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政勇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育禎
被 告 謝銘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村○○路○段0000巷0號)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得標 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4.06平方公尺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且於103 年4月2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被告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 使用權源,卻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 不理。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土地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0,560元,則原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066元(計算式:34.06× 10,560×10%×366/365=36,066),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2,997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容大企業有限公司早已於95年2月28日 遭廢止登記,被告則係於97年7月18日始行完成系爭建物之 買賣登記,是被告應舉證其取得原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又系
爭建物屋齡已達45年,已無殘餘價值,且被告未曾居住或出 租系爭建物,復因未繳水電費,處於斷水斷電狀態,現已殘 舊不堪,顯已不達當初興建及目前使用之目的。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97 元。
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臺南市○○區○ ○段000○號、面積70.4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 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乃是經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之同意,其間乃屬於不定期無償使用關係。又被告自原告取 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未曾居住於系爭建物或將系爭建物 出租予他人,且系爭建物因未繳水電費致遭斷水斷電,是被 告並無不當得利。另原告係於103年5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且系爭土地地勢偏低,每逢大雨即淹水,附近地租 因此偏低,則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顯屬 過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土地 ,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坐落其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103年4月23日南院崑102司執 賢字第8010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 度司執字第80100號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使用借 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僅契約當事人相互間有效力,第三人並 不當然受拘束;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第2717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是被 告為有權占有,固據提出同意書、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為證 ,惟依被告所提出同意書之內容,系爭建物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使用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訴外人容大企業有限公司與系爭 建物之前所有權人方弘智之間,嗣被告輾轉買受系爭建物, 並不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自不得執該使用借貸關係主 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占有系爭 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土地所有權 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自屬 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 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 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係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本院於103年4月23日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則原告自103年4月23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自受 有相當於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1160巷道 內,排水設施未臻完善,且商業活動不彰,此有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就系爭 土地請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較屬合理。而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10,56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據此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104年4月23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4,426元(計算式:34.06×10,560 ×4%×366 /365=14,42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199元(計算式:34.06×10,560×4%÷12=1, 19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769建號建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14,426元,及自104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19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3,792元(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120元),爰依職權確定金額並定其負擔如主文所 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