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被 告 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
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第 3項假執行之聲明,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弘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其承作之「彰化縣聯興國小危險 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及「高雄市大義國民中學第一期校舍改 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所需,分別於97年8月20日就 聯興國小危險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中之「防火門工程」、於10 0年3月16日就大義國中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中之「電動捲門 及伸縮門工程」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嗣系爭工程經 被告追加工程致工程款增加,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 作完成,惟被告仍尚未給付後續尾款,經結算後,被告尚積 欠工程款部分合計為208,106元(聯興國小危險校舍拆除重 建工程部分31,181元、大義國中第一期校舍改建工程部分17 6,925元),經原告催索後迄今仍未為給付,爰依承攬之法
律關係請求給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聯興國小危險 校舍拆除重建工程承攬契約書、高雄市大義國民中學第一期 校舍改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條款、系爭工程之請款單等 附卷為證,核屬相符,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承攬被告前開工程,既已依約施作完畢,而被告尚 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 請求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雖 定有給付期限,惟原告既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並無 不合;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 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8,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3,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0元),本 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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