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05號
原 告 曾欣慧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高廣圻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民國94年11月16日死亡之領俸退員吳樵青係原告配偶吳聯興 之父,95年1月20日,被告核定遺族吳聯興自95年1月1日起 支領半俸,吳聯興於96年5月9日死亡,至96年6月止,計支 領新臺幣(下同)381,150 元。嗣被告認為吳聯興支領之俸 金381,150 元,係屬不當得利,以103 年11月20日國人勤務 字第1030019258號函請原告繳回吳聯興溢領之上開俸金計 381,150 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查本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 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 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