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4年度,82號
TPBA,104,停,82,201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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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黃春生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楊宗翰律師
 潘玉蘭律師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蔣丙煌(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董事會職權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 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 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 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訴願法第93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 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 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 ,不在此限。」又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人得申 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 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 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 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 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 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逕向行政 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須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 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 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聲請(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 、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字第3005號、99年度裁 字第2733號、98年度裁字第3282號、98年度裁字第3373號等 裁定意旨及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1次法律座談會提案8研討 結果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下稱「馬偕基金會」)第16屆董事兼



董事長,任期自民國101年11月15日至104年11月14日止,相 對人於104年10月8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7805號函命伊暫停 行使馬偕基金會董事職權,期間自即日起至第16屆董事任期 屆滿日止(下稱「原處分」)。又伊業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 身分於104年10月8日下午寄發104年11月5日第17屆第1次董 事會開會通知書,該次會議將依法選舉馬偕基金會第17屆董 事長,依馬偕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 第12條規定,伊為馬偕基金會董事會之主席,惟原處分之執 行將使104年11月5日董事會議因無主席主持會議,而無法進 行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致第17屆董事會無法順利運作,影 響馬偕基金會及轄下機構馬偕醫院、馬偕兒童醫院等之運作 ,以及數千名員工之生計與廣大病患就醫權,對伊及馬偕基 金會均將造成重大損害,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具有重 大性及急迫性,而有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之必要。另原處分 之受文者係「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 基金會董事長黃春生」,原處分係命伊暫停行使馬偕基金會 董事職權,可見原處分之相對人係伊個人,而非馬偕基金會 ,惟相對人所製作之公文函件傳遞清單,其上受文單位欄記 載受文者為馬偕基金會,且相對人派專人送達之處所為「台 北市○○○路○段○號」,亦非伊之住居所,而係馬偕基金 會之事務所,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不 生送達之效力。此外,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伊陳述意見之 機會,亦與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規定有違,而原 處分之作成理由,不僅敘述不明確,且顯非事實,亦無任何 證據足以證明有損害馬偕基金會財產之虞,顯與醫療法第45 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 項規定,對於行政處分得聲請停止執行,核其規定之目的並 非全然僅保護當事人之利益,亦在保護一般之利益、防止發 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且因公法上權利之爭執, 常因訴訟之進行曠日廢時,即使權利人事後已取得勝訴判決 ,往往因損害已經發生或公法上權利狀態有所變更,導致權 利無從實現,故有給予暫時性保護之必要,而伊曾就相對人 之停止行使職權事由向立法委員陳情,並由立法委員召開協 調會,惟相對人卻拒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是伊向本院聲 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執行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服原處分已於104年10月15日向相對人遞狀提起 訴願,有聲請人訴願書加蓋相對人總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 57頁),而本院於104年10月16日向相對人詢問聲請人是否 曾向其申請停止執行,經相對人回覆:「沒有」;另再詢問



相對人是否已將聲請人之訴願書送至訴願機關,經相對人回 覆:「昨日才收到聲請人所提之訴願書,尚未檢送給訴願機 關」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而 觀諸本件聲請人之訴願書(本院卷第58至65頁),其訴願書 內容亦未有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之意,顯見聲請人係於 訴願受理機關受理前之104年10月16日即向本院遞狀聲請停 止執行,惟聲請人既已依法提起訴願,其訴願程序尚在進行 中,如有急迫情事,聲請人本得於提起訴願時,併依訴願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由訴願機關一併審酌。惟 本件既無因訴願機關遲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復無相 關事證證明有何緊急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 則難以救濟之急迫情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無 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本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㈡本件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其無法擔任104年11 月5日董事會會議之主席,而無法進行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 ,將影響馬偕基金會及轄下機構馬偕醫院、馬偕兒童醫院等 運作,影響數千名員工生計與廣大病患就醫權,是本件停止 執行之聲請具有重大性及急迫性云云,惟依系爭章程第6條 、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規定:「本會置董事15名,由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中會信徒中產生(其 中總會提2名,8名應由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各 自提2名,5名則經七星、台北、東部、新竹等四中會協議由 從事醫療經驗人員或基督徒社會賢達人士中提名)。董事須 有至少1/3具有目的事業專門知識。下屆董事依上述原則選 聘之,並由原任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推選新任董事長,由新 任董事長依法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董事會每年召開定期 會議2次,董事長認為必要或超過1/3以上之董事請求時得 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為主席,董事長因 故缺席或所議事項涉及董事長本身必須迴避時,得由出席董 事互選1人為臨時主席。」可知,馬偕基金會於超過1/3以 上之董事請求時得召開臨時會議,並推選會議主席,且董事 長因故缺席時,得由出席董事互選1人為臨時主席。是以, 縱聲請人被停止執行董事兼董事長職權,仍得由其他董事連 署召開臨時會議,推選會議主席,選任下一屆董事,而此種 臨時董事會議召開之合法性,亦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上字第793號、第774號及第974號等民事判決肯認在案( 本院卷第28至51頁);況聲請人既已以馬偕基金會董事長身 分於104年10月8日下午寄發104年11月5日第17屆第1次董事 會開會通知書,為聲請人自承在卷,並有開會通知及大宗掛



號函件存根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6至27頁),則聲 請人縱因原處分之執行而無法出席並擔任104年11月5日董事 會會議之主席,仍得由其他出席董事互選1人為臨時主席, 以選任第17屆董事長,是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無聲請人所 稱無法進行馬偕基金會第17屆董事長之選任,進而影響馬偕 基金會轄下醫院運作、數千名員工生計與病患就醫權等之急 迫性及重大性可言。
㈢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 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 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 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 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 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號、93年度裁字第126 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 是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 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本件聲 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 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其違法係明顯、不待 調查即得認定之情事,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故 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 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張國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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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