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766號
TNEV,104,南簡,766,20151030,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林麗雪
被   告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
被   告 黃俊宏
訴訟代理人 黃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下稱被告 黃葉美秀)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4年3、4 月間分別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40萬元,並簽發、被告黃 俊宏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與原告 以供擔保。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 告迭次催索,被告2 人皆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葉美秀部分:
確實有向原告借貸90萬元,但自103年迄今被告黃葉美秀 都有陸陸續續簽發支票給原告,原告也都有領回去。因目 前工程有困難,請原告讓被告黃葉美秀分期償還。另被告 黃葉美秀的上包有簽發2張150萬之支票,被告黃葉美秀有 將2張支票交付原告,原告卻沒有將被告黃葉美秀之前所 簽之支票交還。此外,證人陳金瑞證述內容不實,被告黃 葉美秀與原告間確實存在借貸關係,但跟證人沒有關係等 語。
(二)被告黃俊宏部分:
被告黃俊宏知悉被告黃葉美秀向原告借款及簽發系爭支票 乙事,並同意被告黃葉美秀於支票上蓋章,希望與原告協 商還款等語。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上開規定,於背 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 條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均



於支票準用之;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此亦 為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所明揭。準此,支票發票人應 就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屆期經執票人提示未獲付款 ,則發票人及背書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如無利率之約 定,執票人併可請求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正、反 面、退票理由單及存款憑條影本(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13410號卷第4、5 頁,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為證,經 核與正本相符,且被告2人到庭均自認有向原告借貸50 萬 元、40萬元一語明確(本院卷第38頁反面),亦不否認系 爭支票係被告2 人所簽發及背書。雖被告黃葉美秀爭執曾 簽發支票給付利息與原告,並提出支票影本2 紙相佐(本 院卷第27、28頁),惟觀諸該2 紙支票,發票日期分別為 「103年7月20日」、「103年8月21日」,而本件借貸係於 104年3、4 月間,則由上開簽發及借貸之時序可知,顯然 被告黃葉美秀所提出之2 紙支票,應非清償本件之借貸, 無從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基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2 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對執票人即原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票款9 0萬元,及自104年6月17日(原告以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為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9,8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背 書 人│
│ │ │ │ │(新臺幣)│ │
├──┼────────┼─────┼──────┼─────┼─────┤
│ 1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CA0000000 │104年4月26日│50萬元 │黃俊宏
│ │觀工程行 │ │ │ │ │
├──┼────────┼─────┼──────┼─────┼─────┤
│ 2 │黃葉美秀即崧秀景│CA0000000 │104年4月30日│40萬元 │黃俊宏
│ │觀工程行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