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新日鐵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包承攬被告於彰化縣聯興國小危險校 舍拆除重建工程之防火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 工程合約書,金額新臺幣(下同)49萬元(含稅後為51萬4, 500元),嗣被告追加工程致增加工程款23萬6,855元(含稅 後為24萬8,698元)。原告已依約完工,惟被告仍未給付系 爭工程後續尾款及追加工程款,經結算後尚積欠工程款合計 30萬2,482元(包括原工程尾款5萬3,784元及追加工程款24 萬8,698元)未清償,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工程合約(防火捲門工程)、工程明細單、切結書、保固 書各1份及請款單2份(104年司南簡調字第697號卷第5至18 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承攬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4,110元(包括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依上開規定, 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 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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