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4年度,73號
TPBA,104,簡上,73,2015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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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怡心
被 上訴人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代 表 人 羅仕清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高玉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公司) 設立之分公司,二者於民國101年10月2日申經財政部核准合 併總繳營業稅。被上訴人辦理101年5-6月期營業稅申報時, 填載之營業人銷售額與贈與稅申報書,列載該月銷售額為新 臺幣(下同)954,101,852元(該部分營業稅稅額為37,389, 436元)、進項總金額為503,518,201元(得扣抵營業稅額為 25,175,945元),該期應繳營業稅額為12,213,491元;嗣上 訴人所屬新竹分局以被上訴人所申報關於發票號碼為AK8095 6253號、BW04585521號、BW04585522號、BW04585831號、BW 04585832號等5 張發票(下合稱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可扣抵 營業稅額為103,705 元)之進項金額,係總公司而非被上訴 人向他人取得之進項發票,因認被上訴人以其他營業人之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101 年5-6 月期營業稅銷項稅額,致虛報進 項稅額103,705 元,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漏 稅額103,705 元,並以101 年12月13日101 年度財營業字第 0444010 1101824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所漏稅額 0.5 倍之罰鍰51,852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 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繼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5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總公司唯一之分公司,因總公司並無實際百貨公 司相關之銷售業務,故有關消費者於被上訴人位在新竹市之 營業場所使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發行 禮券所生禮券兌換,及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 鼎公司)發行快樂購聯合集點卡(即「Happy Go卡」)所生 點數累積等相關事宜,均發生於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與總 公司較無關聯。系爭發票中,號碼為AK80956253者,係鼎鼎 公司就消費者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使用Happy Go卡後之點數 應收月費收入及服務、兌換處理等費用所開立;另4 紙發票 則係遠東百貨就消費者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使用遠東百貨禮 券之應收發行費所開立。換言之,系爭發票開立之對象雖均 為總公司,然開立原因均源於被上訴人營業場所之交易行為 。而被上訴人及總公司相關營業稅申報事宜,均係由同批財 會人員辦理,且總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分別為「5311 3432」、「53531132」,極為近似,故財會人員申報被上訴 人101 年5-6 月份營業稅時,誤將開立對象為總公司之系爭 發票,申報扣抵被上訴人同月期營業稅銷項稅額。然總公司 於101 年5-6 月期尚累積留抵14,066,764元,被上訴人實際 申報及繳納稅額則有12,213,491元,如將二者申報當期營業 稅合併觀察或總繳,被上訴人當期不但免繳稅額,總公司尚 有1,853,273 元之累積留抵稅額,未造成國家受有任何稅捐 損失。又被上訴人與總公司在民法上為同一法人人格,原處 分不當將二者切割為各自獨立之營業人,認虛報進項稅額導 致逃漏稅額,自屬違誤。
㈡系爭發票僅占被上訴人101 年5-6 月期5 萬餘筆進項資料不 到萬分之一,其可扣抵營業稅額103,705 元,占當期進項稅 額25,175,945元之比例僅千分之4 ,遠低於稅務違章案件減 免處罰標準(下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有關行政過失要件7%之門檻。是被上訴人申報當期營業稅, 並無虛報進項稅之過失。上訴人雖引用財政部83年12月7 日 台財稅第831624396 號函(下稱83年12月7 日函釋)及85年 2 月7 日台財稅第851894251 號函(下稱85年2 月7 日函釋 ,下合稱系爭函釋),認被上訴人無法適用減免處罰標準第 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逕以原處分裁罰。惟減免處罰標準 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使用「登錄錯誤」一語,意義不明,受 規範者無從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予以掌握、理解,司法審 查亦難以確認,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又系爭函釋將「登錄 錯誤」限縮於「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重複登記



」等鍵入時發生技術性疏失之特定行為態樣,致使僅有使用 網際網路申報而發生鍵入錯誤資料之情形得予免罰,至於因 外觀近似、統一編號亦近似而誤取他憑證等其他情形,則一 律應予處罰,嚴重違反平等原則。另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 2 項第2 款以「登錄錯誤」限縮漏稅免罰之情形,系爭函釋 進而稱「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之情形,方屬 「登錄錯誤」,均逾越稅捐稽徵法之規定,增加納稅義務人 法律所無之租稅義務,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且減免處罰標準 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與系爭函釋無視漏稅金額、錯誤申報進 項稅額佔該期總進項稅額比率之高低,增加與營業稅法第51 條第1 項之立法目的無正當關聯性之行為態樣要件,責罰顯 不相當,與比例原則亦有扞格,原處分援引系爭函釋,認被 上訴人具有虛報進項稅額之行政過失,且因不符減免處罰標 準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不得免罰,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2 及減免處罰標準,自屬無可維持。
㈢並聲明: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申報101年5-6月期營業稅時,尚未申 經核准與總公司合併總繳營業稅,故二者為各別獨立之營業 稅納稅主體,不可參雜使用進、銷項憑證。被上訴人將總公 司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當期營業稅申報及繳 納作業,應納稅額自會發生差距,致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 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制,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 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故論究營業稅有無逃漏,應依各 階段營業人營業行為論斷,而不以國家稅收總額有無短少為 準。又依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使用網際網 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如因登錄錯誤,其溢報之進項稅額 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7%以下者,即免予處罰,另依 系爭函釋意旨,登錄錯誤係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 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 重複登錄等情形,不包括憑證本身之錯誤;減免處罰標準第 15條第2項第2款,係財政部為使其下級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 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標準可循而訂定之裁量基準 ,系爭函釋則係財政部為闡明該減免處罰標準規定之真意所 為釋示,均未使納稅義務人因此增加法律所無之納稅義務, 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平等原則均無違背。被上訴人 以非其所有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非屬「登錄錯誤」之範疇,無從援引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 2項第2款規定減免處罰,被上訴人財會人員之過失,依行政 罰法第7 條規定,應推定為被上訴人之過失,則上訴人依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



漏稅額103,705 元0.5 倍之罰鍰51,852元,係考量被上訴人 之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依營業稅法第28、38條等規定,分公司與本(總)公司雖為 同一法人格,然為兼顧營業稅稅捐「就地扣繳」之稽徵實務 所需,乃規定分公司與總公司需為不同營業登記,取得不同 之營業編號,並應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 溢付營業稅額。即關於營業稅之繳納,分公司與總公司原則 上應分別報繳,如需合併總繳,應向財政部申請核准,故對 被上訴人而言,於申報營業稅時,總公司係屬「其他營業人 」。被上訴人與總公司係於101年10月2日始申經財政部核准 合併總繳營業稅,惟其自承先前申報101年5-6月期營業稅時 ,因會計人員之疏失,將遠東百貨及鼎鼎公司以總公司為對 象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己身之進項發票,於計算應納營業 稅額時,將系爭發票之營業稅額合計103,705 元予以減除, 自屬錯誤,且應對會計人員之申報疏失負過失之責,則上訴 人據此核定被上訴人逃漏營業稅本稅103,705 元,即屬有據 ,被上訴人雖以其若與總公司合併總繳,即無逃漏稅額,且 其總公司於該年度當期尚累積留抵稅額14,066,764元,可供 被上訴人抵充營業稅,故國家整體營業稅收並未因此短少等 語,主張其並無違法,惟與其申報當時尚未經財政部核准與 總公司合併總繳,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評 事聯席會議決議,認為論究營業稅有無逃漏應依各階段營業 人營業行為論斷,而不以國家稅收總額有無短少為準之意旨 有悖,並無足採。
㈡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將可減輕或免予處罰之範圍 ,限定在「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又「 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即為「情節輕微」之例示,則行政 機關自不該無端限縮此適用範圍,就立法機關已經裁量過之 事項,再加以行政上之裁量。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就依營業 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於第1 項規定漏稅額在一定 金額以下免罰之情況,另於第2 項規定特殊情狀免予處罰之 情形,未設定其他情節輕微之概括規定,實已限縮原母法規 定得予減輕、免罰之範圍。其中第15條第2 項第1 、2 款, 就所謂「登錄錯誤」加以規定,符合一般納稅義務人就進項 憑證之申報,最常出現逃漏稅捐情事,卻可認為係情節輕微 者,當屬因人為之過失所造成申報錯誤之情形,確屬合理有 據。惟所謂錯誤之情形,不只「登錄錯誤」,減免處罰標準 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未就其他錯誤態樣加以列舉或概括規定



,更加限縮母法規定得予減免處罰之錯誤範圍。再者,財政 部83年12月7 日函釋稱:「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0 條(現行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登錄錯 誤』,係泛指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 之各種錯誤,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 。」上訴人並稱登錄錯誤並不包括進項憑證本身之錯誤。故 綜觀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2 款與系爭函釋,除使用 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發生資料登錄錯誤、漏 登錄及重複登錄等3 種情形外,別無其他情節輕微之錯誤可 予免罰,顯已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又 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2 款為鼓勵營業人使用電子發 票,特設所謂「登錄錯誤」得予免罰之規定,而被上訴人錯 將總公司發票認為己身發票並予申報,於被上訴人與總公司 屬同一法人格情況下,本即情堪憫恕,與被上訴人將與之無 任何關係之發票認作己身之進項憑證間,有極大差別;參以 被上訴人與總公司二者之統一編號尾端號碼兩碼均為「32」 ,系爭發票復均與被上訴人所在營業場所之百貨交易事宜有 關,是總公司之會計人員在同時處理被上訴人及總公司之營 業稅申報事宜情況下,不慎將屬總公司之進項憑證認作屬被 上訴人所有,應可認過失情節輕微,況被上訴人當期之銷售 額為954,101,852 元(稅額為37,389,436元),系爭發票之 銷售額2,194,102 元(稅額為103,705 元)不過占其中千分 之幾,遠低於上開標準所訂7%或5%之門檻,更顯其過失之輕 微,然上訴人卻認該等錯誤,係屬進項憑證本身之錯誤,不 屬登錄錯誤,故不在得以免罰範圍內,除有違租稅法律主義 ,更就本質上相同之事件,因涵蓋不足而產生差別上之待遇 ,有違平等原則。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本件漏稅情節係屬輕微 ,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免予處罰,即屬有據。 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51,582元,顯有未洽,訴 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復查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查:
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 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 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 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 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



者。」「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 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 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1 款至第6 款之漏稅額 ,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二、第5 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 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分別為 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 款所明定。又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 額處5 倍以下罰鍰……五、虛報進項稅額者。以其他營業人 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㈠實際進貨之營業人未申 報該筆稅額。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 前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 額或倍數參考表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其總公司於101年10月2日申經財政部核准 合併總繳營業稅,惟被上訴人申報101年5-6月期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時,其會計人員誤將鼎鼎公司及遠東百貨開立予其 總公司、可扣抵營業稅額為103,705元之系爭5紙統一發票, 作為進項憑證,向上訴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訴人因認被 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103,705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核定被上訴人應補繳漏稅額103,705元,另審酌被 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自行繳納補徵營業稅額103,705 元及承認違章事實並承諾繳清罰鍰,依上開稅務違章案件裁 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被上訴人所漏稅額103,705元處0.5 倍罰鍰51,852元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原判決因而認 定被上訴人在未經財政部核准與其總公司合併總繳營業稅前 ,兩者分屬不同營業人,被上訴人以開立對象為其總公司之 系爭發票,申報扣抵其本身之營業稅額103,705 元,已生逃 漏稅結果,被上訴人應就其會計人員此項申報疏失負過失責 任,且不得以其總公司該年度當期累積留抵稅額,抵充其漏 繳之營業稅等情,核與營業稅法第28條及第38條、行政罰法 第7 條第2 項等規定,與最高行政法院87年7 月份第1 次庭 長評事聯席會議意旨相符,並無不合。
㈢原判決雖另以:被上訴人固錯報法人格同一之總公司進項發 票,惟系爭發票之銷售額、漏稅額與被上訴人當期銷項額、 銷項稅額相較,僅占千分之幾,足認其漏稅情節輕微,上訴 人逕以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及平等原則之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 第2項第2款規定及系爭函釋,認被上訴人前揭過失錯報情形 非屬前揭減免處罰標準所稱登錄錯誤,而係進項憑證本身之 錯誤,主張不得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之免罰規定,以 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51,582元,係屬違法。惟按:



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規定:「(第1項)依本法或稅法規定 應處罰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 得減輕或免予處罰。(第2 項)前項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 標準,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其立法 理由,乃鑒於工商社會生活步調緊湊,納稅事務又日趨專業 化,複雜化,納稅義務人或因不諳稅法規定,或因一時疏失 而違反稅法規定者在所難免,如不分情節輕重,概加處罰, 對納稅義務人恐失之嚴苛,故明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 鍰之行為,其情節輕微或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減輕或 免予處罰,以為執行之依據,並授權財政部視各稅性質及案 情,就何種情況下可資認定為情節輕微,或漏稅金額在何種 標準以下,可減輕或免予處罰,擬訂標準,報請行政院核定 後發布之。申言之,違反稅捐法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者,原 應予以處罰,立法者係考量納稅義務人如因對稅法欠缺專業 知識,或因於報稅過程發生資料登載或計算上之微小疏誤等 情形,以致違反稅法,其可責性極低,另如漏稅金額甚少者 ,對國家稅收之影響極小,故規定此等情形得例外予以減免 處罰;惟對違法行為減輕或免除處罰究屬例外,應有明確之 判斷基準,以杜爭議,前揭條文因而授權財政部以法規命令 明定「情節輕微」及「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之減免處罰標 準。是以,違反稅捐法律之納稅義務人得否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2 規定減免處罰,非由稅捐稽徵機關於具體個案各別 行使裁量權,而應專依財政部所訂減免處罰標準認定之。財 政部據以訂定之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依加值 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 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一、每期所漏所在新 臺幣二千元以下者。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 漏稅額在五千元以下者。(第2 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免 予處罰: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 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 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 下者。二、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 ,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 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三、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 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 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四、接收電子發票之 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 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



百分之五以下者。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 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 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 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分別以第1、2項,就依營業 稅法應處罰鍰案件,合於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第1項所稱「 漏稅在一定金額以下」及「情節輕微」之具體情形為何,予 以明文規範,與同條第2 項所定授權內容、目的及範圍均無 不符,另該減免處罰標準係就依營業稅法所處罰鍰之減免事 項予以規範,與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係指稅捐之 課徵與減免,應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無涉,亦無違反租稅法定 主義之問題。又其中之第15條第2 項第2 款,係財政部為配 合電子商務之推展,建構全面電子化之稅務環境,加強推動 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以達有效降低徵納雙方之稽徵成本及 依從成本,與節能減碳之政策目標,針對使用網際網路申報 營業稅之營業人所定免罰標準,乃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判斷所 為合理之差別規定,與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無違背;該款 所稱「登錄錯誤」,依其文義,及前述母法僅針對過失情節 特別輕微之違反稅捐法令行為減免處罰之立法意旨,係指營 業人對其依法得申報之進銷項資料,於上網報稅時輸入錯誤 而言,倘營業人係持其他營業人之進銷項憑證辦理申報,其 所涉疏失之嚴重程度,明顯高於單純將自身進銷項憑證內容 登載錯誤,自非屬該款所定「登載錯誤」之範疇。是財政部 另發布系爭函釋,稱減免處罰標準所謂「登錄錯誤」,泛指 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登錄進銷項資料所發生之各種錯誤, 包括資料登錄錯誤、漏登錄及重複登錄等情形,係其本於中 央稅捐主管機關之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解釋闡明該款規定 之真意,發布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2 之立法意旨相符,且未使納稅義務人增加法律所無之義 務,亦與租稅法律主義與平等原則無違。
⒉被上訴人申報101年5-6月期營業稅時,持他人開立予其總公 司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其本身之銷項稅額 ,所逃漏營業稅額103,705元,已逾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1 項第1款所定得予免罰之漏稅金額即每期2,000元;又其在未 經財政部核准與總公司合併總繳營業稅前,以總公司之進項 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與同條第2項第2款所定「登錄錯誤 」之免罰事由,亦非相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揭虛報進 項稅額之行為,無從援引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規定減免處罰 ,並審酌被上訴人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對被上訴 人處以漏稅額103,705元0.5倍之罰鍰51,852元,係在營業稅 法第51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內,依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所定裁量基準,所為裁罰,核無裁量怠惰或裁量 逾越之情事,自無違法。又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係同時處理 其與總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事宜,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該 等會計專業人員對於被上訴人申報101年5-6月期營業稅時, 因尚未經財政部核准與其總公司合併總繳營業稅,故不得以 總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自身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一事,自應注意;且由系爭發票左上方記載之買受人即總公 司名稱「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明顯短於被上 訴人公司名稱「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及其上所載總公司之統一編號53113432,與被上訴人之 統一編號53531132,中間4碼並不相同(參見原審卷第9頁之 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及第11至13頁之系爭發票)等情,均 可輕易分辨系爭發票非屬被上訴人之進項憑證,被上訴人僱 用之專業會計人員,就此稍加留意即可察覺之事項,卻疏未 注意,其過失程度難謂輕微,且與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對自身得持以申報營業稅之進銷項憑證登錄錯 誤之情形,性質迥異,則原判決以本件被上訴人錯將總公司 之發票認為己身之發票並據以申報之情形,與前揭減免處罰 標準所定登錄錯誤具有相同之情節輕微本質,前揭減免處罰 標準與系爭函釋卻未將被上訴人本件漏稅情形列入免罰範疇 ,係增加母法所無之免罰限制,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且就本 質上相同之事件因涵蓋不足而產生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 ,於本件無適用餘地,進而認為被上訴人本件漏稅情形,應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2 規定予以免罰,故將原處分、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 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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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巨城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鼎聯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