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759號
TNEV,104,南簡,759,2015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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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秀
訴訟代理人 李琁隆
被   告 高月香
      高嘉祥
      高嘉文
      高嘉成
      高煜傑
      高語彤(原名高玉嬿)
兼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素娥
      陳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月香高嘉祥高嘉文高嘉成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高惠鳳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6;暨其上同段28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8)、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素娥高煜傑高語彤應就被繼承人高嘉木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1/6;暨其上同段28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8)、應有部分1/6,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1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8),准予變價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 明訂。本件原以高月香高嘉祥高嘉文陳俞安、高嘉木 及陳高惠鳳等人為被告,嗣經查知高嘉木及陳高惠鳳於起訴 前均已死亡,因本件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 有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乃追加其等之繼承人即 黃素娥高煜傑高語彤(以上三人為高嘉木之繼承人)、 高嘉成(按陳高惠鳳之繼承人共計有高月香高嘉祥、高嘉 文及高嘉成四人,惟高月香高嘉祥高嘉文本為共有人, 而為本件之被告,自無再為追加必要)等為被告,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及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李日隆及被告陳俞安前自本院執行處拍賣程序,標得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暨其上同段281建號(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8)之應有部分,而 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並由李日隆為原告,起訴請求分割 系爭不動產,嗣於訴訟中李日隆已將其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已完成登記,復同 意由原告承當本院訴訟在案。
㈡又系爭不動產登記之共有人,除原告及被告陳俞安外,尚有 被告高月香、被告高嘉祥、被告高嘉文及陳高惠鳳、高嘉木 等人。惟高嘉木於97年2月11日即已死亡,陳高惠鳳則於102 年6月10日死亡,其等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告 查知陳高惠鳳之繼承人為被告高月香高嘉祥高嘉文及高 嘉成;而高嘉木之繼承人則有被告黃素娥高煜傑高語彤 等三人,茲為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有請求其等分別辦理 繼承登記之必要。
㈢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管之協議,且共有人登記之應 有部分為1/6至1/60不等,於共有人眾多,持份不同之情況 下,對於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及收益,有實務上之困難,難以 發揮物之最大經濟效益,如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 第823及824條之規定,請求准許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 等語。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 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四、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 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 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高嘉木、陳高惠鳳均於起訴前即已死亡,而被告黃素娥、高 煜傑及高語彤為高嘉木之繼承人;被告高月香高嘉祥、高 嘉文及高嘉成則為陳高惠鳳之繼承人,其等迄未就其被繼承 人於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業據提出系 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陳高惠鳳、高嘉



木之除戶謄本、二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 件為憑,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繼字第956號卷及102年度司繼 字第2140號卷,核閱無誤。是原告為順利分割系爭不動產, 請求上開被告等分別就高嘉木及陳高惠鳳遺留之系爭不動產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 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亦無事實上或法律 上不能分割之情狀,惟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則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外, 復有兩造前經本院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之筆錄 可參外,復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 場履勘無誤。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再按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同法第824條所明定。是以,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 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 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 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系爭不動產為連棟式磚造二層樓之建物,屋齡老舊,為巷 尾倒數第二間,緊鄰巷道,對外通行無礙,周遭均為老舊住 宅,惟巷道連接至文賢路,附近商業活動發達生活機能佳等 情,有勘驗筆錄及本院影印自103年度司執字第104363號卷 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系爭不動產如以現物分割 予各共有人,實有事實上之困難,亦不利於系爭不動產之整 體經濟效益,及共有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復未對原告主張 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意思,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 爭不動產之現況、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認採變 價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地政規費4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廣告費500元外,



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00元。 及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之訴訟,訴訟費用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自非公允,爰酌定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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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附表:(訴訟費用總額: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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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分擔訴訟費用 │
│ │ │即訴訟費用分│ │
│ │ │擔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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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 1/60 │ 32元5角 │
│ │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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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高月香高嘉祥、│ 1/6 │316元5角 │
│ │高嘉文高嘉成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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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素娥高煜傑及│ 1/6 │316元5角 │
│ │高語彤 │ │應由被繼承人高嘉│
│ │ │ │木之遺產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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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月香 │ 1/6 │316元5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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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嘉祥 │ 1/6 │316元5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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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嘉文 │ 1/6 │ 31元5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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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俞安 │ 9/60 │2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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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青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