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李國譚
相 對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楊泮池(校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4 號行
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 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 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 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 項、第12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事件 ,亦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總則有關管轄之規定,是上開規定所 稱之「訴訟」,包括本案事件及暫時權利保護事件(聲請停 止執行、假處分及假扣押事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 度裁字第473 號裁定)。再按「假處分之聲請,由管轄本案 之行政法院管轄。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求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亦有明文 。所謂管轄本案之高等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02 條準用第29 4 條第2 項之規定,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高等行政法院 。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意旨稱伊自民國95年起擔任相 對人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相對人園藝系 )助理教授,嗣於103 年4 月伊經相對人園藝系否准升等副 教授,相關未升等之違法性爭議,業經伊提起行政訴訟(案 號: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繼而相對人復以8 年未 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對伊不續聘,相對人不續聘報教育部核 准期間,依法應暫時聘任伊,故相對人於伊原任聘約期滿前 ,發予伊臨時聘書。嗣相對人為剝奪伊授課權,竟於104 年 7 月27日以伊8 年未通過升等副教授為由,決議不續聘,同 時於104 年9 月11日依新修正之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算 標準及超授鐘點費核支準則規定,突然將伊104 學年度第1 學期之授課課程全部取消,此舉將導致伊於升等案及不續聘
案爭訟官司勝訴後,因爭訟期間未教學而無法評鑑通過,致 伊無法申請升等而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由於伊因相對人 取消授課,致伊指導之3 名研究生無法修習課程,亦直接影 響已選課學生之受教權與受教品質及其後順利畢業之權益。 本件確有未來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授課之虞,及有避免伊及 指導學生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聲請假處分。原裁定認依上揭聲請意旨 ,其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是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本件假處分之聲請 ,應向有管轄本案權限之本院提出,始為適當。抗告人雖主 張本事件具有急迫性。惟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臺北市羅斯 福路4 段1 號)同時位在原審法院及本院之轄區內,就地理 位置及通訊之便利性而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急迫情事,而 有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必要。在此情況下,應回歸本案 管轄法院即為受理假處分之管轄法院之原則,由抗告人向本 院提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尚無受理本件假處分聲請之權 限,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假處分請求之事項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不續聘」事件行政爭訟確定以前,相對人應依聘書之內容 給予抗告人每週基本授課時數9 小時之授課課程」,而抗告 人與相對人另案繫屬於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 )之案件則為「升等」事件,並非本件「不續聘」案,而升 等案與本件不續聘之假處分案,兩者顯然非屬同一案件。則 原裁定並未詳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繫屬於本院之案件是否為 本件不續聘案件,逕以本件假處分之本案已繫屬在本院,是 其本案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云云,而為駁回本件抗告人聲請假 處分之理由,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9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300 條之規定,若原審法院認為本件假處分聲請 未符合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但書「但有急迫情形時,得由請 求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之規定,應適用 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之原則規定,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管 轄,則原審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即本院,惟原審未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逕以「本院尚無受理本件假處 分聲請之權限」,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顯屬違背行 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致未能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是
原裁定未依職權移送本件假處分於其管轄法院,自屬違背法 令。並聲明請求裁定: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庭更為裁定。
四、本院查:原審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升等事件之爭訟繫屬於本 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155 號)為理由,逕予裁定駁回 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惟查本件假處分聲請案之本案應為兩 造間「不續聘」案,而升等案與本件關於不續聘之假處分案 ,顯然非屬同一案件,原裁定並未詳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繫 屬於本院之案件是否為不續聘案件,逕以本件聲請假處分之 本案已繫屬於本院,是假處分聲請案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云 云,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原裁定與法即有未合 ;又本件抗告人主張之本案即不續聘案件,其應繫屬之本案 之管轄法院為本院,是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管轄法院即 為本院。原裁定誤用行政訴訟法第300 條,以抗告人聲請假 處分未符合該條但書之「急迫情形」,認定原審法院無管轄 權而逕為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 第2 項以及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本院,而逕予駁回抗告人本件假處分之 聲請,顯未足保障抗告人之權益,與法尚有未合。經核,對 於保全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部分雖未明文準用行政訴訟法 第236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惟其法理相類,應得予類推適 用。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 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又依抗告人聲請意旨,本院係本 件假處分聲請案之管轄法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另改 依保全程序而為裁定,以資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綜上, 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情事,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