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高銀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邱敬斌(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前以原告擅將淡水都市計畫住宅區建物(地址:新北 市○○區○○路○○○巷○○○號○樓,地籍:淡水區仁愛 段3 地號,下稱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違反 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 月2 日北城開字 第1023358553號函併同文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新臺幣(下 同)6 萬元罰鍰,並勒令應立即停止將該場所作為性交易服 務場所使用(下稱原處分一);被告嗣以原告又將系爭建物 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03 年1 月22日再次查獲,違反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第1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 項規 定,以103 年3 月10日北城開字第1030414603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對原告處以12萬元罰鍰、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林清 榮6 萬元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 服原處分一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4 月22日第 103913 0119 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不服原 處分二提起訴願,經新北市政府以103 年6 月9 日第 10390706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二)不受理。原告仍 不服,遂併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 定以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一及訴願決定一部分,起訴已逾2 個月不變期間;關於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及訴願決定二部分, 其訴願逾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起訴均屬不合法,而裁定 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 裁字第1521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原告嗣於104 年7 月30 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略以本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證明系爭建物未從事任何色情之行為, 原告自無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 (下合稱原處分)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請被告以公文
說明回覆等語,被告迄未回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始未將系爭建物作為媒介容留性交易使用,亦無任何 具體事證證明102 年12月7 日、103 年1 月22日○○養生館 店內有發生性交易行為;原處分未依客觀證據認定事實,認 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及不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2 年12月23日北警行字第1023317346號函檢送淡水分局第10 2 年12月7 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2408394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 、調查筆錄、職務報告及現場查獲照片等惡意陷害原告之不 實資料,作為認定原告以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服務使用之依 據。原處分自始未說明基於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黃 姓男客說詞足採;而所謂的現場查獲照片,更僅係3 條因原 告使用含有螢光成份洗衣劑,而顯示有螢光反應之毛巾與警 方命訴外人黃才能「配合演出」之產物,根本並非實質、客 觀之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不僅未依證據,全憑承辦員警主 觀臆測之詞,更有明顯違悖比例原則之重大違法情事,是有 予以撤銷廢棄之必要,彰彰明甚。
㈡又本件經士林地檢署近1 年期間偵查後,明確認定本件原告 並無媒介性交、猥褻之犯罪行為,該員警陳忠志、男客黃才 能所述並非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是本件被告於錯 誤基礎上所作成原處分,自有透過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 鈞院命被告撤銷原處分之必要,以保原告請求賠償基本權利 ,要屬當然。原告請求鈞院確認原處分確實具有違法無效事 由存在,至為明確。
㈢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訴前,已多次先行請求被告自行撤 銷違法處分,然皆未受被告置理,基於權利保護之必要,原 告自得合法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鈞院命被告撤銷系爭違 法處分:
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係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亦 即當原處分機關明知其所為行政處分為違法時「得依職權 」撤銷或不撤銷該處分,但並非「得不依職權」撤銷或不 撤銷該處分裁量。換言之,原處分機關決定撤銷或不撤銷 該違法處分時,仍應本於裁量權之正當行使,而非一律不 行使任何裁量權。行政機關雖經授權依裁量而行為,行政 法院仍得審查其作成或拒絕作成行政處分或不作為是否違 法。是以行政法院有權審查者,不限於作成裁量處分是否 有瑕疵,且包括拒絕處分或怠為處分有無違反裁量授權之 情事在內。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明確賦予被告撤銷其違法 處分之裁量權,被告卻故意消極的不行使法律授與其之裁
量權,拒絕原告陳情之請求,已明顯構成裁量怠惰或不足 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賦予原告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 法律地位及權利。
⒉原處分於作成時係於違反行政規定,依違法之警察局淡水 分局之處分作為依據,未待司法單位做出終局判斷前,即 已率先裁罰無辜之原告,嗣後於經地檢署近1 年調查後, 清楚證明原告所經營養生館並無任何從事色情之狀況,徹 底還原告清白後,被告卻放任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存在,拒 絕回復適法狀態,已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明顯違法。被告故意不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授與 之裁量權,逕予拒絕原告陳情之請求,已明顯構成裁量怠 惰及裁量濫用之違法。訴願決定對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 解釋適用不僅顯現行政機關面對人民主張受到行政機關違 法行為侵害時一貫之傲慢立場,更使人民的權益能否得到 公平合理的保障,僅僅繫諸行政機關之恣意,不但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更與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所體現 之依法行政原則完全背道而馳。因此,懇請鈞院重新確認 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規範內涵,命被告主動行使裁量權 ,撤銷其所為違法之行政處分。
⒊行政訴訟法第5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 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訴訟」賦予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權利,其作 用在於使人民對於違反作為義務之行政機關,經由行政法 院之判斷課予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此外,裁量處分亦得 為訴訟請求之標的,主張行政處分違反合義務裁量,或濫 用裁量等違法情事,而行使訴訟能。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適格應無疑問。同時,除被告惡意迫害原告,故意於 未有任何犯罪事實之前提下,即將其斷水斷電外,同樣隸 屬新北市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先前亦曾故意違法強將原 告G3類組之建築物,認定係屬B1類組,再予違法裁處行政 罰鍰。
㈣準此,請求鈞院准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依法命被告應作成 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以維原告權利。
三、被告則以:
原告不服原處分,非僅在103 年7 月9 日併同提起行政訴訟 救濟,並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063號裁定駁回及最高行政 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2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且曾再 次提起確認無效之訴,經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54 號裁定駁
回確定在案。現原告針對原處分重複起訴,依一事不再理之 法理原則,懇請鈞院依法裁定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程序部分:
㈠按「(第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 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 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 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惟行政機關怠於作為或 予以駁回,仍應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行 政訴訟。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㈡經查,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提出陳情書略以:「臺灣土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近1 年之調查,證明本店無從事任何色情之 行為,本店自無因從事色情行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各項 要件。貴單位(即被告)強制斷水斷電、開立行政處分書之 罰款,顯然於法不合,應予撤銷,是貴單位依法仍有義務撤 銷違法行政處分,而非放任違法行政處分,繼續侵害本人」 等語,係以原處分違法為由,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 ,請求被告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核係提起課予義務 訴訟。被告雖未予以回覆,惟原告於起訴前,未提起訴願, 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4 頁準備程序筆錄),即逕行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難認其已 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則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為不 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實體部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 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
,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 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 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00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 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 句 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 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 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 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 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 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 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 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 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 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 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課予義務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 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 許。
㈢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 固定有明文,惟依本條「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之文義,暨 「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 之立法理由,可知,此規定僅是賦予行政機關就違法行政處 分得自為撤銷之職權,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請求原處分機關自為撤銷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之公法上 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行政處分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對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撤銷,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如許其有得請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 關撤銷之公法上權利,則訴願法上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法 上之起訴法定不變期間,即失其意義,是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之規定,並未賦與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請
求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原告於104 年7 月30日陳情書僅是 促使被告發動職權,查明原處分有無違誤,並非屬於「依法 申請之案件」,原告主張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提 出本件申請,顯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未踐行合法訴願前置程序,起訴為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並無公法上之請求權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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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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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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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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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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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