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2號
104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吳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
吳俊宏 律師
被 告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代 表 人 吳發仁(鎮長)
訴訟代理人 宋大安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1月14日第1040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檢具萬善廟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 書,向被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被告認萬善 廟實際運作情形及所稱獨資設立與普遍祭祀公業習慣不同, 以103 年4 月15日關鎮民字第1030003862號函(下稱被告10 3 年4 月15日函),限期請原告提供萬善廟原始出資相關證 明文件,俾憑審酌;原告雖分別於103年5月14日及同年10月 6 日提出申請書以補正資料,被告審查後仍認萬善廟運作情 形與民事習慣所稱之祭祀公業不符,以103年10月15日關鎮 民字第10330047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一)按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判斷是 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應從是否有享祀人、設立人( 或派下)及獨立之財產等三方面加以審究,內政部81年10月 6 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 號函亦略同此旨。查系爭土地係於 清朝時,由原告第18世之先祖婆鄒氏、沈氏、姜氏,即目前 登記為萬善廟管理人之王登城(第19世)之伯母、母親及嬸 嬸共同購買,後來將系爭土地分配予王登城,由於長年遭人 堆置無主骨骸,王登城乃將無主骨骸集中埋葬,並於逢年過 節時加以祭祀,每年農曆7 月初8 及15日中元節集合子孫進 行祭拜,旁邊設有福德正神便於看管,嗣於臺灣光復後,由 本件證人王振銘之父親王彬華代為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為 萬善廟,管理人登記為王登城,有萬善廟沿革、土地登記謄 本、買賣契約書、祭祀照片及王振銘出具之證明書可考,足
證系爭土地屬萬善廟之獨立財產,且萬善廟之管理及祭祀活 動具前後一般性及持續性。(二)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 之 規定,祭祀公業祭祀之對象除祖先外,尚包括其他享祀人在 內,內政部74年12月5 日74台內民字第36 4425 號函臺灣民 事習慣調查報告亦持相同見解。查原告提出之萬善廟牌位上 記載:「萬善同歸之佳塋」,以臺灣民間祭祀習慣可知此係 指祭拜無主孤魂,故萬善廟係以祭拜堆放在王登城所分得之 系爭土地上之無主骨骸,而以這些無主孤魂作為享祀人,應 符合祭祀公業條例所稱之祭祀公業;復按祭祀公業條例第56 條及第6 條之規定可知,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 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者, 經已知過半數派下員同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時,即得由派 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下現員一人申報之;查萬善廟之管理人 王登城業已死亡,目前之派下現員共計有王萬達等43人,此 有廷昌公來台祖世系表、萬善廟派下現員系統表及名冊可憑 ,而王萬淙等23人業已出具同意書表明願意依祭祀公業條例 第56條辦理,並由王萬淙等23人推舉原告辦理本件申報,有 萬善廟推舉書為證,同意及推舉人數23人均已超過全部派下 現員43人之半數。綜上可知原告提出本件申請,請求被告發 給萬善廟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據。(三)被告稱王登城 後代子孫對於萬善廟之管理及祭祀活動欠缺前後一般性、持 續性云云,顯與原告所提資料相違,況且是否有持續之祭祀 活動,並非判斷是否為祭祀公業之條件,蓋合法設立之祭祀 公業並不會因中斷祭祀活動而喪失其祭祀公業之性質及有效 性。(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4民事判決見解,在祭祀 公業之訴訟案件中,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必須考量因證據 遙遠或舉證困難等情形,而適度減低證明度並減輕當事人之 舉證責任,依經驗法則作為推論及得心證之準則。查本件因 時隔遙遠、人事全非,要求原告提出王登城於一百多年前如 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設立萬善廟作為祭祀無主孤魂之相 關文件資料,實強人所難。然訴願機關卷內所附之新竹縣史 文獻叢書「古文書的解讀與研究(上篇)」中,曾自關西王 廷昌家族契券簿中找到一份「光緒1 年11月林奕隆父子等立 杜賣盡根水田房屋山林木埔園契字」,及被告向長輩耆老進 行訪查之紀錄資料,均足以推論系爭土地確實係王登城所有 ,卻遭被告置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於不論,而為不利原告之處 分,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依原告10 3 年2 月17日之申請,就坐落新竹縣關西鎮店岡段979 、98
0 、984 、1018、1026、1027等地號土地上之萬善廟,作成 發給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內政部81年10月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示 意旨,是否確具祭祀公業性質,受理機關仍有就個案事實予 以審查之職權。原告主張歷來由關西鎮十大聯庄民眾輪值祭 祀之萬善廟,為其祖先王登城即土地登記管理人獨資設立之 祭祀公業云云。然查,土地登記管理人,並非當然為設立人 ,更非當然為土地捐贈者之證明,故無法以該登記之管理人 ,認定何人為設立人,且系爭土地是否分配與王登城,並無 相關資料可供憑核。況且萬善廟之骸骨,係自無可考年代至 今之無主骨骸年,與「夭亡無嗣之親屬」或「對享祀人有所 崇拜」等特定情形有別,碑石載有「眾紳信士同敬立」字樣 ,廣為民眾信仰、祭拜之神祕,歷為鎮內十大聯庄里輪值辦 理祭典,非以王家為主,每年農曆7月初8舉辦萬善廟祭祀事 宜,經查訪並無土地登記管理人之子孫,於當日辦理家族團 體祭祀之事,與以家族為主體之「祭祀公業」,於形式、樣 態、性質上均不同,益證萬善廟祭祀運作情形並不具祭祀公 業性質。至於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買賣古契書,尚不 足以證明其為祭祀公業之性質,復未附土地登記管理人獨資 設立為祭祀公業相關證明,是原處分所為否准原告之申請, 符合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具 103 年2 月17日萬善廟派下全員證明書申請書及所附萬善廟 沿革、不動產清冊、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照片 等、被告103 年4 月15日函、原告103 年5 月14日及同年10 月6日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自堪認定 。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認萬善廟運作情形與民事習 慣所稱之祭祀公業不符,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 條規定:「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 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 ,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 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第6 條規 定:「(第1 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 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 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 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
辦理申報。(第2 項)前項祭祀公業無管理人、管理人行 方不明或管理人拒不申報者,得由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派 下現員一人辦理申報。」第8 條第1 項規定:「第6 條之 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或派下員申報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下列文件:一、推舉書。但管理人申報者,免附。二、 沿革。三、不動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四、派下全員系統 表。五、派下全員戶籍謄本。六、派下現員名冊。七、原 始規約。但無原始規約者,免附。」第10條第1 項規定: 「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 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 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又上開條例第56條 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 不動產,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經申報人出具已知 過半數派下員願意以祭祀公業案件辦理之同意書或其他證 明文件足以認定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財團 法人祭祀公業,亦同。」而其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並無 統一之名稱,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 記並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具有祭祀公業 之性質與事實,經申報人舉證者,例如土地登記簿以公業 、祖嘗、嘗、祖公烝、百世祀業、公田、大公田、公山等 名義登記者準用本條例申報及登記之規定。」可知,本條 規定係因祭祀公業並無統一之名稱,是以不同名稱登記之 不動產,因依其登記形式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足 以勾稽為同一主體祭祀公業所有,行政機關可據以辦理申 報及登記,惟以祭祀公業以外名義登記之不動產,倘不具 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自不得援此辦理。而判斷是否 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乙節,主管機關內政部以81年 10月06日台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釋示:「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 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 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 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 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 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核其 函示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 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二)經查,本件萬善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店岡段979 、980 、 984 、1018、1026、1027等6 筆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店 子岡段店子岡小段86、121 、85-1、85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36年總登記所有權人為萬善廟、管理人王登城,依
新竹縣政府101 年4 月26日府地籍字第1010054521號公告 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1款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憑(見被告答辯附件卷第202 頁)。衡 諸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 條第11款規定:「土地地籍清查 之分類如下:……十一、本條例第33條所定非以自然人、 法人或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名義登記之土地權利,且非屬 本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義人為祭祀公業 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者之情形。」可知本件萬善廟 土地非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7條至第26條、第35條及登記名 義人為祭祀公業之情形,係屬地籍清理條例清理後權利主 體認定不易之土地,被告則以其是否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 及事實等為審查認定,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三)又查,原告所提供之萬善廟沿革,說明其先人王登城所分 得之系爭土地,位於關西往來新埔之交通要衝,經年被堆 置因天災人禍而異死他鄉之骨骸,其基於悲天憫人心懷, 另為求地方安寧,故利用其擁有位於118 縣道有坡度之土 地,祭祀客死異鄉之戰士流民及參與平亂的先祖們,且以 無主孤魂為享祀人,依一般慣例稱為「萬善祠」,但唯恐 後人淡忘而無人祭拜,於是向地政機關申報為「萬善廟」 ,冀望後代子孫以祭拜宗廟方式虔誠祭拜,交待每年固定 於農曆7 月初87、月15日中元節及逢年過節祭拜等語(見 被告答辯附件卷第2 、3 頁)。另參酌原告主張萬善廟為 開放式的建築物,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倘地主已不住在 當地,受託人之子孫未善盡管理照顧及祭拜時,任何人隨 意進入祭拜而無法拒絕;原告於每年農曆7 月初8 及7 月 15日中元節會回來祭祀,但因不住在新竹,所以一祭拜完 畢,隨即返回居住地或工作地,而其他事宜,先祖王登城 已委託當地堂兄弟處理,而那些原來王登城所委託的堂兄 弟之後代子孫,也可能忙於其事業,疏於管理照顧及祭祀 ,以致未與在地的堂兄弟間,談起關於萬善廟之事等語( 見訴願卷第30至35頁)。又被告查訪萬善廟附近居民,其 等稱:「該地原為無名骨骸墳塚,常有酒家、茶店等特種 行業者去拜。萬善廟一直以來,都由十大聯庄及太和宮輪 流整理環境及農曆7 月初8 之拜拜;不知道有無王登城之 子孫參與祭祀。約莫70多年,鎮長以綠化名義向縣政府爭 取60萬元經費,工程完程後結餘11萬餘,萬善廟事宜交由 太和宮負責。」「68年間當地有很多無主骨骸,大家都會 怕,當時北斗里輪值做中元,由黃添、范德源、劉守金發 起撿骨、建廟等建議……縣長同意補助60萬元經費並准予 開發,民眾樂捐約15萬元,共計75萬元,由十大聯庄共38
人至公所開會,黃國成為建廟會長,范德鴻負責撿骨、建 廟,完成後結餘17萬元,全部交給太和宮。」「萬善廟向 來就有,確時不可考,由十大聯庄輪拜。王登城的子孫有 人會自己去拜,但不是王家辦理祭祀。」等語(見訴願卷 第114 至117 頁、第126 至132 頁)。再參酌臺灣宗教研 究會發行之文獻「臺灣宗教的迷信陋習」及新竹縣史文獻 叢書之「古文書的解讀與研究(上篇)」(見訴願卷第11 8 至125 、156 至176 頁)記載有關萬善廟之沿革,以及 原告所附103 年間拍攝之祭祀情形照片,查無祖先牌位或 為記載享祀人、設立人等情(見訴願卷第99、100 、103 至105頁),可知萬善廟之設立及現況,與祭祀公業條例 第1 條所揭示「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 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 」之立法目的不符,其祭祀活動與管理,亦祭祀公業性質 有異。是被告認萬善廟運作情形與民事習慣所稱之祭祀公 業不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非屬無據。(四)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王登城之伯母、母親及嬸嬸所 共同出資購置,後來王家因分家,而分配給王登城,日據 時期再由王登城申報設立等語。惟查,原告提出光緒元年 乙亥歲拾壹月,由王登城之伯母鄒氏、母親沈氏及嬸嬸姜 氏共同承買林奕隆水果處坐落下灣仔萬善祠崁腳下契約書 ,縱然屬實,僅證明鄒氏、沈氏、姜氏3 人購買系爭土地 之事實,然無法由該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證 明所有權登記為「萬善廟」、管理人「王登城」之系爭土 地,係以祭祀為目的而由王登城獨立出資財產設立。況且 ,被告查訪萬善廟附近居民,其等稱:「聽說土地是王家 施出的,真正成立時間及設立人不清楚」、「萬善廟是我 們王家的」、「土地應屬萬善宮的,不屬於個人的」、「 不知道土地所有權其家族活動」、「王登城為土地登記之 管理人,是否由其獨資設立不清楚」、「據父親口述,該 土地原為當時杜三埤的有錢人杜三施出做塚埔。王登城是 包工,資金是大家出的」、「王登城施出的」、「土地是 我們杜家施出做為塚埔使用;萬善祠是大家出資蓋的,不 是王登城獨資設立」等語(見訴願卷第114 至117 頁、第 126 至132 頁)。可知受訪者對於萬善廟之原始設立者、 土地及資金提供者為何人,說法紛歧不一,原告所提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王登城提供系爭土地作為萬善廟祭祀 公業之財產。退而言之,縱使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王家所 提供之情屬實,然萬善廟運作情形既與民事習慣所稱之祭 祀公業不符,已如前述,該部分主張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萬善廟並無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符設置祭 祀公業之要件。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被告所為處 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 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祭祀公業萬善廟派下全員 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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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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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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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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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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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