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064號
原 告 葉杰
黃靖芳
莊榮兆
林正二
被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代 表 人 蔡碧玉(檢察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間刑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第1 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2 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 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 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 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2 條、第 105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就刑事事件、民 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 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而「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 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 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 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 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 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 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 之一。」且經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闡釋綦詳。是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裁判
、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刑事案件係行政訴訟 法第2 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如有爭議,應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故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 案件於裁判確定後,設有再審(第5 編)及非常上訴(第6 編)等特別救濟程序,如何實施及救濟,自應依該法規定辦 理,非行政訴訟法規範對象。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 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 政訴訟法第7 條所明定;然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此「合併 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 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 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 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 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二、緣原告於104 年6 月8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提出起訴狀,經該院104 年度簡字第62號行政訴訟裁定 以:原告在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包括:㈠被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為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均撤銷。㈡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葉杰、 黃靖芳,有再審及違背法令事由之確定判決,必須命所屬10 4 年度執字第144 號執行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訴糾錯判等 之行政處分。㈢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莊榮兆 北檢l0l 年度執助字第2098號指揮至桃園北監服刑冤錯判案 ,應命所屬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糾錯判之行政處分。㈣被 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林正二102 年度7273號執 行完畢冤案,應命所屬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訴糾錯判之行 政處分。㈤被告應連帶於中時、聯合、自由、蘋果四大報頭 版1/2 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2 月,以利回復原告葉杰、 黃靖芳之信譽。因該等聲明並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 第1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爰依職權移送本院。
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前已述及。依原告於起訴狀事實理由欄所載:「一 、引用原證1 至4 號,原告葉杰、黃靖芳請求朱兆民檢察長 依法院組織法第63條及第111 ~113 條行使檢察一體,命10 4 執字第144 號執行檢察官劉○書,就確定判決如證5 ~7 提再審及非常上訴意見書,兼簽顏大和檢察總長提訴糾錯判 (詳最高行政法院首創104 判字第168 號……經典判決), 判命朱兆民檢察長應准李○中律師為林正二錯判平反,准閱 檢警偵訊錄音光碟之行政處分,亦再命朱兆民檢察長應命劉 ○書檢察官職務監督(即等同行政處分),始符合檢察一體
之分工及長官督導之行政作為義務。二、次據原證8 ~11北 檢據原證5 ~7 號不為錯判命入獄執行,3 年間為受刑人提 再審及聲請檢察總長提非常上訴,糾錯判貫徹92年執字第32 78號刑案執行卷首頁錯判不得執行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427 條及第442 條,啟動糾錯判程序(請調卷引用之)臺北 地檢署101 執助2098因臺中丁○蘭奉上級李○義施壓不准李 ○霖執行檢察官依證11取消101 年11月26日入獄令,反而指 揮至桃園市臺北監獄服刑5 個多月之非法執行案(原證12) ,含原告林正二前立法委員亦同,均因桃園地檢署檢察長不 依證13~14號督導所屬檢察官如證14~16號中檢署88執1298 施檢○火請准盧仁發檢察總長提88非字第101 號非常上訴書 (詳88台非214 檢察一體分工平反成功更判)足證88台上60 9 判決亦非無錯,上揭證據請調原證8 ~14號全卷並主張作 為本件主張之證據方法……」乃未表明其訴之聲明第1 項請 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具體內容。且遍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62號卷並無經原告標示之原證1 ~16 ,僅於該卷第8 ~49頁依序附有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 第168 號判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6 號判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09 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聲字第4 號裁定、97年度聲字第7 號裁定、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4100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桃園地 院104 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102 年度交訴字第50號 、97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等12份裁判,仍無得由該等 裁判明瞭原告於訴之聲明第1 項所指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究 係為何(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06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168 號判決標的─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否准原告林正二聲請閱覽該署102 年度執字第6273號錄音( 影)光碟處分,係經判決確定)。是本院乃於104 年8 月31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064號裁定通知原告,請其於裁定送達 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經原告於同年9 月3 日收受該 裁定(見本院卷第23-26 頁送達證書),迄今仍未據原告補 正,則原告就其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未依行政訴訟法第 105 條規定載明法定事項,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審判長限 期命補正而不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查,原告於其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部分,雖以被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葉杰、黃靖芳、林正二;被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莊榮兆所受確定刑事判決, 應命所屬檢察官簽報檢察總長提糾錯判之行政處分等,為其
請求內容。惟細究原告上述聲明所涉事項,本質上乃屬司法 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所指之廣義司法權之行使,而經立法者 劃歸於刑事司法範疇,核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不在行政法 院職掌範圍。原告就此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無審判權,且又 不能補正,揆諸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亦 應裁定駁回之。再原告上開部分之起訴既不合法,其有關基 於賠償損害而請求於報紙刊登判決主文及道歉啟事如訴之聲 明第5 項部分,因而失所附麗,自應一併裁定駁回。至行政 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 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惟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 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 審判法院,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已如前述,是 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參照)。另原告於起訴狀首行雖載「敬祈釋憲兼請 保全證據及調卷」,惟綜觀其上述起訴內容,暨其未依行政 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規定,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 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情,無從認定有「保全證據」之聲 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如上述,是其請求釋憲及調卷亦無 必要,爰俱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