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9號
104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文濤
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
胡為晴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三民高級中學
代 表 人 沈美華(校長)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32235040號(案號:1030061486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江書良,訴訟中變更為沈美華,業據被 告新任代表人沈美華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依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下稱聘任 管理辦法)遴聘之人員,並於被告擔任專任運動教練,因遭 檢舉涉有聘任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款規定之行為,經被告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決議予以受理,並組成調 查小組調查後提出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經性平會審 查及決議認定原告所涉系爭案件行為屬實。嗣被告於民國( 下同)103 年10月7 日召開103 學年度運動教練評審委員會 (下稱運評會)審議結果,認原告之行為已有聘任管理辦法 第13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情事,決議予以解 聘,被告爰以103 年10月8 日新北民中人字1037139488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並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 年 10月29日北教學字第10320033921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並無系爭報告認定之性侵害行為,本件係A 女(姓名 及身分詳原處分卷第18頁對照表)對原告嚴厲指導心生不 滿,而挾怨誣指,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應無可採 :
⒈原告為被告○○隊教練,系爭報告所稱A 女則為被告學
校○○隊學生,屬輕量級(即45公斤以下級別)選手, 由原告指導。A 女雖天份極高,惟練習態度散漫,並曾 多次未於比賽前依計畫控制體重。103 年4 月24日全國 中等學校運動會後,A 女體重竟增加至49公斤,且A 女 於開始練習後態度懶散,練習過後進行瑜珈訓練時(約 當天16時10分左右),原告請A 女到教室前方,指責A 女未遵承諾控制體重且態度散漫不佳,A 女隨即哭泣並 表示不想繼續訓練,為免影響其他仍在教室進行瑜珈訓 練之學生,原告遂將A 女帶至○○教室外繼續談話,又 因當時西式划船隊在○○教室外走廊練習,為免影響他 人練習,故原告請A 女至右側老師休息室有門之樓梯間 (原告知不得與A 女同處於一密閉空間,為免惹人非議 ,故未關門),A 女對原告之詢問均哭泣不語,原告乃 表示不願繼續指導,如A 女無法接受訓練過程之辛苦, 亦可考慮轉學或休學。後A 女承諾會勤加練習並妥善控 制體重,兩人便結束對話,離開樓梯間。
⒉兩人離開後,原告先朝○○教室之方向走去,惟想起自 己於嚴厲指責後,未另鼓勵A 女,便請A 女至左側樓梯 間,以較溫和之口氣鼓勵A 女應努力練習。當天17時許 兩人便結束對談,一同離開左側樓梯間,A 女隨即返回 ○○練習場。期間系爭報告所載戊男(姓名及身分詳上 述對照表)於做完校內服務後,曾前來樓梯間向原告回 報。是103 年4 月24日僅有上述原告輔導A 女乙事,並 無A 女指述於原告要脅下在教師休息室脫去上衣,後於 ○○場5 至6 樓樓梯間發生性行為之情事。嗣103 年5 月27日,A 女毫無任何原因便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訊息 告知原告不去比賽,原告為此大發雷霆,A 女旋於同年 5 月28日向被告輔導人員反映於5 月1 日遭原告性侵, 後又改口係於4 月24日遭性侵,並參以系爭報告中己女 (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證述A 女於指訴性侵害乙 事發生後,並無異常,反於遭原告嚴厲斥責後始向輔導 人員反映遭侵害,且A 女有說謊之慣性,對原告早有埋 怨,確有不願練習之事實。
⒊末查,A 女與戊男熟識,原告因戊男涉嫌性侵害被告學 校學生陳0乙事,多次斥責,而與戊男產生嫌隙,戊男 於本事件發生後,曾向被告學校教官林澤安表示一定要 弄死原告,林澤安並向陳0之父表示,戊男曾坦白要整 死原告,此有兩人間電話錄音可證,是本件顯係A 女與 戊男共同基於對原告仇隙怨懟,而誣指原告涉有性侵害 乙事。綜上所述,可徵A 女確有誣指原告之動機,並A
女有說謊習慣,其陳述可信度自屬可議,惟系爭報告全 未斟酌他人陳述,逕認A 女陳述得採信,並認定A 女無 誣指原告之動機,顯屬不當。
㈡觀諸系爭報告所載關係人陳述,A 女對於事件發生時點暨 過程說詞反覆,系爭報告據此錯誤認定原告涉性侵害,顯 有違誤,並不可採:
⒈系爭報告中A 女初次向被告輔導室主任(甲女)及乙男 (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陳述時,係表示「於右邊 電梯旁的小房間發生性行為」,然甲女另陳述,勘察場 地後,A 女說是在男廁往上的樓梯間發生的,顯見A 女 所主張之性行為地點,前後反覆。再系爭報告中丁男( 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陳述,第二次問A 女,她表 示原告帶她去樓梯間脫衣服,再去小房間。A 女前後陳 述時序有異,且全未提及發生性行為乙事,可徵A 女陳 述反覆,不足為信。此外系爭報告中A 女陳述原告在兩 人進入房間後將門關上鎖起來,惟據己女陳述,其看到 門半開,是殊無「把門關上鎖起來」情形,益徵A 女所 述不實。
⒉又A 女於103 年5 月28日初次向被告輔導人員表示遭侵 害之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然嗣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 、偵查及性平會調查訪談時更易說詞,改稱係103 年4 月24日遭原告侵害,距A 女所述遭侵害之日期(103 年 5 月1 日或103 年4 月24日),相距未滿1 個月,A 女 若真遭侵害,應對於被侵害之時間、地點記憶深刻,無 混淆事發時間、地點可能,A 女前後證述反覆,其益徵 其供述不實,不足為信。系爭報告未斟酌A 女對於事件 發生時點暨其過程說詞前後不一乙事,全未論及,僅憑 A 女之詞遽認其陳述得為採信,顯有違誤。
㈢A 女於主張遭侵害之時間(即103 年4 月24日)後,未見 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恐懼、不安行為表現,且性平會 調查委員並非經過專業訓練之心理醫師,無鑑定資格,系 爭報告遽認A 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顯有違誤: 性平會調查委員並非經過專業訓練之心理醫師,無能力判 斷A 女是否有創傷反應,況系爭報告所依據者,多係A 女 單方面陳述之事實,可信度本屬可議。又系爭報告所引與 A 女熟識之丙女(姓名及身分詳上述對照表)陳述,其僅 提到A 女於103 年4 月24日當日看起來「臉很臭、不說話 的表情」,因原告當日已對A 女就練習態度不佳及未妥善 管理體重乙事加以訓誡,而一般人遭訓斥多半會出現負面 情緒,故縱認A 女當時情緒不佳,亦不等於A 女有創傷反
應,更無法據此推論出原告有性侵害A 女之行為。系爭報 告雖以A 女於陳述事發經過時有落淚、情緒激動之情形, 因而認定A 女應係受到重大創傷,惟據乙男(姓名及身分 詳上述對照表)之陳述可知,A 女平日即屬情緒波動起伏 較大之人,故僅以A 女落淚遽認原告有性侵害A 女之情事 ,顯有悖於論理法則。且103 年4 月24日(即A 女主張被 侵害時間)A 女將其在社群網站Facebook大頭貼之顯示圖 片更換為自拍之可愛照片、4 月29日愜意享用星巴克咖啡 、5 月24日表示自己好心情的跟好友「堅強點」逛輔大花 園觀光夜市、5 月25日將大頭貼更換成更可愛之自拍照片 ,6 月14日則與友人於Facebook上歡度情人節。按諸一般 社會常理,殊難想像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猶有不 斷於社群網站發文炫耀吃喝玩樂行程之心緒,由此益徵A 女並無系爭報告所稱創傷反應。
㈣系爭報告未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未對部分相關 人員之訪談內容詳盡說明,亦未審酌對原告有利之相關陳 述,認定事實顯有偏頗:
⒈系爭報告通篇以A 女陳述之事實為主,全然否認原告所 述事實,故意忽略A 女對事發之時間及過程陳述反覆情 事,而認或許A 女在接受學校初步訪談時,可能因為預 期即將回應的問題,僅就印象所及概要說明,或因緊張 焦慮之故無法從容回答,且要A 女去回憶一件令自己痛 苦的被性侵事件,無法於第一時間精確說明清楚發生時 間、地點及過程等,不無可能乃因A 女複雜情緒所致云 云,顯非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所得結論,僅屬調查小組 委員之個人臆測。
⒉系爭報告一方面認A 女有創傷反應,一方面又對原告提 出之A 女於其所述侵害時間後之社群網站頁面之紀錄, 遽認在處於突如其來壓力下,難以預期A 女之表現方式 是否仍會符合原告所謂社會常理之模式,其認定事實顯 有矛盾。況系爭報告中己女亦陳述事發後仍見A 女開心 、輕鬆狀,與男生打打鬧鬧,隔天還和丙女跑去找原告 幫忙做事情。系爭報告就上開有利於原告之事實全未審 酌,確有偏頗之虞。
⒊原告於性平會調查時請求調查小組訪談劉盈榛教練及高 敏雄教練,惟性平會調查小組就此部分未予調查,系爭 報告就有關高敏雄部分,僅表示本小組尊重當事人出席 之意願,而未就原告主張有利之證據詳盡調查,顯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36條揭櫫之職權調查法則。另系爭報告就 丁男陳述部分,亦未詳盡說明其訪談內容,顯見性平會
未就原告請求調查有利於原告之證據以及前開矛盾證述 部分為詳盡之調查及論述,遽認原告確有性侵害A 女之 事實,實屬速斷,不足採之。是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顯有 違誤,其論述跳躍,有悖論理法則,且未立於客觀、公 正、專業之原則調查,顯有偏頗之虞。
㈤A 女除向被告指控受原告性侵害外,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 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受理(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7453 號 )。惟經檢察官詳細調查後,發現原告並無A 女所指述性 侵情事,已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參酌證人高敏雄、 葉柏亨、徐麗棻等人偵查中證述,足認A 女於案發後要無 害怕、惶恐或傷心等任何異狀,又參諸A 女案發後於社群 網站Facebook發文內容,顯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反 應有別,且依受理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容觀之,該診 斷書僅記載3 點、7 點與9 點方向陳舊性處女膜裂傷等情 ,並該診斷結果係案發後之5 月30日所檢測,尚難遽認原 告有利用權勢性交之犯行。益徵A 女係因對原告之嚴厲指 導心生不滿,進而挾怨誣指,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被告援引系爭報告進而對原告做出解聘處分,自有不當 。
㈥系爭報告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涵攝明顯錯誤,據此所 為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性平會委員就其專業及法律授權事項固有判斷餘地,惟於 調查、認定是否有性侵害情事時,仍應具體涵攝是否該當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構成要件。本件A 女對於被侵害 之時間及地點陳述前後反覆,且於遭侵害後心境、行為表 現之陳述悖於事實,A 女陳述顯不足為信,系爭報告認定 事實違誤,已如前述。復綜觀系爭報告或相關刑事案件卷 證資料,除A 女自身主觀陳述,委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佐證 A 女指述,系爭報告僅憑A 女主觀陳述,佐以A 女陳述時 有落淚或情緒激動情形、訴外人等陳述A 女心情似不佳等 情,跳躍認定A 女應係受到重大創傷,據此認原告性侵害 A 女成立,該當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各罪構成要件,構成 性侵害犯罪,其論理、涵攝法律概念顯有違誤,就法律概 念之解釋亦已悖於解釋法則,殊無足採。原處分與訴願決 定據以認定性侵害成立,並解聘原告,顯有違誤。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成立並無違誤及偏頗:
⒈被告於103 年5 月28日接獲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被害人 A 女申請調查,即於5 月29日召開性平會予以受理,並 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小組成員3 人均係教育部、新 北市或臺北市校園性平事件調查人才庫之成員,其性別 及具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之 人數比例,均合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0條第3 項之規定 。
⒉經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訪談被害人、行為人、相關人及 證人後,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原告有性侵害A 女之 事實,理由如下:
⑴A 女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
①據A 女所述,原告對其要求是為她好,平日對A 女 之訓練雖嚴格,但算得上是可接受的程度,彼此並 無恩怨可言,如未發生此事,A 女認為原告對其算 是好的。A 女無理由要陳述自己是性侵害的被害人 ,因此舉對A 女之名譽也將產生負面影響。
②A 女自103 年4 月24日性侵害事件發生以降,僅在 同學追問下被動陳述被原告性侵害之過程,直至丙 女告訴甲女後,才在甲女安排晤談下說明事件發生 經過,並無主動提告之動機。A 女在接受調查委員 訪談過程中,曾多次表示告訴甲女此事件之理由, 因為自己不知怎麼辦才說出來。一開始並沒有要通 報,也沒有要讓很多人知道,也沒有要原告做什麼 ,不知道要怎麼面對原告。
③發生此事之前,A 女覺得體重降不下去原告就會罵 ,所以A 女就不太喜歡,但不至於要編謊話來害原 告,A 女並瞭解誣告的嚴重性。○○隊幾乎每個人 都有被罵過,不至於讓學生恨。基於上述理由,調 查小組認為A 女並無誣指原告之動機。
⑵A 女對事件之描述細微且一致,應屬親身經歷: ①A 女疑遭原告性侵害事件隔一段時間,因覺得難過 痛苦,才告訴學校老師求助,因為接下來還要遇到 原告,提告原因是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且 A 女告訴甲女其遭受原告性侵害之過程,前後一致 且連貫,面對調查委員在無預期何種問題的情形之 下,均能立即清晰回答並勾勒出現場圖像,說明相 當清楚,A 女與調查委員赴事件現場模擬時,其說 明亦與訪談內容一致,若非基於事實之陳述,以A 女之人生經歷恐無法清楚陳述細節。
②據甲女說法,A 女第一次找其陳述時大概哭掉了半
包衛生紙,之後講到關鍵的時候她都會掉眼淚,甲 女可以感覺到A 女的痛楚,覺得可信度蠻高。乙男 則表示遇見A 女時,覺得她怪怪的,談論此事件時 ,曾有哭泣的情形。丙女則稱就其印象所及,103 年4 月24日當天見A 女回○○場時有臉臭臭的表情 。又丁男見A 女表情怪怪的,便對A 女表示關心, A 女起初不太想談此事,經丁男追問下,A 女方才 以line說出整個事件經過。
③A 女本諸親身經歷而為陳述,均為被動回應而非主 動公開說明此事件,之後雖經提醒事件如成案或若 有誣告可能導致的結果時,A 女仍堅持報警,不改 其意。A 女甚至在叔叔堅持要告原告之情形下,即 已考慮過可能後果,仍願支持叔叔採取司法途徑, A 女保證自己並無誣告,且願意承擔誣告後果。基 於上述理由,調查小組認為A 女之陳述可信為真實 。
⑶A 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
①甲女接受調查小組訪談時,表示A 女描述此事件時 ,可以感受到A 女在甲女注視下,A 女是無法敘述 此事件的心情,應是受到重大創傷後的心理反應現 象。又A 女帶領調查委員至疑似發生性侵害位置4 至5 樓之樓梯間模擬及勘察時,腳步踟躕,低頭且 偏往另一邊。經調查委員彎腰低頭看,發現她表情 痛苦的啜泣,明顯呈現難過與壓抑之情緒。經一再 詢問才小聲敘述遭受原告性侵害過程。描述時,更 難掩激動情緒,頻頻拭淚,尤其談到連著被性侵第 二次時,聲音更是哽咽至不成聲。
②甲女問A 女為什麼會隔了一段時間才向老師說,A 女回應說因為我覺得好難過、很痛苦,接下來都要 遇到原告。乙男接受訪談時表示,4 月24日那天練 習完,A 女曾說原告要A 女脫褲子做那件事情,A 女講到進去房間時,原告強迫她發生性行為時有哭 泣,她哭的時候感覺蠻真的,A 女當時講乙男的時 候有難過、沮喪的心情。丙女表示,A 女談此事件 時表情痛苦,在談到原告要約她出去時,表情也很 嚴肅。且A 女覺得因為她跟學長發生關係,所以原 告才會這樣對她要求,如果今天她沒有先跟學長發 生關係的話,搞不好原告就不會這樣,A 女覺得某 一部分的責任是自己不好。
③庚女曾表示在103 年4 月26日,A 女曾向庚女發出
「我要死了」的言語,回想A 女在發生事情那段時 間,有哭泣的情緒及恍神的情形,甚至有一次要A 女下樓梯去,A 女有頓時在樓梯間表現出驚嚇的情 緒。之前A 女對外競賽成績不佳時,心情也沒有那 麼差,遇到親人也會有說有笑。103 年4 月24日賽 後,有段時間一天洗頭、洗澡3 次,躲在房間不想 出門,家人敲門,A 女反應出生氣的情緒,心情不 佳、暴躁,也不太打招呼。
⒊經核,系爭報告除有被害人A 女之陳述外,並訪談甲女 、乙男、丙女、丁男、己女、庚女,經調查小組依經驗 及論理法則判斷後,認定原告性侵害行為屬實。系爭報 告除已詳細記載事實調查之經過、當事人與關係人之陳 述與證據外,並就認定事實及行為該當性侵害之涵攝充 分論述,繼而作成調查結果與處理之建議,調查過程堪 稱詳盡完備,並不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 正當程序,且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亦無不合法、更無違 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原則等情事,對原告有利不 利情形均亦予審酌,難謂有何違法、偏頗可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報告認定事實違誤,未符合調查處理校園性 侵害事件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及未斟酌對原告 有利陳述云云,均經性平會於系爭報告及申復決定書中詳 具理由駁回在案,原告再為爭執,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A 女挾怨誣指乙節,係全無所據之指控: ⑴性平會申復決定書業已指明,A 女及原告2 人彼此並 無恩怨可言,如果未發生疑似性侵害事件,A 女認為 原告對A 女算是好的,因此調查小組認為衡情論理, A 女實無理由挾怨誣指,並同時指明A 女陳述自己是 性侵害的被害人,對A 女之名譽也將產生負面影響。 原告引述乙男陳述A 女抱怨原告之說詞及己女轉述○ ○隊學姊對A 女之直覺想法,據以認定A 女有說謊習 慣,因此有誣指之可能,但乙男亦表示A 女沒有說過 謊,丁男及丙女表示未曾聽過A 女對原告的抱怨,僅 根據己女認為A 女會說謊,因認有誣指可能,理由實 過於牽強。
⑵且如乙男所證述「○○隊幾乎每個人都有被罵過,當 下一定會不爽,不至於讓學生恨。」則何獨A 女會因 原告之嚴厲指導心生不滿而挾怨誣指?又原告業已指 導A 女多年,若A 女對原告係心生不滿而挾怨誣指, 應當早有跡象可循。且如輔導老師甲女所言,A 女初 始請求其協助時,只是尋求心理輔導及諮商,只因性
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強制通報之規定,致啟動本件調 查程序,原告所辯當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⑶本件案發時間係103 年4 月24日下午,A 女於案發後 即向乙男哭訴被原告性侵害,此有乙男之證述可證, 如果A 女係因原告嚴厲指導心生不滿、挾怨誣指,豈 會遲到103 年5 月28日始向輔導老師甲女陳述?又丁 男表示A 女有用line說原告帶她去樓梯間脫衣服,再 去小房間,A 女要求他看完Line要刪除,如果A 女真 係對原告之嚴厲指導心生不滿,故意挾怨誣指,又豈 會要求丁男看完後要刪除?
⒉縱使原告舉證戊男於本件疑似性侵害事件發生後,曾向 教官林澤安表示一定要弄死原告云云,惟相關人之證述 及通聯記錄,僅足以證明戊男對原告極端不滿而已,與 A 女何涉?與戊男熟識之人又何只A 女一人,何以僅因 兩人熟識,即據以推測A 女與戊男係共同基於對原告仇 隙怨懟,而誣指原告涉有本件之性侵害,原告臆測之詞 ,非僅無據,更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⒊原告主張A 女對性侵害事件發生之情節說詞反覆,並非 事實:
⑴原告以A 女初次向輔導人員表示性侵害之日期為103 年5 月1 日,於其後變更為4 月24日,主張A 女說詞 前後反覆。惟性平會申復決定書業已指明,經調查委 員與A 女確認日期,詢問A 女原本跟輔導老師講說是 5 月1 日,為什麼改成4 月24日?A 女回稱後來有回 去看日期,5 月1 日是在比賽,故調查委員審酌後確 認是「4 月24日」。故A 女陳述之日期雖曾有出入, 惟A 女自始即確認為週四發生,尚難據以論斷A 女對 於被侵害時間的陳述說法反覆不一,且4 月24日(星 期四)當天A 女在進行瑜珈訓練(約16時10分左右) ,原告將A 女帶出○○教室,復為原告所不否認。則 A 女所稱後來經確定為4 月24日,應尚無反覆可言。 ⑵又原告以系爭報告中A 女陳述原告進房間後把門關上 鎖起來,與己女所述看到門半開著不符,認A 女所述 不實云云:
①惟查,原告自陳103 年4 月24日約16:20帶A 女離 開○○教室至右側老師休息室有門的樓梯間,結束 對話後離開樓梯間。2 人離開後,為鼓勵A 女,便 請A 女至左側樓梯間(應為A 女指稱事件發生處) ,約於當天17時許2 人便結束對話一起離開左側樓 梯間,期間○○隊戊男曾來樓梯間向原告回報已完
成校內服務,此敘述過程與A 女所述大致相同,並 無差距。且己女於訪談時係證述其不清楚原告是幾 點離開教室,但瑜珈老師說她到的時候原告還在教 室,原告有叫A 女過去,我4 點半多的時候有去○ ○教室找原告,他們跟我說在小房間,我就走過去 ,看到門開著,瑜珈老師和學生都有看到他們去小 房間,雖未看到兩人談事情,但有看到門打開等語 。
②綜上所述,原告係於右邊電梯旁所謂小房間與A 女 談完之後即前往左側樓梯間,己女陳述4 點半多至 小房間找原告,該時間點應只是己女自己之概估, 惟己女證稱沒有看到原告與A 女,但有看到門打開 ,既然當時未看到原告與A 女,顯見當時原告與A 女已不在小房間,則A 女陳述「B 男叫我先進去, 然後他跟著進去,接著他就把門關上鎖起來。」與 己女之供述,並無不符。
⑶原告主張A 女向甲女及乙男陳述發生性侵害之地點為 右邊電梯旁所謂的小房間,與調查時陳稱係在男廁往 上的樓梯間不同,又與向丁男之陳述亦有不一,認A 女主張性侵害之地點,說法前後反覆。惟性平會申復 決定已指明兩人停留之處A 女陳述只有1 個版本,即 「瑜珈課教室→4 樓~5 樓樓梯間→相對另1 頭的小 房間→4 樓~5 樓樓梯間」,而對性侵害細節之描述 亦無反覆之處。再依甲女於調查訪談時之證述,A 女 初時找甲女輔導時,僅係簡略陳述遭到原告性侵害, 並未詳述性侵害發生之過程、時間及處所,更未陳述 性侵害係於右邊電梯旁的小房間發生。且甲女於訪談 時亦強調「我不太記得學生講的詳細過程」;另丁男 103 年7 月31日訪談時稱,A 女沒有說原告將其帶到 小房間性侵,足見其103 年11月17日之證述,當係因 距離事發時間太久,導致記憶有錯誤。另訪談時乙男 僅陳述原告在小房間對A 女提出性交之要求,並未陳 述性行為係在小房間發生。
㈢調查報告認定A 女有明顯之創傷反應,係依據經驗法則所 為之判斷,並無不法:
⒈原告主張A 女於遭侵害後,未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應有 之恐懼、不安表現,且性平會調查委員並非經過專業訓 練之心理醫師,無鑑定資格,系爭報告遽認A 女有明顯 之創傷反應,顯有違誤云云:
查系爭報告係綜合被害人A 女於事發後之諸多情緒反應
及行為表現,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A 女有創傷反應, 該判斷並不違常情。且專業醫師及性平會申復決定皆指 明,創傷反應有時會在創傷事件後的數個月到數年後才 出現,以致於無法在第一時間注意到與創傷事件的關連 性,A 女究竟有無明顯之創傷反應,應經專業人員之認 定,原告所述「全然未見一般性侵害被害人應有之恐懼 、不安行為表現」,自非的論,系爭報告就此所為之推 論亦有所不當。原告僅以A 女之Facebook即認其事發後 猶發文炫耀吃喝玩樂,當無創傷反應,所陳遭原告性侵 害係屬杜撰云云,顯然係原告不明白創傷後壓力症狀顯 現之時間,因人、曝露於創傷事件之嚴重度、總時期、 接近程度,及社會支持度、家族史、兒童期經驗、人格 因素及原先即有的精神疾患而有差異,未必於事發後短 期內即必然會顯現。何況Facebook係個人與友人之網路 溝通平台,A 女於其上更換大頭貼照片,分享生活細節 ,乃係A 女與友人溝通聯繫關心之方式,屬朋友間互動 之常情,且其篇幅甚少,自非如原告所稱A 女係炫耀吃 喝玩樂,無創傷反應云云。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係違 背專業判斷及經驗法則之常情,不足為據。
⒉性侵害犯罪一般皆具有隱密性,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證人就被害人所述該性侵害 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若係證人親自見聞之事,且與被 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為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29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性侵害案件,除有受害人A 女之證述外,並有甲女 之證述,及乙男證述A 女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其哭泣 陳述被原告性侵害。再佐以丁男於訪談時亦證述,A 女 說原告帶她去樓梯間脫衣服,再去小房間。由以上3 人 之補強證據,應堪可證明原告確有於4 月24日對A 女為 性侵害之行為,要不因A 女是否有做「創傷害壓力症候 群」之鑑定,而受有影響。
⒊徐麗棻雖於偵查中證稱A 女於遭性侵害後與原告前後進 入瑜珈教室,並無恐懼、惶恐、不安之行為表現,且正 常參加瑜珈練習云云。惟丁男於103 年11月17日偵查筆 錄證稱,103 年4 月24日當天有看到A 女回到練瑜珈的 地方,但因天色很暗,沒有看很清楚。而丙女於調查小 組調查時則係證稱,4 月底上瑜珈課的時候,教練叫A 女出去,回來後表情臭臭的。該2 人與A 女係同學,對 A 女自較了解,2 人之陳述與徐麗棻之證述明顯有異, 且徐麗棻自承與A 女不熟,與原告有同事之關係,則其
證述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㈣系爭報告並無應調查未調查之程序不法:
⒈訪談劉姓教練部分:
系爭報告已載明,經調查小組訪談證人己女,自己女處 瞭解劉姓教練所見所聞,包括己女要去找原告時看見○ ○教室外右側老師休息室有門之樓梯間之門並未關上、 己女及劉姓教練注意A 女返回○○教室之神情身心狀況 等部分,調查小組已自己女及其他相關人處獲得完整資 訊。足見調查小組係認原告聲請之待證事項業已經己女 證述在卷,無重複調查之必要。
⒉訪談丁男部分:
系爭報告載明,丁男接受調查小組訪談,已就A 女於性 侵害後之行為表現做完整陳述。且對照系爭報告與丁男 訪談逐字稿,就丁男陳述部分,已就重要部分於調查報 告中有清楚之摘錄,並無原告所陳未詳盡說明訪談內容 情事。
⒊訪談高敏雄部分:
系爭報告已載明,調查小組曾邀請證人高敏雄出席調查 小組訪談,本小組尊重當事人出席之意願。據原告期望 證人高敏雄出席證實事項,包括A 女於案發後之行為表 現情形及證實證人高敏雄與原告球敘運動乙節,已然透 過訪談相關人獲得有關資訊。足見系爭報告均已指明其 調查審酌或何以毋庸調查之理由,自難謂調查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
㈤原告主張本件性侵害業經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174 5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檢察 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從拘束行政法院,僅 以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為證據所認定之事實採為行 政訴訟判決之事實,即與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及改制前 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59年判字第410 號判例有違 ,且屬判決不備理由,最高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410 號 判例、102 年判字第179 號判決及100 年裁字第19號裁 定參照。足見原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非僅對行政法院 無拘束力,行政法院就行政爭訟事件應自行認定事實, 對被告亦無拘束力,原處分不受影響。
⒉且行政調查與刑事調查之規範目的及證據法則有異,行 政調查無刑事嚴格證據法則之適用,而應適用一般之優 勢證據法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乃係基於刑事嚴格證據主 義之要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即本案原告)原則
而為不起訴,但檢察官並未於不起訴書中指稱A 女係因 對原告之嚴厲指導心生不滿進而挾怨誣指。系爭報告既 係基於對相關人員之訪談,相互勾稽,依調查委員之心 證所為之判斷,依一般優勢證據法則,自屬可採。原告 徒以刑事為不起訴處分,主張系爭報告認定事實有違誤 ,被告援引系爭報告進而對原告做出原處分,係有不當 云云,自屬無據。
㈥系爭報告及原處分於法律構成要件解釋、涵攝上並無錯誤 :
系爭調查報告第14頁事實認定及理由中已明確陳明法規依 據,認定原告以A 女交男朋友並與之發生性關係為由,要 脅要告訴校長,讓其男友無法畢業,脅迫、恐嚇A 女違反 其意願而與之為性交,該當刑法第221 條妨害性自主罪責 ,亦該當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性侵 害,此於構成要件及法律涵攝上並無違誤。該案並經性平 會103 年5 月29日會議決議予以受理、調查、提出系爭報 告,經103 年9 月19日性平會會議審查及決議原告所涉性 侵害行為屬實,運評會遂於103 年10月7 日依聘任管理辦 法第1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規定,通過解聘原告,自 屬合法有據。且運評會所為解聘之決議,具有高度專業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