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473號
TNEV,104,南簡,473,2015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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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
被   告 黃鈺桂
被   告 蘇忠良
被   告 蘇煜翔
被   告 蘇凡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陳報狀所示訴之聲明原為:「 被繼承人蘇梁彩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按附表 一所示之方法分割,被告黃鈺桂蘇忠良蘇煜翔蘇凡傑 按如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嗣於民國104年8月24 日變更為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 合上開規定,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被告黃鈺桂(即被代位人)具有債權(詳如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德字第10608號債權憑證影本所示), 被告黃鈺桂對於原告所積欠之債務迄今未償還。今原告以臺 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方字第120081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黃 鈺桂名下不動產,因其名下尚有與被告蘇忠良蘇煜翔、蘇 凡傑繼承自被繼承人蘇梁彩秀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 爭土地),是以黃鈺桂尚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遺產迄未分 割,為保全債權,爰起訴代位請求被代位人與被告等分割繼



承遺產。
㈡而分割之方法,基於系爭土地如僅以權利分割將導致權利持 分過於分散造成碎地,且鑒於系爭土地如以權利分割之方式 對於未使用之共有人而言即無經濟效用,為全體共有人利益 著想應依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變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可使房地之市場價值得到合理評價,簡化共有人人數,促 進物之使用,發揮更大經濟效用,各繼承人均能分配得獲市 場評價之合理金額,另被告就系爭土地乃繼承而來,是被告 等人就變賣所得價金應依其應繼分為分配,被告黃鈺桂按應 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金,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被代位人 黃鈺桂受領,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蘇忠良蘇煜翔蘇凡傑與被代位人黃鈺桂公同共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應 繼分比例分配。
⒉被代位人黃鈺桂前項分配所得之價金,於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98年度司執德字第1060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範圍 內,應交由原告代為受領。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按附表二比例分別負擔。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鈺桂積欠系爭債務尚未清償,而被告等 人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迄今未經分割等情,業據提 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德字第10608號債權憑證影 本(補字卷第8頁)及土地登記謄本為憑。經查蘇梁彩秀之 繼承人為訴外人蘇忠林及被告蘇忠良(2人均為蘇梁彩秀之 子),蘇忠林於100年4月10日死亡,被告黃鈺桂蘇忠林之 配偶,被告蘇煜翔、被告蘇凡傑蘇忠林之子,因而取得遺 產即系爭土地。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而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 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



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 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 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 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 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之。經查,被告黃鈺桂積欠原告系爭債務迄未清償, 而被告黃鈺桂等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黃鈺桂依法得隨時訴 請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然被告黃鈺桂怠於行使遺產分 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黃鈺桂行使其 對所繼承遺產即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應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又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 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 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 ,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 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 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件原告雖主張應就附表 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惟查,原告對被告黃鈺桂之債權額 本金約12萬元,而被告黃鈺桂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為6分之1 ,換算面積分別為12.6平方公尺及11.01平方公尺,合計23. 61平方公尺,依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值為273, 876元(計算式:11,600元×23.61平方公尺=273,876元) ,已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全部債務。是若僅為清償共有人 之一即被告黃鈺桂之系爭債務,即將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 後取償,將有使另3名被告蘇忠良蘇煜翔蘇凡傑喪失對 母親或祖母蘇梁彩秀所遺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虞,考其目的



與手段並非相當,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反之,若分割為分 別共有,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份換算面積雖然不大,但保留 共有物,日後得視狀況再依民法824條所示之多種方法擇一 為妥善分割,不一定會造成原告所述碎地之結果。從而,本 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 ,基於平衡兩造利益,及兼顧系爭土地利用暨社會經濟價值 ,認為系爭土地應按附表所示之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始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告 黃鈺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如附 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㈤本件既採如主文第1項所示方式分割遺產,原告訴之聲明第 ⒉項「被代位人黃鈺桂前項分配所得之價金,於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98年度司執德字第10608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應交由原告代為受領。」即乏依據,應予駁回。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 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 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 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3,180元(第一審裁判 費2,980元及登報費用200元),應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念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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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不動產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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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土地坐落 │ │ 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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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地目│ 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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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臺南市 │仁德區 │ 中洲西 │ 314 │ 建 │ 604.63 │公同共有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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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臺南市 │仁德區 │ 中洲西 │ 316 │ 建 │ 132.16 │公同共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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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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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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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蘇忠良 │ 1/2 │
├──┼──────┼─────────┤
│ 02 │ 黃鈺桂 │ 1/6 │
├──┼──────┼─────────┤
│ 03 │ 蘇煜翔 │ 1/6 │
├──┼──────┼─────────┤
│ 04 │ 蘇凡傑 │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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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