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4年度,59號
TPBA,104,再,59,201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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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59號
再審原告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瑞德(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世佳 會計師
再審被告  基隆市稅務局
代 表 人 歐秋霞(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5
月7 日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 段32-4、34-6、36、36-2、37-3、67、67-1、96、97、97-1 、97-3、97-8、97-9、97-10 、98-2、98-3、99-1、99-3、 99-4、99-5、99-6、99-7、99-8、99-9、99-10 、99-11 、 99-1 2、99-13 、99-14 、99-15 、109 、110 、100-43、 100-34地號等34筆土地,因民國102 年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 ,再審被告原依公告地價核定系爭34筆地號土地之102 年度 地價稅應納稅額為新臺幣(下同)9,592,101 元,再審原告 於102 年11月1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系爭99-3、100-34、100 -43 地號等3 筆土地改課徵田賦,經再審被告102 年11月21 日會同再審原告及地政機關人員現場履勘結果,系爭99-3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宗地面積10平方公尺全筆仍 作農業使用,100-34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宗地 面積為10,813平方公尺,除現場兩座電塔占地112.5 平方公 尺外,其餘10,700.5平方公尺皆作農業使用,99-3、100-34 等2 筆地號土地有作農業使用面積,准自102 年起改按田賦 課徵,至於100-4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編訂為保護區、倉儲 區及非都市計畫內土地,先行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俟地政事務所依「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估算倉 儲面積後,再行辦理更正,故將原核定課徵地價稅額9,592, 101 元改為9,308,068 元。又因基隆市安樂區地政事務所10 2 年12月12日基府都計壹字第1020132316號函復,系爭100 -43 地號土地目前尚無都市計畫樁位成果,無法辦理逕為分 割作業,再審被告遂依基隆市政府102 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 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估算系爭100-43地號土地上未作農 業使用之面積,倉儲區約為2.42平方公尺,另有一座鐵塔占



地約8 平方公尺及兩間房屋約480 平方公尺,總計490.42平 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40,202.58 平方公尺仍作農業使用,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准自102 年起改按田賦課徵,遂更正再審原告102 年 度應納稅額為8,246,720 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 於復查補充說明內就97、97-8、99-4、99-9、99-11 、99-1 2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實地勘察及改課田賦,經復查駁回, 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因再審原告未上訴而於104 年6 月8 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課稅公式=稅基×稅率,再審原告爭執的是稅基被一次性調 漲6 倍之合法性。
㈡稅基係由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地價之公告調整,再審原 告已於言詞辯論狀敘明在後續年度,地政機關又提供錯誤之 公告地價底冊(按再審原告所訴土地無異動且地價3 年公告 地價一次)據以課稅,其中地價稅多1,229,853 元,課稅土 地總面積多39,712.16 平方公尺,一般土地地價多22,409,2 37元,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少442,596 元。 ㈢再審原告歷經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會勘,於10 3 年12月2 日收到自87年至102 年共16年之地價稅退稅款97 3,809 元及利息收入153,124 元(含扣繳稅款15,303元)。 ㈣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是不具連續性,且行政處分未具穩定性 。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 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 擔。
三、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有關再審原告訴稱地政機關提供錯誤之公告地價底冊據以課 稅,其中地價稅多1,229,853 元,課稅土地總面積多39,712 .16 平方公尺,一般土地地價多22,409,237元,公共設施保 留地地價少442,596 元,據以課稅之事實乙節,查再審原告 103 年地價稅更正前稅額為9,295,121 元,更正後稅額為8, 065,268 元,係再審原告提出依102 年11月11日申請八堵段 八堵北小段99-3、100-34、100-43地號土地改課田賦及103 年3 月25日提出八堵段八堵北小段32-4、34-6地號等2 筆土 地道路減免申請,經查100-43地號土地依基隆市政府102 年 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估算倉儲區面積



約2.42平方公尺及一座鐵塔及二間房屋占地面積約488 平方 公尺合計490.42平方公尺仍維持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外, 其餘土地作農業使用之面積40,202.58 平方公尺,符合土地 稅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准自102 年起改按田賦課徵 ,惟更檔時誤將100-43地號土地更正為一般用地40,202.58 平方公尺,田賦490.42平方公尺,以致稅額為9,295,121 元 ,更正後併道路減免稅額變更為8,065,268 元,於103 年11 月13日將變更後地價稅繳款書送交再審原告,並無多課1,22 9,853 元情事,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且上述課稅情形乃 103 年地價稅,並非102 年地價稅,二者係不同年度課稅處 分,故與本案102 年地價稅無涉(原處分卷第32-41 頁、再 審卷第5-21頁)。
㈡再審原告稱歷經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辦理會勘,始 得收到行政機關自87年至102 年地價稅溢繳之地價稅額合計 973,809 元,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是否不具連續性及不具穩 定性乙節,查再審原告所有之土地七堵區八堵北小段32-4、 34-6等2 筆土地於103 年10月1 日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 逕為分割,分割後新增32-12 、32-13 、及34-8,分割後之 總面積未變動,另經基隆市政府103 年10月8 日基府都計字 第1030241288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查復,32-4、 32-12 、32-13 三筆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道路用地、變 電所用地及乙種工業區,宗地面積分別為808 、386 、45平 方公尺,現場勘查除32-13 地號屬乙種工業區且上有房屋, 45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外,其餘二地號1037.43 平 方公尺為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 價稅或田賦全免,……」,准自103 年起免徵地價稅至減免 原因消滅時止,剩餘面積156.5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9 條前段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 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十七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 之六計徵地價稅,……」,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34-6、34- 8 二筆土地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乙種工業 區及道路用地,宗地面積分別為24.5、1.5 平方公尺,現場 勘查未供道路使用,34-8地號1.5 平方公尺改按公共設施保 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34-6地號24.5平方公尺仍維持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有再審被告104 年1 月14日基稅七一 貳字第1040500257號函可稽,即32-4地號部分面積( 651.43 平方公尺) 及32-12 地號核准自103 年度按道路用地減免地 價稅,32-4地號部分面積( 156.57平方公尺) 及34-8地號按 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依土地減免規則第22條第3 款規



定:「依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 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 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 機關為之。但……: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及第 3 項之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 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前二項溢繳之稅款…… 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再審被告遂於103 年11月12日 辦理退還分割前32-4、34-6(分割後32-4、32-12 、34-8地 號部分)該2 筆土地87至102 年原按一般稅率改按公共設施 保留地稅率核課之溢繳地價稅額,共計973,809 元及利息15 3,124 元。對於地價稅的使用情形變更,業經機關派員勘查 後若為屬實,為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避免人民溢繳稅款, 增添日後退稅之不便,即本於職權變更課稅處分,並無行政 行為不具連續性及不穩定性,且該2 筆土地亦於103 年始分 割辦理道路用地減免並退稅,與本案102 年地價稅無關(再 審卷第3-22頁)。
㈢有關再審原告訴稱「稅捐稽徵機關引用地政機關一次調高6 倍公告地價予以課稅之事實有無合法性」云云,查再審原告 所有坐落於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97、97-8、98-2 、98-3、99-4、99-6、99-8、99-9、99-10 、99-11 、99-1 2 、99-13 、99-14 、99-15 等14筆地號土地,按「已規定 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 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 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 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 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 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 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 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 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10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課徵田賦之課 稅要件必須為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 者,或同時具備二個要件:⒈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 區,⒉限作農地使用者,故土地所有權人尚不得以其未使用 土地為由,主張免徵地價稅。經查系爭14筆土地中97-8、99



-8、99-10 、99-11 、99-13 、99-14 、99-15 地號等7 筆 土地使用分區係屬倉儲區,97、98-2、98-3、99-6、99-9、 99-12 地號等6 筆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保護區、倉儲區,99-4 地號1 筆土地使用分區係屬保護區、倉儲區及非都市計畫內 土地,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原處分卷第61-65 、 100-113 頁基隆市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查調資料、再審 卷第1-2 頁),上揭共14筆地號土地,其中99-6、99-8、99 -14 、99-15 等4 筆地號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2 項所 規定之工業用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課 徵田賦之要件,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 計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另97-8、99-10 、99-11 、99-13 等 4 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倉儲區,且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⒈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⒉限作 農地使用者之課徵田賦要件,再審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 地價稅。」之規定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至於98-2、98-3等 2 筆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皆為保護區及倉儲區,然查基隆市 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查調資料顯示,系爭2 筆地號土地 上有建築物及水泥地,並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再審被告遂以一般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無違誤。次查再審原告於103 年4 月 24日之復查補充說明內就97、97-8、99-4、99-9、99-11 、 99-12 地號等6 筆土地申請實地勘察及改課田賦(原處分卷 第42頁),然依前開說明,97-8、99-11 地號等2 筆土地使 用分區為倉儲區,本即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課徵田賦之要件,再審被告課以一般地價稅並無違誤,上 揭6 筆地號土地,嗣經再審被告103 年5 月8 日會同地政機 關人員及再審原告進行現場會勘,發現其中97地號部分面積 1,664.78平方公尺及99-4地號部分面積2,425.98平方公尺皆 有建物使用,其餘現場為雜木林,97-8、99-9、99-11 、99 -12 等4 筆地號土地皆為雜木林,此有再審被告103 年5 月 8 日現場會勘紀錄、照片及房屋稅與地價稅外業清查作業整 合系統空照圖、基隆市住宅及不動產資訊服務網查調資料為 憑(原處分卷第77-98 頁);另查基隆市政府103 年7 月11 日基府都建壹字第1030228429號函記載,97、97-8、99-4、 99-9、99-11 、99-12 地號等6 筆土地於63年間至84年間共 領有63基府工建字第00199 號等16張建造執照,99-4地號土 地領有73年基府工都使字第73008 號雜項(整地)使用執照 (原處分卷第135-139 頁),再查基隆市政府103 年7 月3 日基府都建參字第1030227074號函,基隆市八堵段八堵北小



段97地號等6 筆土地地上共有8 筆建物坐落,共領有64基 府工建字第0136號等8 張建築執照(原處分卷第116-134 頁 ),再按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 ,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是以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面積,為其土地上建築物所占用 之地面面積與依法留設法定空地面積的總和,即為建築使用 基地,非屬農業使用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課徵田賦規定,故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所有基隆市 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97、97-8、99-4、99-9、99-11 、 99 -12地號等6 筆土地課徵田賦之申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無違誤。末查,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基隆 市政府102 年11月26日基府地價貳字第1020187857號函,系 爭土地除考量全市倉儲區、工業區地價均衡及合理性外,業 已斟酌當地發展情形、土地利用強度及使用現況,適度反映 地價,公告地價係屬合理(原處分卷第37-41 頁) 。又系爭 土地公告地價之調整,依土地法第152 、154 條規定,係由 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依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報請 基隆市政府公布為標準地價,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標準地價認 為規定不當時,應有該區內同等級土地所有權人過半數之同 意,於標準地價公布後30日內,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議,故 調整公告地價是否有當應依規定向基隆市政府提出異議,再 審被告僅得依公告地價課徵地價稅,非屬受理異議公告地價 行政救濟機關。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規定「規定地價後, 每三年重新規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 價者,亦同。」,系爭156 (八德路高速公路北側山林地之 倉儲區)地價區段中之基隆市七堵區八堵段八堵北小段97、 97 -8 、98-2、98-3、99-4、99-6、99-8、99-9、99-10 、 99 -11、99-12 、99-13 、99-14 、99-15 地號等14筆土地 ,再審原告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再審被告遂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 十為其申報地價。」核定102 年之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600 元/m2 之百分之八十即480 元/ m2,並據以課徵102 年度之 地價稅,並無違誤。是以,系爭34筆土地之102 年地價稅, 按基隆市102 年重新規定地價後之申報地價分別為480 、 2160、2800元/平方公尺核課,依法有據。再審被告核定再 審原告102 年地價稅應納稅額8,246,720 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卷第37-41 、140- 144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 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 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按當事人對於終局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 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4款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係指原判決審理之卷內業已存在之證物,該證 物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漏未斟酌而言,且須以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於卷內尚不存 在,或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申言之,在 證物於卷內尚不存在之情形,茍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聲請調 查而法院未為調查,充其量屬「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乃構成上訴之理由,而非再審之法定事由,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 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㈢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⒈稅基一次性調漲6 倍之合 法性有疑義;⒉在後續年度,地政機關提供錯誤之公告地價 底冊據以課稅;⒊再審原告多次申請基隆市政府地政機關辦 理會勘,於103 年12月2 日收到自87年至102 年共16年之地 價稅退稅款973,809 元及利息收入153,124 元(含扣繳稅款 15,303元),再審被告之行政行為不具連續性,且行政處分 未具穩定性云云,然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其所謂漏未斟酌 之重要證物係指何證物於前程序之卷內業已存在,而原判決 漏未斟酌,是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之情事,即有未合。至再審原告雖另稱:「原告業於準備庭 聲請調查證據,承審法官表示會於判決中說明調查證據准駁 之理由,然判決卻隻字未提,該等重要證據即屬漏未斟酌」 云云。惟如前所述,縱有該等情事,充其量為「應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應屬提起上訴 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再審之法定事由,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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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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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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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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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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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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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