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高勝賢
陳春長
相 對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 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 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 條 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62號事件(下稱 前訴訟上訴審,前訴訟一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3年度簡字第188號事件)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前訴訟一審未再次通知當事人即 本件聲請人高勝賢,亦未製發合法開庭通知書,逕行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存有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 同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經核前揭聲請意 旨,係說明聲請人對前訴訟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 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4款所 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或有符 合同條項其他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