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湯秀豐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
訴訟代理人 林岑玫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4
年5 月12日104 公審決字第0095號復審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復審)程序為前 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 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 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復審 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 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 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61條第1 項第6 款 、第103 條第3 項著有規定,據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對於已 經復審決定的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有違一事不再理原 則,乃保障法所不許,倘經復審決定不受理,復提起撤銷訴 訟,即屬未經合法訴願(復審),乃不備起訴要件,其訴為 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 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原係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警正四階巡佐,業於民國 (下同) 93年4 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其應73年特種考試警 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經前臺灣省委 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下稱臺銓會;於78年7 月 1 日裁撤,人員及業務移撥至銓敘部)73年12月7 日七三台 銓一字第24005 號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 ,審定合格實授, 核敘警佐二階一級支警佐一階一級230 元在案。原告不服, 前於101 年11月2 日提起申訴(應為復審),經公務人員保
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 101 年11月20日101 公審決 字第044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經本院102 年3 月22日102 年度訴字第294 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4 月29日 確定。原告復於103 年5 月8 日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該院 103 年5 月9 日考臺訴字第1030003910號書函,移由保訓會 依復審程序處理,亦經保訓會103 年6 月3 日103 公審決字 第0100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遞經本院103 年11月12日103 年 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1 月22 日104 年度裁字第107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訴願(應為復審), 復經保訓會104 年5 月12日104 公審決字第0095號復審決定 不受理等事實,有原處分、保訓會101 公審決字第440 號復 審決定書、103 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書、104 公審決 字第95號復審決定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73號裁定、最 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07 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 頁、復審卷第33頁、第27頁、復審卷第23-26 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三、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對已決定 或已撤回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者,應為不受理決定。承 前所述,原告就原處分所提之復審,前經保訓會於103 年6 月3 日以103 公審決字第0100號復審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 確定。原告於104 年4 月2 日再就原處分向保訓會提起本件 復審,乃係對於已決定之復審事件重行提起復審,自屬於法 不合;復審決定予以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既未經合法訴 願(復審)程序,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要件, 其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