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勞簡字,104年度,25號
TNEV,104,南勞簡,25,2015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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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邱偉華
訴訟代理人 邱冠華
被   告 國立台灣文學館
法定代理人 翁誌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陳敬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
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事實,致損害原告之權益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⒈原告自民國93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臨時人員之工作 ,惟被告聲稱原告因兼任櫻華奇想企業社負責人之職務而 違反「國立臺灣文學管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乙事,實屬誤 解。蓋:
⑴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條開宗明義即提及本工作規 則係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訂定之,是原告既為被告所雇 用之臨時人員,並適用勞基法規定,而勞基法並未規定 勞工不得兼職,故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發函聲稱原告因 擔任櫻華奇想企業社負責人,違反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 則第17條規定,限於104年9月30日前改正違規情事,若 期滿仍未改正,則依工作規則第48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顯係違反勞基法第71條、民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 效,且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6月23日以永康六甲頂 第67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於104年6月30日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⑵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1月30日勞動1字第0000000 000號公告,臨時人員自97年1月起適用勞基法;另銓敘 部99年6月2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非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 辦法進用之聘僱人員,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 」故原告亦得類推適用,原告既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對象,當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前段「公務員除法 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規定,退 步言,縱銓敘部並未特別針對臨時人員作出解釋或說明 ,惟原告既係適用勞基法,勞基法亦未規定勞工不得兼 職,因此被告單方面辯稱原告違反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 則而欲為解僱原告,顯係違法解僱,當然無效,被告應 依法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⑶又勞資雙方依契約自由原則,雖可就勞動條件自由約定 ,惟仍不能違反勞基法之強制規定,故被告辯稱系爭臨 時人員工作規則已載明不得兼職,若違反規定者,被告 得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即屬無效之約定。另原告於93年 7月1日進入被告服務之際,兩造所簽訂之國立臺灣文學 館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僱用契約書)並未約 定不得兼職,且原告自到職日起迄今已11年,從未見過 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直至被告違法強迫原告離職之 際,原告才得以首次獲悉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⒉又被告辯稱其於原告違法兼職時,本即得依系爭臨時人員 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當於勞基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 何謂情節重大?乃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須由原告舉證並 由法官認定,且適用此規定,應衡量雇主損失利益與勞工 違規行為間有無合於重大失衡之比例(即比例原則下之必 要性原則),非因勞工具有違失情事即認屬情節重大。況 依被證七(原告於上班時間經營兼職網站資料)所示,被 告於102年4月即知悉原告有兼職之行為,是被告欲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逾第 12條第2項所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 臺幣(下同)157,200元,為有理由:
⒈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不經預告而終止,然原告依第14條第4項規定,仍有 權利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原告之到職日為93年7月1日;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前 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6,200元;且資遣費應分別計算舊制 與新制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制)。是原告依勞基 法計算之舊制年資為l年,資遣費為26,200元(計算式:1 年*l個基數*26,200元=26,20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計 算之資遣費新制年資為10年,資遣費為131,000元(計算 式:10年*0.5個基數*26,200元=131,000元),總計原告 得請求資遣費之總額為157,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無理由: ⒈原告自93年間起受僱擔任被告1年1聘之臨時人員,雙方並 簽訂系爭僱用契約書。詎文化部於104年4月29日發函調查 軍公教人員具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之情形,發現原告 具有櫻華奇想企業社(設立時間為101年12月28日)之負 責人身分,經被告於104年5月26日與原告訪談後,其就擔 任負責人乙事雖坦承不諱(被告於此時始知悉原告有兼職 之行為),惟辯稱其不知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3條及臨時人 員工作規則第17條不能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亦無 於上班時間從事與公務無關兼職之行為。嗣經被告要求原 告限期辭任櫻華奇想企業社之負責人職務,原告乃於同年 5月28日親至人事室說明無法解除商號負責人,即自願於 同年7月1日向被告辭職。
⒉按系爭僱用契約書第13、15條規定:「乙方(即原告)應 遵守甲方(即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甲 乙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 理,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人事規章或政府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7條規定:「 除法定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可知,原告應 基於忠誠義務及本於服從、謹慎、保密原則,執行其工作 ,以盡力維護雇主之利益,並為不兼職及不競業等不作為 義務。原告雖辯稱其不知上開工作規則云云,惟被告制定 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草案時,業於97年10月28日以電子 郵件寄予原告惠予提供意見,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備及公告 於網站,且被告歷年辦理臨時人員續僱作業,均先請受僱 人詳閱契約內容同意,方據以簽訂契約,是原告不得以其 未諳契約規定為由規避適用之。
⒊又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則既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經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其內容亦無違法強制或禁 止規定,且經系爭僱佣契約書第13、15條納入契約之一部 ,則原告違反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7條禁止兼職之規 定,即屬違反兩造所定之勞動契約乃屬明確。被告依此要 求原告限期辭任兼職負責人之職務,乃屬合法權利之行使 ,並未有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之處。
㈡被告於原告違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而違法兼職時,本即 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



解僱原告,然原告並未立即解僱被告,而係於104年6月30日 發文要求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辭任櫻華奇想企業社負責 人之職務,若期滿仍未改正,始依違反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 則之規定處理之,如此作為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況原告自10 2年4月起至104年5月止,多次於上班時間或延後下班時間於 被告機關辦公室上網經營網路販售18禁動畫、音樂系列產品 ,含貨品拍賣、上架或回答買家問題等行為,足認其於上班 時間利用被告電腦從事網路銷售行為,確已違反勞動契約及 工作規則而屬情節重大,被告仍給予3個月改善之期間,原 告最後給予被告之答覆為不願放棄兼職之職務,無疑係要求 被告容認原告於上班期間繼續從事商業兼職之行為。 ㈢原告係不願放棄兼職而自願離職,是其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資遣費157,200元,並無依據: ⒈原告係向被告表示不願放棄兼職,並於104年6月25日向被 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及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惟其終止勞動 契約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已 如上述。
⒉又原告於被告無法接受其繼續兼職之要求後隨即提出離職 ,並於104年6月30日辦理離職手續(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 係同年7月1日生效),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其嗣又辦理離職, 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57,200元,於法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自93年間起受僱擔任被告1年1聘之臨時人員,嗣 被告於104年6月30日發文要求原告於104年9月30日前,辭任 櫻華奇想企業社負責人之職務,若期滿仍未改正,將依違反 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則之規定處理,惟原告向被告表示不願 辭去兼職,並於104年6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前開被告104年6月30日函、原告之存證信 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依其所頒布之臨時人員工作規 則第17條約定(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通知原告辭任兼職,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違反勞動 法令?
⒈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工作規則,原告雖以被告並未公開揭示 、其不知工作規則之內容,應屬無效云云置辯,惟按被告



所提出之工作規則,係被告依勞基法第70條所制定,又上 開工作規則於97年修正前,被告曾以郵件通知原告表示意 見,修正後並於其機關網頁上公告之,此有gmail及被告 機關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既係為明確勞資雙方之權 利義務而依法制定該工作規則,衡情自當於制定後即會依 法揭示予全體員工知悉,始能達其制定工作規則之目的, 以避免將來發生紛爭,是被告所提出之工作規則,應屬合 法有效,自亦得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依系爭臨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7條約定: 「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通知其辭 任兼職係違反勞動法令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工作規則第 17條之規定,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且其規定之內 涵亦係本於勞動契約之忠誠義務所衍生,並無不當之限制 ;而勞基法雖無明文規定勞工得否兼職,然雇主與勞工間 若已明文約定禁止勞工兼職,顯見雙方於訂立勞動契約時 已明知兼職之限制,於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情形下, 自亦容許勞僱雙方就勞動條件之自由約定,是被告依該工 作規則之約定要求原告辭任兼職,自無違反勞動法令之情 事。
⒊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雖規定: 「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 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惟勞工依前開規定請 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其前提要件自應以勞動契約業經以前 開事由合法終止,而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依其所頒布之臨 時人員工作規則第17條約定(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 公職或業務),限期原告辭任兼職,否則將終止勞動契約 之行為,並無違反勞動法令之處,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 ,其進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無理由。
㈢況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 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 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 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 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



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 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且勞動契約重在勞工提供之勞 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 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 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勞工對於所 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 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 須雇主於其使用同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 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本 件被告於查知原告有兼職之情事後,尚給予原告3個月之期 限辭任兼職,而原告兼職之行為實已違反兩造所訂立勞動契 約之忠誠履行勞務之給付義務,是被告限期原告辭任兼職, 否則將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並無不當,亦附敘明。
四、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行為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 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勞基法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1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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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