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4年度,1114號
TNEV,104,南簡,1114,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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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蔡英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葉美秀即崧秀景觀工程行陳金瑞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8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扣除原告繳納之500 元,尚不足
8,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千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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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