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16號
TPBA,104,訴,1316,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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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舜(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 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營家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 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 年8 月5 日、9 月4 日派員 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㈠原告與勞工郭文龍約定每日工作 時間為9 :30至18:30(含休息時間1 小時),郭文龍於10 2 年12月31日、103 年1 月3 日皆有延長工作時間之情事, 惟原告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並無法提供郭文龍有拋棄 延長工時工資請求權之事證;又原告勞工王識凱薪資項目包 含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工作津貼9,000 元+ 伙食費1,800 元,其延長工時工資應以150 元為計算基礎, 惟原告皆以120 元計算,未依法核算延長工時工資,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㈡王識凱102 年12月31日至103 年 1 月1 日工作時間為9 :00至翌日2 :30、103 年1 月3 日 至1 月4 日工作時間為9 :16至翌日3 :30,延長工作時間 分別為7.5 小時及8.5 小時,一日正常工作時間連同延長工 作時間逾12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案 經被告審認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10 3 年11月19日以府勞動字第10336080600 號裁處書,分別處 原告罰鍰2 萬元,合計4 萬元整(下稱原處分)。原告對原 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查,本件原處分之內容為4 萬 元之罰鍰,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信 義區,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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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