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866號
TPBA,104,訴,866,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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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66號
104年10月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文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4 年4 月28日台財訴字第104139146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其子公司合 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㈠原告列報營業收入新臺 幣(下同)0 元、「第58欄」0 元及利息收入282,532,647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11,367,151,027元、10,512,333,941元 及283,648,237 元;㈡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公司)列報營業收入137,046,177,14 6 元及各項耗竭及攤提2,466,884,923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 137,389,335,189 元及575,304,189 元;㈢子公司中國信託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列報營業 收入96,811,246,850元及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28,004, 406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97,412,401,270元及負886,286,85 0 元;㈣子公司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票券公司)列報營業收入887,075,496 元,經被告核定 978,539,188 元;㈤子公司中國信託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列報利息收入4,367,116 元, 經被告核定14,649,076元;㈥列報合併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 9,799,922,142 元,經被告核定14,659,372,322元,應補稅 額1,308,259,983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經被告以 103 年12月11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30046803號復查決定( 下稱原處分)「追認原告『第58欄』834,002,107 元及中國 信託銀行各項耗竭及攤提1,043,323,148 元,其餘復查駁回 」,原告就原告-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 、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



、中國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 收入,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關於原告-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 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 部分:
⒈原告94年度採連結稅制,併同子公司合併申報營業收入或 利息收入時減列之債券溢價攤銷數皆遭被告調整增列至營 業收入或利息收入項下,本件之爭議,係債券由營利事業 溢價買入時,該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應如何正確計算及申 報,以及其後溢價攤銷數與利息收入間之關係如何影響稅 捐債務之形成,謹先就債券溢價攤銷之原理為說明,債券 之投資人為其資金尋求投資機會,在市場有效利率為3 % 之情況下,向債券之發行人或持有人(下稱甲公司)買入 債券(假設為100 元),為期1 年,票面載有定期給付利 息標準(假設票面利率5 %),若約定年底給付之利息總 額(以票面利率計算,下稱A ,本例為5 元)較市場上有 效之利息標準(以市場利率計算,下稱B ,本例為3 元) 為高,則債券投資人年底除了將會收到與市場利率標準相 等之利息收入(3 元)外,還會再另外收到一部分甲公司 所另外給付之利息收入(A 與B 之差額2 元);然查債券 投資人係因於購買時點即已支付超過債券票面價值之貸款 本金102 元(此即所謂債券溢價,溢價金額為2 元),方 能夠於年底得到較多利息收入(5 元>3 元),也就是說 ,債券投資人之實質報酬率仍為3 %,故購買債券時需多 付之溢價金額與未來投資人可拿到較市場利率為高之利息 部分,兩者間有明顯之連動關係,不宜加以切割而分別觀 之。故債券投資人所實際給付之成本金額為債券票面金額 100 元、加上溢價金額2 元,是以債券投資人此一債券投 資之入帳金額必須以實際支付金額入帳,亦即102 元,而 債券投資人獲取之對價為日後收取之每期利息(5 元,係 由市場利率利息B 本身【3 元】以及票面利率超過市場利 率之部分【A -B ,即2 元】所構成),以及到期時還本 之票面金額【100 元】。可歸結為⑴債券投資人給付之債 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將於到期時等值獲得償還。⑵債券 投資人犧牲其他可能產生與市場有效利率標準相同利潤之 投資機會,而選擇購買債券,此部分機會成本之對價將透 過每期利息收取,由其中與市場利率標準相同之給付部分 分期獲得償還(即前述B ,3 元),亦即為債券投資人獲



得之真正報酬。⑶債券投資人於投資當下溢額給付之超過 債券票面本金金額部分(即102 元-100 元=2 元),此 項為債券投資人為獲得票面利息(如上例,5 元)之成本 ,其係利息收取金額中超過市場有效利率標準之給付部分 (即A -B ,2 元部分),分期獲得償還。是以,原告形 式上利息金額為A ,但不表示該筆A 之利息皆為原告之所 得,蓋購入債券成本中高於票面金額之溢價部分(102 元 -100 元=2 元),乃原告取得票面利息(5 元)之成本 ,故二者應配合以計算原告實質利息所得(即3 元),亦 即該溢價應分期攤銷作為票面利息收入之減項,方符合收 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主張⑴應認列之利息收入係實 質利息收入為B ,亦是投資人真正債券利息;⑵應以利息 收入A ,減除為獲得超過市場利率(有效利率)利息收入 所付出之成本分期攤銷數,也就是等於以投入成本102 元 計算實質利息收入,即B ;⑶原告所認定之方式,亦與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所規定者相同,可正確反映經營之經濟實 質而使財務報表可供人信賴。
⒉財政部75年7 月16日台財稅第7541416 號函釋(下稱財政 部75年函釋)對於本件之適用性及其應如何正確解讀均有 疑義,該函釋並未指明其所稱之「利率」為何,非適用於 本案否准原告持有債券按市場(有效)利率認列利息收入 之依據,該函釋中僅規定以持有期間與利率為乘數計算利 息收入,至於其適用時應以何種利率為標準則未有規範, 然此為本件最主要爭點;倘財政部之本意為強調利率係為 票面利率,自應於財政部75年函釋中明定,然該函釋僅指 稱「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未明文規定所謂利率係指票 面利率或其他利率,亦未意圖製造財稅差異,進而改變財 務會計上對於債券利息係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之方式 ;是以財政部75年函釋非為本件之法令依據,自不待言; 財政部75年函釋實為補強既有財政部64年9 月4 日台財稅 第3644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4年函釋)之闕漏,認為在 債券買賣時,須以付息時之持票人為納稅義務人就全部利 息1 次扣繳所得稅之情形下,不應悖於其僅持有部分期間 之事實申報全期利息收入,此舉表示財政部認同營利事業 應以持有期間計算債券利息收入,因此財政部75年函釋之 重點應在釐清利息收入之「持有期間」;被告誤解財政部 75年函釋規範目的及對象,並以之作為否准原告以市場( 有效)利率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恐有疏誤;另按最 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34 號判決之見解:「在任何時 點要計算債券持有人獲得之利息時,即是按照『計算時點



以後之將來現金或未到期債權折現值加總』加上『計算時 點以前已實現之全部現金或債權』,再減去『買入新發行 債券時之價格』,而以其餘額為『因時間犧牲所取得之利 息』對價。這也是為何在計算債券利息時要承認『溢折價 攤銷』之法理基礎。」及「在計算『利息所得』也絕不是 以『票面利率』為準,本院在此一定要再次強調,票面利 率只是用來固定『將來現金或權利』數額之工具而已。真 正決定債券價格之因素實為交易當時之市場利率或交易雙 方主觀評價並達成合意之約定利率。」由此可知最高行政 法院並不認同被告對於財政部75年函釋之解釋方式,亦即 否認財政部75年函釋中所稱利率之真意為票面利率,是原 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時認列「溢價攤銷」確有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可之法理基礎,故真正利息收入之計算仍應以市場 利率,而非票面利率為準。被告不應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 見解而作出與判決相反之處分。
⒊被告否准原告認列債券溢價攤銷數,並無法忠實反映債券 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顯不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成本 與收入費用配合原則之意旨。蓋依法納稅乃憲法第19條賦 予公民之義務,其手段則是透過各項稅法之具體規定而得 參與私人財產增益之分配,使近代國家營運所需財源因此 穩固。惟財產增益之發生須先有投入而後方有產出,該等 資本市場之因果關係具體反應在「收入與費用配合原則」 。原告等債券投資人之所以能夠以高於市場(有效)利率 之票面利率水準獲取定期之利息金流流入,係因原告以溢 價金額投資債券時即等同已先行支付較多之成本(即溢價 部分),簡言之,該部分先行支付之溢價,既然是成本, 於帳務處理層面即應回歸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入與成本費 用配合原則,隨每一期利息收入之認列而攤銷該等成本, 方能忠實反映系爭部分債券投資之真正利息收入,否則便 形成利息收入之高估,難謂與實質課稅原則無違。被告否 准原告於債券投資之利息收入項下減除此一溢價攤銷數, 高估所得而溢課所得稅,不啻於無視所得稅「對納稅義務 人之財產增益課稅,稅捐之課徵應本於財產之實質增益而 不囿形式或名目」之基本精神。足證原處分顯為誤解「原 利率」之意涵,據此否准溢價攤銷之認列與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之意旨顯然不符。
⒋當債券係以溢價方式購入時,因溢價購入債券之成本已隨 債券每次兌息返還本金予債券持有人,使債券投資之成本 金額事實上逐期降低(此項成本金額逐期降低之變動並非 所得稅法上之特例,蓋營利事業持有固定資產亦須逐期計



算折舊金額,以於每期降低固定資產之成本價值),而此 部分既已償付,自然將不再反映於剩餘債券之現價,是以 該債券之市場成本價值將隨持有期間而呈現遞減之變化。 換言之,此種方式將債券投資人於有效市場利率計算之利 息收入外,另超額受領之利息收入部分,就是其當初溢價 投資之成本已逐次回收,故財務紀錄上方將已無未來經濟 效益之已兌領溢價本金自債券投資人之資產價值中逐期減 少,符合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之權責發生制。故被告將溢 價於最後債券到期取得本金時1 次認列為債券投資人之證 券交易損失,而不作為與每期利息收入配合減項之做法, 顯為應適用所得稅法第22條而未適用,其錯誤至為明顯。 ⒌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之原利率為「非票面利率」,本院對 於本類案件已有判決前例。原告持有附息債券,應以原利 率計算現值估價之,並以此價值為標準將其計入資產負債 表中;故本件爭議為徵納雙方應採用市場(有效)利率亦 或票面利率為稅務申報上利息所得計算依據。前者係由資 金市場寬鬆程度所決定,並透過債券交易機制反映,非原 告或被告得以干涉;而後者係由債券發行者自行決定。查 債券係表彰付息債務之憑據,本質上係發行人(即債務人 )約定於未來一定日期支付一定的本金,以及依票面利率 按期支付定額利息給投資人(即債權人)的書面承諾,是 以,該條所謂之「原利率」係用以將「未來債券到期時本 金之償付」以及「未來每期之利息收入給付」金額,換算 成債券交易成立時點(現在)之公平價值之利率,亦即以 一特定利率標準進行折現之概念,是以,所得稅法第62條 所規定之「原利率」本應為市場(有效)利率,不可能為 「票面利率」。再者,對於系爭債券折溢價案件中有關所 得稅法第62條原利率認定之問題,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51 號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將該法條(按所得稅法第62條) 所稱『原利率』之解釋為債券之『票面利率』,則以該票 面利率折算該債券現值,其計算結果勢必與該債券之票面 金額相同,如此即無折算現值之必要,是尚不得將上開規 定之『原利率』與『票面利率』混為一談,執為否准於利 息收入項下扣除債券溢價攤銷之依據。」、「債券利息溢 折價問題亦不得與債券買入後之後續評價問題混為一談。 」故被告之核定已非正確,仍應按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 以市場(有效)利率計算實際之利息收入,方能使所得稅 法第62條非形同具文。
⒍依據96年6 月三讀通過所得稅法第14條之1 及第24條之1 修正條文的立法意旨,明確表達若僅將債券票面利率作為



計算利息收入之唯一依據,而刻意忽略債券溢折價的部分 ,將無法正確計算利息收入之金額。又揆諸96年7 月11日 增訂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其條文文字與財政部75年函 釋「……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之文字完全相同,此依被告一貫之解讀,增訂 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應僅是將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條文 化;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及其修訂理由 ,可證明財政部75年函釋所謂「利率」係指「成交時之有 效利率」。則被告主張財政部75年函釋係以票面利率計算 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即顯屬有誤。財政部75年 函釋之真意既與新增訂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無異,而針對 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之正確解釋行政院已增訂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規定,明確認定不應以票面利率計算 利息收入,承認溢價攤銷應作為利息收入減項。在此一推 論結果下新增法令實際將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文化,即 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利息收入,並非依票面利率計算,而 應依有效利率計算,乃一貫不變之法理。依上開2 條文之 立法說明,其係債券持有人究竟應按何種利率計算利息收 入,立法者僅係將財政部75年函釋文意中未予釐清之「利 率」進行明文規定及解釋,就法律漏洞加以補充闡明之性 質,而非要排除或否定財政部75年函釋,並以新法規予以 替代,此可由財政部75年函釋於所得稅法與其施行細則修 法後仍未遭財政部廢棄或排除於法令彙編中之事實加以證 明;是以財政部75年函釋之規定內容與新增訂之所得稅法 第24條之1 內容並無差異,而解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以 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對該條之解釋結果與原告 之主張內容完全相同,故本件之爭議即顯然是被告自始錯 誤解釋財政部75年函釋,對於該函中之「利率」一詞錯誤 解釋為票面利率。
⒎立法者制定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與授權制定之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之目的在於解決債券折溢價案件長久 之爭議,將意旨不明之財政部75年函釋予以明確化定義, 故此項立法係為確認往日法令模糊地帶之確認性立法,自 應得予以追溯適用於本件未確定案件。立法院在增訂所得 稅法第24條之1 時,雖然未規定得追溯既往,但該立法原 則所表彰之淨額所得課稅之法理,仍應有其適用;且租稅 法定主義賦予給立法者租稅立法形成自由,但並非絕對之 自由,則當租稅立法是驟然改變稅捐課徵之情形,形成有 利納稅義務人之結果時,如非意圖創設一個新的租稅優惠 或租稅制度翻新之規定,即應是立法機關為求杜絕爭議,



以立法之方式矯正之前行政機關對於法律之錯誤解釋;於 本案中即為立法者要求稅務機關對於營利事業購買債券認 列利息收入之行為正確認定,係屬依實質課稅原則對同一 營利行為正確計算淨所得額之立法矯正作為,即此之認定 絕非屬廣義行政行為(包括行政機關解釋法律及立法機關 制定法律)之裁量自由範疇,因此所得稅法增訂之第24條 之1 係確認性之立法,而非創設得併計之規定,故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所規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於本案中應無適 用。
⒏現行所得稅法雖已增訂第24條之1 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之 1,並明定債券交易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於持有 期間之債券利息(考慮各期之折溢價攤銷數),惟立法者 並未因此對於所得稅法第62條條文相關之規定有任何增刪 或修改,倘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係指票面 利率,則當前債券持有人於計算持有期間之債券利息和其 折溢價攤銷數之方式究係應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以有效 利率為準,抑或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以原處分所主張之票 面利率計算,兩者相互矛盾之情形至為明顯,實教債券持 有人無所適從。準此,若所得稅法第62條所規定之原利率 係指票面利率之主張,即與現行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及其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係以有效利率計算債券持有人持有 期間之債券利息(考慮各期折溢價攤銷數)之規定矛盾, 此等相互矛盾之條文規定絕不可能同時併存於同一所得稅 法中,而所得稅法第62條卻未因增訂同法第24條之1 而有 所修正,可見所得稅法第62條所謂「原利率」,其立法者 原意自不可能指「票面利率」,否則應於本次修法時一併 予以變更。由此可知,被告稱原告應以票面利率計算利息 收入,且否准將溢價攤銷數自利息收入中調整,即與所得 稅法第62條之規定不符。
⒐債券投資折溢價之稅務處理,在所得稅法及相關法令並無 明確規定之情況下,原告按交易市場機制及財務會計處理 準則申報債券利息,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 查核準則)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 解釋,以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351 號判決所揭 櫫之「實質課稅原則」係於租稅法律原則下,從實質、經 濟的觀點來解釋法律的方法,亦明確說明稅捐核課不能置 外於「實質課稅原則」,亦即如有「法律形式」與「經濟 實質」不符之情形時,稅捐稽徵機關自不應侷限於「形式 」去判斷,而應按「經濟實質」予以認定。其主要目的除 為實現租稅公平,避免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外;亦有協助



尋求法律事實之定性,做出符合真實之事實認定之功能。 另在稅法既未有明文規定應如何計算其損益,即應依商業 經驗及財務會計相關之規定方式處理,是債券出售之損益 應指債券出售之價格與其債券帳列金額及未攤銷折溢價金 額合計數之差異而言。以首例說明,債券投資人購入面額 100 元之1 年期債券,年底付息1 次,該債券之票面利率 為5 %,但市場同型金融商品(如5 年期銀行定存)公平 利率為3 %,於到期日向債券發行機構兌領100 元之本金 及領取5 元之利息,則債券公平價值應為102 元,即該投 資人在市場上必以102 元之價格方能購入此債券,故其實 質利息收入為3 元,溢價金額為2 元。原告所持有至到期 之債券,皆係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進行利息收入之認列 ,認列票面利息收入再以溢價攤銷數作為其應稅利息收入 之減項,亦即認列利息所得3 元(票面利息5 元-溢價攤 銷數2 元),然如依被告見解,則若投資人不出售債券而 將其持有至到期日時,應按票面利率領取5 元之利息收入 ,並就此5 元全數認列為應稅之利息收入,再於到期兌領 時,將會產生2 元之證券交易損失,就經濟本質而言沒有 出售行為卻有證券交易損益,顯為不可能且不合理;且明 顯使應稅之利息收入遭到高估,亦即被告可在未有法律依 據下自行擴大稅基而溢徵稅款;另如在該債券發行後6 個 月時,債券投資人決定將此債券轉賣予第三人,當時賣價 為105 元,則出售價格105 元與買入成本102 元間之差異 3 元,顯係包括該債券投資人已實質賺得並認列之6 個月 實質利息收入1.5 元(每期利息收入3 元1/2 年)以及 債券投資人因出售而產生之證券交易利益1.5 元(3 -1. 5 ),顯可明確區分該2 項損益金額,亦即利息收入與債 券交易損益皆為1.5 元,實務上並不至於產生證券交易損 益與利息收入難以區分之情形。而對於上段之次級市場案 例,被告反而認為原告應認列2.5 元(每年票面利息5 元 1/2 年)之利息收入,以及0.5 元(【105 -102 】- 2.5 )之證券交易所得,致使被告可將此應稅之利息所得 之稅基擴大1 元(2.5 -1.5 ),並就此溢額課徵利息所 得稅,然此多出的利息收入實為原告等債券投資人已支付 債券成本之ㄧ部,兩者相抵可知該多出來的利息所得自始 未存在,僅為被告無中生有;顯見被告之核定未考慮原告 於購入債券時之購買價格即已反應出債券票面利率及市場 利率之差異,故屬未能正確做好本件事實定性之結果。 ⒑另按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按前 開法令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係按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



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規定記載入帳,並依據所得 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及查核準則等相關法令調整財稅 差異後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換言之,如所得稅法等相關稅 法中無規定時,原告於申報時即無需加以調整,亦即應按 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之規 定辦理相關會計事項之記載入帳及申報所得稅,是以原告 之申報既未違反相關稅法之規定,依前開所述查核準則第 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於調查及審核時即毋須加以調整; 另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第26條及第26號第22條所明 定,前述會計處理原則規定投資債券產生之折、溢價需於 領息期間攤銷之作法,除於財務報表上能忠實表達企業投 資債券之真實損益情況及債券價值外,另因所得稅法第62 條以及財政部75年函釋中皆未指明何謂「原利率」或「利 率」之情形下,依前述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上揭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即應為稅法上計算債券利息收入之依據 ,被告否准原告依此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顯不 符前揭查核準則規定。
㈡關於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營業收入暨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 得之部分:
⒈發行權證自留額度認列權利金收入部分:
⑴就自留額度部分: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619 22464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之意旨 ,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收取發行權證之價款 ,始構成認列權利金收入之要件,且非屬證券交易,免 徵證券交易稅;且前開函釋明確規定權利金收入以「發 行人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為限,而被告卻認「發 行總金額應全額認列權利金收入」,而將中國信託證券 公司發行認購權證後之自留額度601,154,420 元,依財 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之規定,認為屬發行時所取得之 發行價款,故認列為發行權證之權利金收入。惟參民法 第345 條之規定,意即證券商在認購(售)權證之發行 階段,出售認購(售)權證銷售時,係將未來特定期限 得以特定價格認購(售)特定股票之權利移轉予買方, 並取得買方支付之對價;買方因此而取得請求賣方於未 來特定期限交付特定價格股票之權利。然而,就自留額 度部分,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並未有交易相對人,亦未自 他人取得任何相當之對價,從而根本無銷售之經濟實質 可言,既無銷售之交易實質,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更無從 因此產生所得,依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意旨,租稅 的課徵應重其經濟實質,而非其法律形式,發行認購權



證之自留額度,依實質課稅原則,應視為未發行之認購 權證,免列為本年度收入。再者,租稅之課徵,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構成收入的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前揭財 政部函釋,稅捐稽徵機關應對於發行權證取得發行價款 負舉證責任,始符合課稅之要件,本案發行認購權證之 自留額度,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根本未收到發行價款,是 以本案發行認購權證之自留額度並未符合上揭函釋之課 稅要件,被告之認定顯有違誤。
⑵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自留之認購權證部分,係屬負債科目 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故並未增加任何資產或收入,此 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31段對資產負債之定義及 同號公報第33段之說明,而由於認購(售)權證係發行 人發行一定數量、具特定條件之有價證券,為一種權利 契約,約定發行人在未來某特定日期(或未來某段時間 內),按事先訂定之價格(履約價格)支付一定數量的 特定標的證券予投資人,是以對於發行人而言,認購( 售)權證係屬「負債(義務)」之一種,在預期未來清 償時將產生經濟資源之流出,合先敘明。因自留部位金 額之產生原因為發行權證核准金額與收取權證購買價款 之差額,並非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支付現金而獲取,且就 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對於資產之定義觀之,其未像「 資產」一樣具有預期未來可產生經濟效益之流入之性質 ,相反地,認購權證之自留部位可使中國信託證券公司 在未來減少履行之義務,實際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在未 來僅須負擔70元(70=100-30)之義務,是認購權證之 自留部位應屬負債科目之減項而非資產科目。中國信託 證券公司所自留之認購權證並未帶來任何資產或收入, 何況被告既按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認定「發行人於 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權利金收入,實不該將 未取得發行價款之自留部位一併認作權利金收入。 ⑶縱發行日後,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因從事避險操作而在流 通市場從事權證買賣,此等權證再買回交易與原始發行 權證不同,被告將其強行認定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 收入,亦不合理。因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將發行時持有之 自留部位於次級市場出售時,已按行為時尚未廢止之財 政部86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861909311 號函釋(下稱財 政部86年7 月31日函釋)規定繳納證券交易稅,其本質 實為證券交易,而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已明確指 出發行認購權證非屬證券交易免徵證券交易稅,由此觀 之,於次級市場出售之自留部位因屬證券交易,已課徵



證券交易稅,即不屬於權證發行行為,應無須認列權利 金收入,而係按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之規定辦理,因此 被告實不能以自留之認購權證日後會再出售為由,強行 認定該部分屬發行日時應稅之權利金收入,否則即違反 所得稅法第24條之配合原則;若被告仍執意認定發行日 所持有之自留部位因日後有可能出售仍應認列權利金收 入,則應以發行期間實際出售之自留部位為準,如券商 於發行期間持續持有一定單位數之權證,則該部分在計 算權利金收入時應予以排除,方屬合理;按訴願決定所 言,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認購自留地位與一般持有人之權 利並無二致,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處理失效權證損失亦 應依法認列,顯與財政部86年12月11日函釋及所得稅法 第24條之規定意旨不符,故中國信託證券公司認購權證 發行日之自留額度應無須認列為權利金收入。
⒉關於權證避險相關之證券交易淨損失部分:
⑴被告並未考慮「認購權證」之相關風險沖銷規定及其產 生之結果,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對於避險操作而購進之標 的公司股票或認購權證所產生之損益,因其實質為獲取 權證應稅權利金收入所必須進行之避險行為,故不論結 果為損失或利得皆應與認購權證之權利金收入相抵,全 然符合租稅公平及避險會計之原則及作法。
⑵被告核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依規定買進之避險操作損失 屬證券交易損失,而非認購權證權利金收入之相對成本 費用,顯違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及租稅公平原則:中 國信託證券公司進行買賣認購權證或標的股票皆係依法 令所定之避險規定執行,按理該項避險沖銷策略所發生 之成本係屬賺得該應稅權利金收入之必要成本,故得以 直接歸屬至發行認購權證之行為,被告卻未斟酌本件認 購權證權利金收入與為發行認購權證依法令必須從事避 險操作所產生成本而發生之直接歸屬之關係以及配合原 則,逕自將發行認購證之權利金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 誤歸入免稅證券交易所得項下,將發行認購權證之權利 金收入歸屬應稅所得項下,顯然完全未考量中國信託證 券公司之權利金收入屬應稅項目而其直接成本卻為免稅 項目負擔之不合常理現象。再者,查被告一般核定證券 業之證券交易損益,一直堅持免稅所得之相關費用不得 列於應稅所得項下,縱使該項成本費用已經無法明確歸 屬,仍須按一定比例分攤至免稅所得項下,以免造成稅 源侵蝕,此亦由財政部96年4 月26日所訂定之「營利事 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可得驗證,惟



今被告核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應稅所得之成本費用時, 卻將有明確證據可直接歸屬於應稅所得之成本(即發行 認購權證避險部位所造成之損失)轉由認應列於免稅所 得負擔,顯然與被告前揭見解相互矛盾,原處分已違反 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公平原則,亦與同法第4 條之1 所闡述之精神相違背。
⑶本件係因發行認購權證而產生之權利金收入按規定應歸 屬至應稅項目,按課稅基礎原則須將收入減除相關成本 費用後併入營利事業所得額辦理申報,惟被告卻核定中 國信託證券公司為了發行認購權證而依相關證管法令規 定所必須執行之風險沖銷措施產生之損益,視為一般有 價證券之買賣操作而核屬證券交易所得課稅範疇,顯未 審酌該項支出之發生本為賺得發行認購權證權利金應稅 收入之相對應成本(即認購權證之商品架構自始即包括 執行上開風險沖銷措施),與一般證券交易相關成本費 用係為賺得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情況截然不同;又若被 告認避險之股票交易仍應以證券交易所得認定,惟屬中 國信託證券公司買回權證而持有到到期註銷之損失,亦 不宜等同視之,此有海外可轉換公司債由發行公司贖回 後註銷應認應稅損益之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395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4年12月19日函釋) 足參,因此屬於該部分之損失299,308,371 元亦不宜納 入證券交易所得計算;退步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規定,如被告認定中國信託證券公司發行權證後從事避 險之損失不得自應稅之權證權利金項下減除,但發行權 證必須發生之相關營業費用應於權利金項下減除,故歸 屬於證券交易所得之自營部門相關營業費用亦應另區分 出屬金融商品部分之應稅權利金收入以符合收入成本配 合原則,被告應將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原歸屬於自營部門 與發行權證之相關營業費用(列報可直接歸屬為免稅證 券交易所得部分),調整部分歸屬至同屬自營部分之應 稅權利金收入項下,否則將違反所得稅法第24條及租稅 公平原則,並嚴重違反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及 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關於原告-利息收入、中國信託銀行公司-營業收入、中國 信託票券公司-營業收入及中國信託保經公司-利息收入之 部分:
⒈按稅務會計與財務會計之計算依據與基礎原即有異,依行



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財稅會計差異於辦理結 算申報時,應依稅法規定自行調整,即租稅之課徵,應以 租稅法之有關規定為準據。債券溢價攤銷係財務會計之作 法,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有別,按取得債券投資時 之市場利率不等於票面利率時(即購進成本不等於面值) ,長期投資債券續後評價固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1號規 定攤銷溢、折價,而依所得稅法第62條第2 項規定,營利 事業應按債券之面值及票面利率計算利息收入,債券持有 期間並不認列溢、折價攤銷,俟出售時以原始購價為出售 債券之成本,購進成本與面值之差額認列為證券交易損益 ,不調整持有期間之利息收入。
⒉96年7 月13日修正生效之所得稅法第24條之1 規定,依其 立法意旨係為計算營利事業持有債券之實質利息收入,並 縮小債券利息收入依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計算 「財務會計所得」與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課稅所得」間 之差異,財政部爰基於財稅主管機關,配合增訂所得稅法 施行細則第31條之1 ,重新定義「面值」及「利率」,將 債券發行時影響利息給付之各項約定條款及發行價格等因 素調整併計該票面利率,改按取得成本及有效利率計算利 息收入,亦即營利事業持有債券利息收入應按溢折價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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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