玉原執系爭支票得向被告請求票款 為49萬元,是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持系爭支票向被 告請求票款49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自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命由兩造分別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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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示日 │
│ │ │ │ │(新臺幣)│ │ (退票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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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第三信用│崧秀景觀工程行│CA0000000 │18萬元 │104年5月17日│104年6月12日│
│ │合作社 │黃葉美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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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第三信用│崧秀景觀工程行│CA0000000 │9萬元 │104年6月10日│104年6月12日│
│ │合作社 │黃葉美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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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第三信用│崧秀景觀工程行│CA0000000 │18萬元 │104年6月17日│104年6月17日│
│ │合作社 │黃葉美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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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第三信用│崧秀景觀工程行│CA0000000 │18萬元 │104年6月18日│104年6月18日│
│ │合作社 │黃葉美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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