團體協約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975號
TPBA,104,訴,975,201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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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75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雲傑(校長)
訴訟代理人 謝清昕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陳雄文(部長)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李柏毅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
代 表 人 彭如玉(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團體協約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之101 年勞裁字第27號與桃園 市教育產業工會(原桃園縣教育產業工會,於103 年12月25 日桃園縣政府升格直轄市後更名為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達 成和解,雙方約明確認:㈠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參與原告校 務會議,以及㈡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南勢)支會於原告校 務會議之提案權利等相關事項,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為適格 之協商主體,雙方並同意於101 年11月20日前,由原告提出 相對協商方案予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雙方並同意立即開始 進行團體協商,並期於1 個月內儘速完成協商。其後,桃園 市教育產業工會與原告就勞方團體協約版本及資方所提對案 ,自101 年12月13日至103 年10月1 日,共舉行12次團體協 約協商會議。於102 年2 月26日團體協約第5 次協商會議時 ,雙方就全部條文有3 處不同意見,即:㈠學校受僱者之稱 謂(團體協約前言部分):勞方版之草案為「教育勞動者」 ,資方版為「學校教職員工」;㈡勞方會員稱謂(團體協約 條文第1 、2 、3 、5 、6 、7 條):勞方版為「教職員工 具乙方會員資格者或支會會員資格者」、資方版為「南勢乙 方會員」;㈢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南勢支會有無提案權或會 員提案人數門檻(第6 條)。嗣於103 年4 月9 日第8 次團 體協約協商會議中,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不再堅持學校受僱 者之稱謂及勞方會員稱謂,同意依原告之版本內容;而關於 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南勢支會提案權部分,雙方同意「有關



第6 條,勞方向資方確認,會員檢附支會會議的紀錄及簽到 是否即可提案,資方代表表示仍需符合連署四分之一之門檻 。雙方確認第6 條修正為:『甲方所屬教職員工及南勢乙方 會員之提案,均應以參與校務會議人員四分之一以上連署或 學年為單位(檢附相關紀錄),進行提案。甲方應將校務會 議提案事先列入議程,以利會議中依會議規範處理』」。惟 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第9 次協商會議時,拒絕就103 年4 月9 日第8 次協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 體協約,並就團體協約草案第4 條提出修正意見,迄至103 年10月1 日第12次協商會議止,仍堅持其修正意見,致團體 協約無法簽署,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遂向勞動部(原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於103 年2 月17日改制升格為勞動部)提出原 告構成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 申請,經勞動部作成103 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書,確認 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第9 次協商會議時,拒絕就第8 次協 商時已全部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簽署團體協約,並就10 1 年12月13日第1 次協商會議已達成合意之團體協約草案第 4 條提出修正意見,且堅持其意見至103 年10月1 日第12次 協商會議之行為,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之不當勞動 行為。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本件訴訟 之結果,可能影響桃園市教育產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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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