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4年度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林丁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金汝
被 告 鍾民正
鍾國珍
鍾金請
鍾秀枝
鍾阿燕
鍾雪碧
鍾金山
鍾郭謹
鍾月娥
鍾阿桃
鍾月霞
鍾阿英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鍾百祿
鍾金昌
鍾金萣
林鍾年
鍾阿領
黃忠男
黃忠雄
黃忠慶
黃忠進
黃清玉
蘇黃梅蘭
李黃梅足
黃梅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民正、鍾國珍、鍾金請、鍾秀枝、鍾阿燕、鍾雪碧、鍾金山、鍾郭謹、鍾月娥、鍾阿桃、鍾月霞、鍾阿英、鍾百祿、鍾金昌、鍾金萣、林鍾年及鍾阿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壹元伍角。
被告黃忠男、黃忠雄、黃忠慶、黃忠進、黃清玉、蘇黃梅蘭、李黃梅足及黃梅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壹佰參拾壹元伍角。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656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訴訟中部分共同被告(原告已當庭 撤回對其等之訴訟)業已給付部分代墊款,原告乃減縮請求 金額為10,263元,並撤回遲延利息之請求,核其所為之變更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等經合法 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林丁南前為訴請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1407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此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書可參。被告等均為上開事件共有人之一林鴻儀之繼承人, 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持上開確定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乃代位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代為繳付林鴻儀滯欠自98 年起至103年止之地價稅共計新台幣(下同)25,656元,此 有繳款完畢之臺南市政府稅務局補發之98至103年繳款書共 計6紙為證。
㈡被告等為林鴻儀之繼承人,依法應承受林鴻儀於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而有繳付上開滯欠地價稅之義務。原告未受委 任,亦無代為繳付地價稅之義務,但為順利辦理共有土地之 分割登記,乃代為繳付上開滯欠之地價稅,核原告所為係代 被告等盡公法上之義務,難謂對被告不利,縱違反被告之意 思,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2項及第176條之規定,亦得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予原告。茲因訴訟中林鴻儀之後代子孫, 其中第一房、第二房及第三房均已自行給付完畢,餘款剩餘 10,263元應由第四房及第五房給付,爰請求第四房之子孫即 被告鍾民正等17人、及第五房之子孫即被告黃忠男等8人各 給付1/2即5,131元5角予原告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1407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臺南市政府稅務局地 價稅98年至103年繳款書6紙為證,復據到庭之柯金粉、鄭林 玉雪、林閩得、陳添寶及陳燕青等人(原均為共同被告,嗣 因不爭執本件請求,並已自行清償,原告乃當庭撤回對其等
及同房親友之訴訟)所不爭執,及與台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 分局104年8月26日函文(本案卷第121頁)意旨相符。是其 餘被告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可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繼承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等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除原告支付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