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95號
TPBA,104,訴,1095,201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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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95號
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玉坤(董事長)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素津(處長)
訴訟代理人 歐思吟
 馬魏紫沂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3 日府訴一字第10409076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3 小段156 地號土 地(宗地面積為1 萬6,48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 樓、7 樓、12樓、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經被告所屬松山分處( 下稱松山分處)核定民國103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65,180,0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4 年1 月29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331306600 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土地稅法第6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被告於課徵相 關稅捐實應主動針對所有納稅義務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併予 斟酌,始為的論。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 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民大道相鄰之廣場)及 鄰近同地段第181 、180 、162-6 及162-3 (即京華城全生 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地號土地 ,面積約5007.76 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原告未 出租或供營業使用,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 通行、使用。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第4 項、財政 部台財發稅字第4523號函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確無



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係作為一般大眾等不特定無償通行、 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應於 面積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課徵地價稅。惟被告認原 告所有之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而未審酌原告 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認原告所有之前揭土地應按一般稅 率核課地價稅,顯有不當,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次查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6 層(B3-B8 )均作為停車場使 用,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 依該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地下6 層作為停車場使用,其使用 面積為63637.88平方公尺,上開車位已全數申請作為供一般 公眾等不特定人使用,係屬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並經臺北 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現場並確作停車場使 用。按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規定 ,系爭土地確應適用特別稅率計算地價稅。系爭土地因停車 場用地得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的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 尺【16,485×(63,637.88 ÷204,680.77)「建物總樓地板 面積」=5,125.39 】,然被告僅認地下5 、6 、7 、8 樓可 適用優惠稅率,核准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845.77 平方公尺按 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而認地下2 、3 樓( 按應係地下 3 、4 樓之誤,下同) 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無法按 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土地稅。惟查,系爭土地地下2 、3 樓為 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按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 704522400 號令釋規定,地價稅之核課亦應作相同解釋與適 用。另以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881937646 號函觀之 ,該院之停車場供該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停放機 車,則停車場與醫院間是否亦具有經營不可分離之關係?本 件亦應免徵免徵地價稅及房屋稅。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9年4 月1 日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地下第5 層至地下 第8 層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停車場用地稅率千分 之十課徵地價稅,並提示已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9 年3 月29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停車場登記證, 經該分處審核,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 平方公尺,並依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6,013.1 平方公尺 之比例換算,系爭土地面積3,844.07平方公尺(即16,485平 方公尺×48,039.3平方公尺÷206,013.1 平方公尺=3,844.0 7 平方公尺),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83 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規定,於99年4 月16



日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 號函核准自99年起適用 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系爭房屋12樓之夾層增 建面積91.5平方公尺已拆除,並自100 年12月起註銷該增建 房屋評定現值,則系爭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已減少,更正為 205,921.6 平方公尺( 即206,013.1 平方公尺- 91.5平方公 尺=205,921.6平方公尺) ,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 之停車場面積增加為3,845.77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5平 方公尺×48,039.3平方公尺÷205,921.6 平方公尺=3,845.7 7 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其餘面積12,639.23 平方公尺, 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5條第1 項及第16條等規定應按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查原告前向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 面積5,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 及綠地,部分為騎樓用地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實設騎 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11層,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減徵五分之一地價稅規定, 核定自95年起更正騎樓用地面積126.34平方公尺(即631.71 平方公尺×1/5 =126.34平方公尺)減徵地價稅,且依停車 場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面積比率計算,103 年按特 別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29.4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之減徵面積為96.87 平方公尺,五分之四部分騎樓用地 面積505.37平方公尺(即631.71平方公尺-126.34 平方公尺 =505.37平方公尺)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申 請面積4,376.05平方公尺(即5,007.76平方公尺-631.71 平 方公尺=4,376.05平方公尺),經查係建築基地亦為法定空 地,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上開事實有原告99年4 月1 日申請書(原處分卷可閱部分附 件12)、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 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 字第656-4 號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原處分卷可閱部分附件 10)、停車場減免面積計算表(原處分卷可閱部分附件14) ) 、90使字350 號使用執照(原處分卷可閱部分附件3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工程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 字第09562988100 號函(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附件17)、地 價稅維護數字主檔(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附件6 )、房屋稅 籍主檔查詢(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附件7 )、103 年地價稅 課稅明細表(原處分卷可閱部分附件22)、松山分處99年4 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 號函(原處分卷不可 閱部分附件13)、99年10月6 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6471 400 號函(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附件18)及100 年11月30日 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031442500 號函(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 附件19)等資料影本附案可稽,被告據以課徵原告103 年地



價稅65,180,093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 、西南側(即與市民大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第181 、180 、162-6 及162-3 (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 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為5,00 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未出租或供營業使用 ,僅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又屬建 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4 項及財政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函釋規定,自應於 面積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云云。查系爭 土地實設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經松山分處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定減徵地價稅面積12 6.34平方公尺,業如前述。次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商業區」,且其地上建物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記載 ,建築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3 小段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2-1 、162-6 、163 、164 地號等11筆土地,該等土地已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系爭土 地,其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雖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並實際使用之道路土地,惟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系爭土地既係建築基地,其屬法 定空地部分,自不能免徵地價稅。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於 面積3 公畝範圍內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一節,依土地 稅法第9 條及第17條規定,須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要件,始有 該優惠稅率千分之二之適用,經查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 且該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自 無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㈢原告復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6 層(B3至B8)均作為停車場使用,使用面積為63,637.88 平 方公尺,並經臺北市政府核發臺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在案,然 松山分處僅認地下5 、6 、7 、8 樓可適用優惠稅率,核准 系爭土地部分面積3,845.77平方公尺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 價稅,惟系爭地下2 層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 停車場,依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 令釋規定,地價稅之核課亦應作相同解釋與適用等語。據原 告99年4 月1 日(99)京會計字第1-0002號函申請書及臺北 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記載,原告所申請 規劃使用為停車場之樓層係地下5 樓至地下8 樓,共4 層, 此有該申請書及99年3 月29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臺 北市停車場登記證影本附卷可證。按前揭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



釋等規定,依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 公共使用之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是松山分處 依房屋稅主檔資料記載該建物總樓地板面積為205,921.6 平 方公尺,地下5 至8 層停車場使用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 ,按停車場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比例計算所占土地面積為 3,84 5.77 平方公尺,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地價稅。至 原告主張依財政部97年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 令釋規定,地下2 樓(地下2 、3 樓)部分無償供員工停車 場使用,地價稅之核課應作相同解釋與適用一節,查我國現 行不動產稅制,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持有稅負即房屋稅、地 價稅係採分離課稅,兩者無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 稅率、稽徵方式抑或納稅期間,均截然不同,且財政部97年 6 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釋係闡釋房屋稅條例 之相關條文,有關地價稅之課徵,仍應依土地稅法令規定辦 理,並無該函釋之適用,又原告亦無法提供系爭地下2 樓之 停車場登記證,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以財政部88年8 月20日台財稅第881937646 號 函觀之,該院之停車場供該院員工汽機車停放及免費供民眾 停放機車,則停車場與醫院間是否亦具有經營不可分離之關 係一節,因本案既非國有土地亦非公辦民營醫院設置之停車 場,與上開財政部函釋案情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是原 告主張,核無足採。
㈣末查,原告不服系爭土地被課徵93年至102 年地價稅而提起 行政救濟結果,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26 號判決 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816 號裁定上訴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0號裁定上訴駁回、臺北市 政府97年6 月25日府訴字第09770119700 號訴願決定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68 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 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688 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 1 年度裁字第422 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裁字第168 號裁定上訴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 1078號裁定上訴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32 號 裁定上訴駁回等確定在案。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北側、西南側及 鄰近京華城全生活廣場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巷 道之土地,屬廣場用地及綠地,僅提供大眾通行,無出租及 供營業,應按稅率千分之2 核課地價稅,有無理由?⑵供停



車場使用之地下3 層、4 層,應適用特別稅率即千分之10課 徵地價稅是否有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101 年及102 年相關地價稅爭議,原告前曾提起 行政訴訟,業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1278號判決、最 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078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訴 字第126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232 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本件係103 年相同地價稅爭議,本院認原告 之主張仍屬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按土地稅法第6 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 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 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 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9 條:「本法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 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 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 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16條: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 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 稅按基本稅率徵收;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 課徵:一、超過累進起點地價未達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十五。二、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五倍至十倍者,就其 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二十五。三、超過累進起點地價十倍至 十五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三十五。四、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十五倍至二十倍者,就其超過部分課徵千分之四十 五。五、超過累進起點地價二十倍以上者,就其超過部分課 徵千分之五十五。前項所稱累進起點地價,以各該直轄市或 縣(市)土地七公畝之平均地價為準。但不包括工業用地、 礦業用地、農業用地及免稅土地在內。」、第17條:「合於 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2 計徵:一、 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 過7 公畝部分。……」及第18條:「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 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礦業用地。二、 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三、寺廟、教堂用地、 政府指定之名勝古蹟用地。四、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之加油



站及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設置之供公眾使用之停車場用地。五 、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第1 項各款土地之地價稅 ,符合第六條減免規定者,依該條減免之。」
㈢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 如左:……六、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20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1 項)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三計徵:一、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3 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 公畝部分。……(第4 項)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第 1 項之稅率按千分之二計徵。」、第21條第1 項第5 款:「 (第1 項))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 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 之:……五、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土地。」及第25條:「供 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 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 政院定之。」
㈣復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4 條:「 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 定人使用之土地。」、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 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 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及第10 條第1 項第4 款:「(第1 項)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 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 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四層以上者, 減徵五分之一。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 物或工事。」。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規定,合於授權明確性 原則,且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援以減免土地稅,本院 予以尊重。
㈤再按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依 停車場法規定取得停車場登記證者,其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 車場用地,准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平均地權條 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按千分之10計徵地價稅,但未按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91年4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296號令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 條第1 項所稱騎樓走廊地,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認定 應以基地上有建築改良物為前提。未經建築之一般空地,無



上開條項減免地價稅規定之適用。」財政部99年10月8 日臺 財稅字第09904741460 號函釋:「原符合修正前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道路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於該 條經行政院99年5 月7 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已非屬該條免徵 地價稅範圍,應自次年(期)起恢復徵收……。」上開主張 機關就適用地價稅減免規定之函釋,並未逾越其權限,亦未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據以援用,本院亦予尊重。 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參 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結果,原處分卷不可閱部分附件2 ),且 依其地上建物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記載(原處分卷不 可閱部分附件34),建築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西松段3 小段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2-1 、16 2-6 、163 、164 地號等11筆土地,於90年11月19日合併為 156 地號土地,其法定空地面積為4,755.99平方公尺。原告 於99年4 月1 日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房屋地下第5 層至地下第8 層房屋所占系爭土地面積部分,按停車場用地 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並提示已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 程處於99年3 月29日核發北市停車場登字第656-4 號停車場 登記證。
 1.原告設置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積為48,039.3平方公尺,依 該面積占總樓地板面積206,013.1 平方公尺之比例換算,系 爭土地面積3,844.07平方公尺(即16,485平方公尺×48,039 .3平方公尺÷206,013.1 平方公尺=3,844 .07平方公尺), 被告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政部83年2 月16日 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規定,於99年4 月16日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09930367400 號函核准自99年起適用千分之十稅 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系爭房屋12樓之夾層增建面積91.5 平方公尺已拆除,並自100 年12月起註銷該增建房屋評定現 值,則系爭房屋之總樓地板面積已減少,更正為205,92 1.6 平方公尺(即206,013.1 平方公尺-91.5 平方公尺=205,921 .6平方公尺),經重新計算系爭土地供公共使用之停車場面 積增加為3,845.77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5平方公尺×48 ,039.3平方公尺÷205,921.6 平方公尺=3,845.77 平方公尺 ) 。
 2.原告前於95年間向被告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積有5, 007.76平方公尺部分為無償供公共使用、廣場用地及綠地, 另有部分供騎樓地等應減免地價稅,經被告依據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09562988100 號函 復(略以:「主旨:有關查詢90使字第350 號使照所載騎樓 面積與建物權狀所載騎樓面積,差異原因乙節 ……說明:



… …二、有關前述使照來函所指884.22平方公尺為基地面 積中之『騎樓地』面積,至於631.71平方公尺為實設騎樓面 積,另關於建築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已明文規定。」)後, 認為上開房屋騎樓面積為631.71平方公尺,地上有建築改良 物11層,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核定減 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即631.7 平方公尺×1/5 = 126.34平方公尺),且依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面積比率計算,102 年按特別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29.4 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之減徵面積為96.87 平方 公尺。
 3.據上,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地下5 層至地下8 層停車場  使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例計算系爭土地面積 3,845.77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及財 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函釋規定之停車場 用地,已核定按特別稅率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 積(按即原告主張訟爭地下3 層、4 層之停車場)12,639.2 3 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以地政機關登 記系爭房屋騎樓用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 算,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核定原告系爭土地10 3 年地價稅65,180,093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廣場用地及綠地部分,應按稅率千 分之2 核課地價稅部分,並無理由:
⒈建築法第97條規定:「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 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並應落實 建構兩性平權環境之政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係依該規定授權訂定,施工編第28條第2 項即規定:「建築 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部分計入法定空地。」
⒉查依據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土地基地面積16 ,485平方公尺,其中騎樓地面積為884.22平方公尺,然實設 的騎樓面積係631.71平方公尺,此觀諸90使字第350 號使用 執照、建物標示資料及建管處95年4 月13日北市工建施字第 09562988100 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佐,可知差異部分之252. 51(884.22-631.71)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基地退縮騎樓 地未建築部分,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條第 2 項規定,應計入「法定空地」,亦即原告所稱面積約 5007.76 平方公尺之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廣場及綠地,實包 括建築基地之90使字第350 號使用執照所載法定空地及建築 基地退縮騎樓地未建築二個部分,而上開二部分,依前開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但書規定,不應免徵地價稅,應併同主



建物用途課徵地價稅。
⒊再參照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係指自然人而 言。本件原告為法人而非自然人,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中供 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廣場及綠地,即非法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原告主張原處分應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千分之2 計算地 價稅云云,自無可採。
㈧原告主張供作停車場使用之系爭房屋地下3 層、4 層,應按 稅率千分之10課徵地價稅云云,亦無理由。
⒈依原告99年4 月1 日(99)京會計字第1-0002號申請書及臺 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3 月29日核發之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656-4 號停車場登記證之停車場地點為系爭房屋地下5 、6 、7 、8 樓,系爭地下3 層、4 層並非屬主管機關核定規劃 使用之停車場。( 至原告所稱之地下2 層,更非屬主管機關 核定規劃使用之停車場)
⒉參照前揭財政部83年2 月16日台財稅第830042741 號等函釋 ,系爭房屋地下3 層、4 層部分,並不符合按千分之10優惠 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原告主張地下3 樓至地下8 樓均經臺北 市政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與本院調查認定之上開事證不符 ,原告執此主張應適用此部分地價稅之優惠稅率云云,自有 誤會。
3.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建物共有地下6 層均作為停車場使用 ,地下2 樓部分區域為專供員工無償使用之機車停車場,依 財政部97年6 月18日臺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釋意旨, 地價稅之核課應作相同之解釋及適用。又財政部88年8 月20 日臺財稅第881937646 號函釋,其停車場與營業是否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原處分機關未予說明云云。然查我國現行不動 產稅制,房屋與其坐落土地之持有稅負即房屋稅、地價稅係 採分離課稅,兩者無論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 稽徵方式抑或納稅期間,均截然不同,財政部97年6 月18日 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 號令釋係闡釋房屋稅條例之相關條 文,有關地價稅之課徵,仍應依土地稅法令規定辦理,並無 該函釋之適用。另財政部88年8 月20日臺財稅第881937646 號函釋係關於市政府經管之國有土地,部分面積供公辦民營 之市立醫院設置停車場使用,應如何徵免地價稅之解釋,與 本案系爭土地非國有土地,亦非公辦民營醫院設置之停車場 情形不同,自無該函釋之適用,併予敘明。
㈨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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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