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劉佳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代 表 人 陳宏宇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 律師
楊啟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8月26日( 103 )災防申字第1030000008號函(下稱103年8月26日函) 、103年9月17日(103)災防申字第1030000012號函。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追加備位訴之聲明,請求就被告103 年8月26日函認定原告成立性騷擾事件補作救濟教示之書面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惟被告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 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5頁),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 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本院亦認原訴為不合 法,追加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