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937號
原 告 鄭永義
被 告 洪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
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在臺南市郡安路 5段164巷12弄口,撞倒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經伊送宏明車業車行、柏廬車有限公司 等2間修車廠估價後,分別估得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0,180元及34,539元,然被告不願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 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伊於前揭時、地駕駛廂型車倒車時,有未 注意而撞倒原告機車之過失,然就修車費用伊覺得太高等語 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20日在臺南市郡安路5段164巷 12弄口撞倒系爭機車,經其將系爭機車送宏明車業車行、柏 廬車有限公司等2間修車廠估價,分別估得修復費用為30,18 0元及34,5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照1份、系爭 車輛毀損照片11張及估價單2份為證,且被告所不爭執,自 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修車費用之金額為 3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時,過失撞倒系爭機車, 使系爭機車受損,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自屬有據。
㈢、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機車為102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0 4年5月20日已約2年2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額。而原告雖提出宏明車業車行、柏廬車有限公司等2間修 車廠之估價單,然其主張因宏明車業車行已告知其不願為其 修理機車,故其係依據柏廬車有限公司所估得之修復費用即 34,539元為請求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而宏 明車業車行亦確有提出載有「只提供估價,而不接受維修」 等語之書面至本院(見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主張應依 柏廬車有限公司所提出估價單之金額作為計算賠償之標準等 語,尚屬有據。再者,依原告提出柏廬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 ,其零件之估價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參諸前揭說 明,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 合理。而觀諸柏廬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及回函內容可知(見 本院卷第9、31頁),該公司所出具上開估價單內所示之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34,539元,係包含零件費用30,739元及工資 3,800元,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零 件費扣除折舊後得請求金額為14,089元【計算式:⑴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739元÷(3+1)=7,6 8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⑵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739元 -7,685元)×1/3×(2+2/12)=16,650元;⑶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739元-16,650元
=14,089元】。另加計工資3,800元,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所需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7,889元【計算式:14,089元+3,80 0元=17,88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機車修 復費用1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1日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7,889元,及自10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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